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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田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計算,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