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蔡新田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蘇清恭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於本院第
9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院認下列事項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㈠、依曾松根於37年與臺南縣政府之租約,其承租範圍中桶盤淺段25、26地號重測為公英段1146地號,該25、26地號合計面積為2,285 平方公尺(2,055 +230 )。原告主張兩造自41年起有不定期三七五耕地租賃,則主張租賃範圍於公英段1146地號之部分,是否應受上述面積2,285 平方公尺作為租賃範圍之上限。本案卷內兩次測繪結果,第一次依原告指界繪製之1146地號為3,474 平方公尺,第二次原告以平行往上限縮繪製之1146地號為2,686 平方公尺。若本院認為應受原租約該地號面積2,285 平方公尺之限制時,亦【請原告備為主張】如何再為限縮。
㈡、原告於兩造第二案(拆屋還地等案件)主張租約性質有疑義,依租賃土地之歷年地目及使用編定情形,兩造現況應為不定期租賃之「非耕地」租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如第二案第一審民事答辯⑵狀第3 頁:「租賃標的如非農、漁、牧用地,縱供耕地使用,仍無減租條例適用」,民事答辯⑷狀第3 、4 頁,102 年6 月25日言辯筆錄第3 頁律師陳述「蔡便、蔡新田、蔡福所承租的26,250平方公尺,均主張是一般土地租約」……原告後來上訴二審、最高法院仍同此主張),更二審復提出新主張「非典型耕地租賃契約」。若主張不定期租賃之非耕地租約,本案卻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聲明續辦租約登記,應說明兩案主張是否矛盾?雖然本案與該案訴訟標的不同,但卻本於相同租約,若原告於兩案就租約之性質主張不同,法院可能產生判決歧異。
㈢、原告C1建物,於第二案中,現在基於何種主張認為有權占有(或原告已經不主張有權占有?),是否會與原告本案主張矛盾?(此部分同㈡)。
㈣、第一案、第二案原告就租約範圍皆無法具體指出(不僅發生在法官履勘時,卷內狀紙及律師開庭陳述,亦多次表示可能有越界、範圍不明、租約範圍在系爭土地何處已無法確定等情,且依狀紙、律師陳述,都不只在陳述「蔡便」租約,而同時表述原告之租賃範圍不明。如歷次判決多次出現之「租賃之26,25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從確定」,皆為兩造歷來訴訟所不爭執。再由最新之更二審卷第175 頁書狀,律師亦表示「非但上訴人等(包含原告)無法完全清楚承租之土地範圍,既連被上訴人(被告)也無法說出本件承租土地之範圍」。足認並非僅止原告於第一案履勘時無法指界「蔡便」之租約範圍。那麼為何本案能指出原告之租賃範圍?此部分仍請原告再為說明,於前案未能指界或當時基於何種理由不欲指界?固然此部分涉及原告當時有無遂行訴訟之內心真意,但就被告立場、法院觀點,會涉及原告前後主張有無矛盾或原告刻意避開建物指界之疑慮。
二、本件訂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於本院第9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