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蔡新田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蘇清恭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86平方公尺,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原告負擔5 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臺南市○區○○○段24-2 、24-3 、25、26、5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嗣又分割1146-1 、1146-2 )(以下以系爭各地號稱之),於縣市合併前,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政府,被告於民國100年2 月21日登記接管為所有權人。原告承繼訴外人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於37年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4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續為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延續往來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被告有續訂書面之義務。
二、本件已踐履起訴前應調解、調處之法定要件:
㈠、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發函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未獲回應。於107 年6 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區公所拒絕受理調解。起訴前亦曾向被告申請調解,同樣遭被告技術性拒絕調解及調處,被告以未備起訴條件為抗辯,非事實亦違誠信。
㈡、兩造前已有涉訟(第一案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被告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更二審中,下稱第二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因相同情事經民事法院實體裁判確定,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三、相關租賃範圍臺南縣政府應有辦理複丈,才改依實際使用面積對原告、訴外人蔡雨霖(原告弟弟)、訴外人蔡新篡(原告弟弟)課徵使用補償金,被告應提出租賃範圍複丈資料。
四、原告指界之實際租賃範圍應有3,634 ㎡,若鈞院認原告承租範圍未達3,634 ㎡,至少有2,846 ㎡:
㈠、原告之耕地租約承受曾松根,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面積5,685 ㎡。比較上述租約與原告48年所提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已無申請續租桶盤淺段24-2 、52-12地號土地(系爭1137地號),可見原告後來僅耕作系爭1120、1146地號土地。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所載承租面積為8,605 ㎡,即桶盤淺段24-3 、2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1120、1146地號)。經實地指界測量租賃範圍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474 ㎡,均不逾上述申請書所載面積及46年征收底冊之5,685 ㎡。
㈡、若認承租範圍不足3,634 ㎡,依45、46年度租金征收底冊為桶盤淺段24-2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5,685 ㎡);依52年度租金征收底冊為桶盤淺段24-2 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2,
846 ㎡);依85年度租金征收底冊為系爭1120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2,846 ㎡),足見租賃範圍至少有2,846 ㎡。
㈢、被告辯稱86年7 月起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在使用費底冊所載面積2,846 ㎡之不定期耕地租約云云。惟原告繳納C1建物(為第一、二案原告所有之建物編號)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僅可認為被告同意原告另行承租建物坐落基地,原告未將不定期耕地租約變更為承租建物基地之意。
五、被告對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及位置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耕作範圍未曾變動,於44、45年起因未合併前之臺南市政府(下稱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建築國民兵訓練營房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原始承租之耕地因早期未能釐定而不明。在第一案時被告否認原告就承租範圍之抗辯,顯見被告對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位置知之甚詳。就證據偏在及公平原則,被告有提出原告承租範圍、位置之義務。
㈡、原告就耕地租約之範圍,向無變動,此範圍經現場量測可得確定,沒有標的不確定。
六、原告就不定期耕地租約,沒有不自任耕作:
㈠、不定期耕地租約所在位置及範圍,現況種植相當密集之果樹,樹齡有數十年之久,沒有蔡新篡所有建物(A1、A2、A3、A4,為第一、二案之建物編號)在其上。
㈡、臺南市○○路○○○ 巷○○號平房鄰近原告租賃範圍,平房之基地於52年間還是軍方占用,故原告48年申請繼續承租範圍不包含該平房基地(重測後為系爭1137地號土地)。該平房應是軍方使用時興建之營房,軍方撤走後由老兵劉明宣佔用,並申設電錶,後來劉明宣返回大陸定居,因平房靠近原告承耕範圍,原告之子蔡榮昇見機不可失,乃向其承購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未設籍該處。蔡榮昇購買平房時間為80幾年,本件耕地租約起始於37年,續租為48年,時序相差近50年,該平房不在原告租約範圍內。市府水利局人員承諾不會拆除該平房,卻於107 年11月9 日張貼公告指平房為違建欲拆除,致蔡榮昇陳情,其陳情在於強調房子早已存在、不是新違建,及兩造正在打官司,懇請不要強拆民宅,但沒有表示平房坐落在租約範圍。平房確與本租約無涉,屬無權占有基地。
㈢、系爭耕地界址明確,原告沒有與蔡新篡、蔡褔(原告父親)混合交換耕地使用之情事。況原告為蔡褔長子,縱同時耕作蔡褔租約之土地,亦與交換、借予他人之情形不同。
㈣、否認被告所稱蔡新篡於107 年12月初操作怪手,將原告租賃範圍內樹木剷除。縱有該行為,不足證明原告與蔡新篡交換使用耕地。
七、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B 部分面積3,474 ㎡,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起訴前未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第二階段調處程序,起訴條件未備,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原告指界之承租範圍及位置予以否認:
㈠、原告於第一、二案中,經數年訴訟,皆明確指稱其無法指界,卻於本案指界承租範圍,且刻意避開現住處即臺南市○○路○○○ 巷○○號平房。另指界面積較底冊所載面積2,846 ㎡多出788 ㎡,顯見指界不可信。
㈡、被告僅曾就土地上建物(編號A1、A2、A3、A4、A5、B1、B2、B3、C1)之實際占用面積複丈,未曾就使用費底冊上所載使用土地面積2,846 ㎡之位置為複丈。沒有明知租賃具體位置而故意不提出。
三、縱兩造存有不定期耕地租約,自86年7 月起,兩造經由「更改僅繳納C1建物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非係租金),不再繳納使用費底冊所載土地面積2,846 ㎡之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或第153 條第1 項默示意思表示,合意終止原告土地面積2,846 ㎡之不定期耕地租約。
四、縱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惟契約標的需「確定」,始生效力。原告合計2,846 ㎡之租約面積究竟存在各該地號多少㎡及具體位置已無法確定,契約因標的不確定而不生效力。
五、縱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原告因未自任耕作,致契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
㈠、蔡新篡在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有非供農用之建築A1、A2、A3、A4,原告無法舉證A1至A4建物沒有坐落在原告租賃範圍此一有利事實,應認原告以租約範圍之土地供蔡新篡建屋而不自任耕作。
㈡、原告現居平房主要坐落在系爭1146地號上。而原告承租範圍坐落於系爭1146、1120地號,惟無法具體確認位置。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居住平房在其承租之系爭1146地號範圍內,是原告有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另被告接獲原告及蔡榮昇於107 年11月具名之陳情書,內容稱兩造是否成立租約尚在訴訟,且水利局人員承諾過爭議部分暫不施作,可證明原告或蔡榮昇就其居住之平房有事實上處分權。更可見原告於指界時刻意避開平房。另原告訴代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開庭時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函文不明確,因為施作範圍非常大,僅有表示就原告跟蔡雨霖被繼承人之建物會盡量避開」,指的就是該平房,可見該平房確在原告租賃範圍,原告係不自任耕作。
㈢、原告於第一案勘驗測量時,稱因耕地範圍大,目前不知實際面積,因原承租人是親屬關係,各承租人未區分分管範圍。故原告、蔡福、蔡便(原告姑姑)雖與被告有個別租約,但其等跨越各自租約範圍、混合交換使用,則渠等之租約,都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㈣、蔡新篡107 年12月初操作怪手,在原告所稱租約範圍內將樹木剷除並新種作物,足見原告、蔡福、蔡便有跨越各自租約範圍、混合交換使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認已踐履調解、調處之法定要件: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因相同情事,經民事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則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一案臺南縣政府(該案原告,訴訟繫屬中,縣市合併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為免混淆,仍以本案稱謂被告)主張蔡新田(該案被告,以下稱原告)於系爭1118地號土地搭建C1之建物,屬無權占有,而訴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曾向臺南縣政府陳情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應課徵高額使用補償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臺南縣政府向原告表示,有無不定期租賃涉及事實認定,建請提起確認訴訟尋求司法解決,若確有租賃關係,同意溯及至88年1 月起重新核算費用,並請原告出具切結書,有臺南縣政府93年
1 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30008080號函(見影卷1 第31頁)、92年9 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20163897號函(見影卷1 第32至33頁)、97年8 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70189838號函(見影卷
2 第93頁)、支付命令民事補正狀之說明(見影卷1 第26、42頁)、96年10月14日府財產字第0960207488號函(見影卷
2 第87至88頁)、被告開庭陳述「政府給了民眾對提起確認耕地租約提起訴訟的權利」、「請原告去提確認訴訟」(見影卷2 第65、73頁),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進行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更可由兩造從第一案確定後,被告復起訴第二案拆屋還地等案件,迄今已纏訟近10年,且在訴訟期間兩造多次以合意停止之方式進行訴訟外協商,兩造縱令再行調解、調處,實無從成立。
㈢、再者,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發函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未獲回應,於107 年6 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所於107 年7 月3 日發函以「該所並未保有爭議標的地段地號之租約,請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而拒絕受理調解,有該所107 年7 月3 日南南民字第1070440559號函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復於107 年
7 月5 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被告函覆「持憑法院之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判決文件,辦理租約登記後再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有被告107年8 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70897967號函可考(見訴字卷1 第
217 至219 頁)。準此,被告自92至107 年之函文,皆請原告訴諸司法,原告申請調解、調處亦遭拒絕,應認本件已踐履調解、調處之法定要件。
二、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
㈠、第一案卷附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之案情摘要(見影卷2 第57至60頁),佐以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31頁)可知,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准予放租與曾松根,期間為37年7 月1 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4 年半,出租之公產限為「畑」即農業用途,承租範圍為臺南市○○○段第24-2 、24-3 、25、26、52-12地號土地,面積為5,685㎡。
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定有明文。於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於42年間原告(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有申請書可按(見影卷2 第196 頁),然因臺南縣政府自42年起為辦理臺南市境內之縣有土地出售作業需要,致停止放租及換約,從而臺南縣政府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未予函覆及未辦理書面續租,但迄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如前述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號函之案情摘要所載(見影卷2 第57至60頁)。故兩造於41年租期屆滿後,就原告承租之耕地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由卷內45年間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文件資料,已將其中之桶盤淺段第24-2 、24-3 、25、26地號承租人列名為原告(見影卷
2 第133 至141 頁);另48年1 月26日臺南縣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換約通知(見影卷2 第16
5 頁)。及原告執有繳納50年度第2 期、51年第1 期之「公有基地租金」收據、85年7 月至12月及86年1 月至6 月繳款書(見影卷2 第167 頁、第55至56頁)。原告復提出臺南縣政府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年第2 期、46年度第2 期之租金征收底冊、52年第2 期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度第1 期、第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見補字卷第45至57頁)。被告亦於第一案及前述函文案情摘要中坦承有收取租金至86年6 月止。足證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原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臺南縣政府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併入被告,是出租人地位即由被告承繼,應可認定。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公布,依該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當時未屆滿之耕地租賃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間書面契約始於37年迄41年12月31日,土地之地目為「畑」,為農耕使用,且至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足見兩造之租賃關係,為耕地之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至被告辯稱:自86年7 月起,因兩造「更改為僅繳納建物C1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不再繳納使用費底冊所載土地面積2,846 ㎡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或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已合意終止不定期耕地租約。就此:
⒈被告雖於86年間就C1建物實際占用面積進行複丈,更改為課
徵C1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且原告自86年7 月起繳納,僅可認為原告無權占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而願意負擔土地使用補償金,尚難證明原告默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或有意思實現。
⒉再者,兩造迄至86年6 月止有無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在第
一案判決前仍有爭議。諸如被告認為租約其實早於44年10月中旬,因原告向前臺南市政府收取對價而提供承租之土地予前臺南市政府做為辦理甲種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即未自任耕作),致租約歸於無效(參見第一案被告之主張)。而原告不斷主張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應課徵高額使用補償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並向臺南縣政府陳情(如影卷2 第142 至143 頁、第147 頁),經被告函請原告循司法確認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同前「參、一、㈡」內容。被告立場曖昧,課徵建物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及訴訟時不欲承認耕地租賃存在,卻於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之案情摘要表示兩造「似」有不定期租賃,另與原告函文往返又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並要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司法若確認有租賃關係,同意溯及至88年1月起重新核算費用(見影卷2 第87至88頁),另該函中表示是擔心租金只有5 年的時效,所以還是請原告先繳清依建物坐落面積所課之使用補償金,若法院確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予核算差額。另被告曾同意原告之陳情,88至91年間經由協商同意原告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暫繳租金,有第一案被告所提民事補正狀可參(見影卷1 第26頁)。第一案原告於99年4 月15日開庭亦稱:對於租金的數額有爭議,希望用多退少補的方式繳納,後來經協商等語(見影卷2 第73頁)。是原告雖曾暫繳部分使用土地之對價,但係因其主張其對土地有耕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另臺南縣政府亦以94年7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940140155號函表示:「本案前經陳情就積欠使用補償金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租金,其陳情時,本府已移請臺南市政府主政確定是否存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考量租賃關係在確認中,所以本府乃同意其所請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見影卷2 第151 頁)。足稽88年迄91年之土地使用對價,原告是基於繳納耕地租金的意思而繳納,不是與被告合意終止原耕地租賃關係。上開函文同時記載「台端於94年5 月再次就92年1 期起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陳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租金…仍請台端依本府開立之繳款書先行繳納相關費用,並俟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確定後,本府按結果重新核算之。」,臺南縣政府對92年起之土地使用對價,亦係要求先暫收再核算,此後原告基於上述意旨,要求暫繳再核算,並非與被告合意終止耕地租約。由此觀之,「課徵建物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實為被告單方行為,原告多次陳情、表示租約存在,只是暫繳、不願接受高額使用補償金,兩造豈會以繳納較高額之使用補償金而「合意」終止不定期耕地租約。僅能認為原告拖拖拉拉遲至107 年始提確認租賃關係之訴訟,但不能印證被告答辯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契約標的需「確定」始生效力,迄今租約面積、位置已「無法確定」。惟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既然最早之租約是臺南縣政府與曾松根所訂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訂約當時曾松根租賃之耕地當屬「確定」。而後轉變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標的亦屬「確定」,被告亦繼續收租,係因其他因素(詳下述)導致被告無從查證原告承租範圍,然原告已於履勘時指界租賃範圍,因而被告辯稱不確定,不代表原告認為不確定,更非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所稱之標的不確定。
三、兩造間不定期耕地租約之範圍及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B 部分面積2,686 ㎡:
㈠、據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及附件(見影卷3 第13至48頁)、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31頁)、42、48年間原告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見影卷2 第196 頁、補字卷第37頁)、臺南縣政府48年1 月26日通知原告換約之通知書(見影卷2 第165 頁)、臺南縣政府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年第2 期、46年度第2 期之租金征收底冊、52年第2 期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度第1 期、第2 期、86年第1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見補字卷第45至57頁、影卷3 第35至36頁、訴字卷1 第221 頁)等資料,可知悉下列脈絡:⒈租賃範圍最早於37至41年間,為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合計面積5,685 ㎡,標示範圍如影卷3 第22頁所示。上開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137、1120、1146地號土地。
⒉前臺南市政府為興建甲種國民兵營房,於44年間向臺南縣政
府申請撥用上述24-2 、25、26地號及24-3 地號土地(合計撥用面積17,285㎡)。卷內資料無法看出撥用多少原告承租範圍之土地,但由原告有領取前臺南市政府給予之地上物補償費(見影卷3 第18頁、影卷2 第140 頁),及原告於47年4 月8 日陳情表示「所承租土地因前臺南市政府建築國民兵舍,應依實際使用面積徵收租金」可知(見影卷3 第19頁),應確實有撥用到原告承租範圍,故原租賃面積5,685 ㎡應已減縮,不應再如45、46年之租金征收底冊收取5,685 ㎡之租金。又部分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剔除,乃當事人合意變更承租標的物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48年1 月26日臺南縣政府通知原告換約(見影卷2 第165 頁
),函文註明提出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須以正確測繪以免事後發生糾紛),應可認定撥用土地建兵營房,使臺南縣政府無法考究原告面積減縮後之實際承租位置。且臺南縣政府認為「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對,乃通知各申請人須派員實測後辦理」(見影卷3 第14頁)。但臺南縣政府後又通知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為慎重起見,辦理換約須俟奉示後再行辦理」(見補字卷第43頁),顯見【文件檔案】中之所能認定之耕地範圍,即從此時因未能早期實測、釐定(或有實測但資料遺失),致生今日紛爭。
⒋依45年度租金征收底冊,原告承租範圍及位置為桶盤淺段24
-2 等5 筆地號土地(同原租約、面積5,685 ㎡)。依原告48年4 月1 日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之承租範圍為桶盤淺段24-1 、25、24-3 、52-213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8,605 ㎡)。48年申請書與原租約及42年申請書相較,原告已無繼續申請承租24-2 、52-12地號(系爭1137地號),可能係因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建兵營房導致。但依52年度租金征收底冊,原告承租範圍及位置竟「變更記載」為桶盤淺段24-2 等
3 筆地號土地(面積2,846 ㎡),再依85年度第1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原告承租範圍及位置「再變更記載」為系爭1120等2 筆地號土地(面積2,846 ㎡)。及85年度第
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為系爭1120、1146等二筆(面積2,846 ㎡)。究竟為何面積由5,685 ㎡,部分撥給軍方使用後,申請續租時反而增加為8,605 ㎡,而後又減少於52至85年間固定維持之2,846 ㎡,是否代表48至52年間曾有實測,而文件檔案後來遺失?現已無資料可考。
⒌又原告於第一案前已有陳情,臺南縣政府找尋陳請所檢附之
48年公產租用申請書,及另找出軍方歷次撥用、請示省府公文之檔案資料,均有檔案留存(見影卷2 第59頁)。然臺灣省政府於56年4 月14日曾函覆臺南縣政府「部分租約期限屆滿,未曾換約,仍與繼續收租,已成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應通知限期換訂租約」(見影卷2 第59頁、影卷3 第20頁),但臺南縣政府於原告陳情時,查當時檔案資料未發現56年間通知原告換約。既然原告於48年有提出續租申請,亦有檔案留存,何以「層峰請示上級(省政府)」後,卻漏未通知原告換約?此部分已有疏失。
⒍另48年原告已無繼續申租桶盤淺段24-2 地號(系爭1137地
號),為何52年之租金征收底冊還記載「桶盤淺段24-2 等
3 筆」。再者,52與85年之征收資料都是面積2,846 ㎡,但52年是3 筆地號、85年卻是2 筆地號,其中52年包含桶盤淺段24-2 (系爭1137地號)是2,846 ㎡,而85年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2 筆地號為1120、1146地號(不包含系爭1137地號)卻也是2,846 ㎡。在在顯示地號、簿冊登記紊亂,【本件實已無法由文件檔案資料來判斷原告承租地號與範圍】。
㈡、原告於52至85年間之租賃範圍維持2,846 ㎡,臺南縣政府皆以此面積向原告收取租金。另由原告48年所提出之公產租用申請書,無繼續申請承租24-2 地號(系爭1137地號),而仍申請繼續承租桶盤淺段24-3 地號(系爭1120地號)、25地號(系爭1146地號)土地,可認定因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建兵營房,原告耕作範圍已限縮至系爭1120、1146地號土地內,再由85年度第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為系爭1120、1146等二筆作為佐證。原告租賃範圍應已減縮固定為2,846 ㎡,且位於系爭1120、1146地號土地範圍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舉證責任之說明】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在兩造無第一、二案訴訟前,原告所持有能證明耕地地號與
面積之證據資料,大概僅有曾松根於37年之租約,其餘多是繳納租金之資料,或繼續租用申請書、陳情書及與臺南縣政府往返之公文。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三七五減租條例應以續約為原則,惟臺南縣政府迭因興建國民兵營房而撥用部分原告承租土地給前臺南市政府,及可能因早期政府辦理耕地出租,多以約略方式在租金征收底冊記載面積,未實地丈量,以及同時出租耕地予原告父親蔡福、姑姑蔡便等親屬,臺南縣政府可能有重複出租,承租方之原告也可能有使用到父親蔡福、姑姑蔡便耕地。後以臺南縣政府原於48年間要求實測,又因平均地權條例實施而擱置本欲實測換約之事,或因相關土地皆是臺南縣政府位於臺南市轄區內之土地,而早年交通不便、距離太遠未能實測,或未曾派員了解耕作情形,或已有實測為2,846 ㎡(因52年至85年面積一致)但未換約,或因內部檔案資料保存不當,又於省政府通知縣府已成不定期限租賃應限期換訂租約時疏漏通知,或承辦人員人事更迭,或因縣市政府移交資料未完整,但不論如何,以上【潛在可能因素,大部分都不可歸責於原告,以至於現存官方文件中無法呈現耕地範圍,然被告皆有持續收取租金至86年6 月】。綜此,原告固然對主張有利於己之租賃範圍何在,負有舉證之責,但斟酌兩造均為租約之當事人,本件存有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且證據理應偏在被告,且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本件原告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以履勘實測認定租賃範圍】原告主張其租賃範圍位於系爭1120、1146地號土地,與本院「三、㈠及㈡」認定相符。原告進一步主張其實際耕作範圍沒有變動,土地地號如何重測或變動,不改變實際承耕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原告指出其現仍持續耕作之範圍,該範圍土地現種植蕉林、荔枝、竹木及短期作物,其上沒有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2 第13至32頁)。原告指界經地政測繪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7 年12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系爭1120地號)、B 部分面積3,474 ㎡(系爭1146地號),合計面積3,634 ㎡,有複丈成果圖可考(見訴字卷1 第261 頁)。
但本院認為租賃範圍應僅止面積2,846 ㎡。嗣再請地政依原告所指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系爭1120地號)、B 部分面積2,686 ㎡(系爭1146地號),合計面積2,
846 ㎡,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訴字卷2 第153 頁)。原告就其租賃範圍已提出主張及證據。又因上述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以履勘實測範圍及上述主張,本於經驗法則,應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另影卷3 第22頁被告於第一案有提供曾松根37年間承租土地(5,685 ㎡)之標示範圍,而原告指界2,846 ㎡確實「約略」在此一範圍內(所稱約略,係因該標示範圍無比例尺,且為舊地號),可認原告非刻意避開建物而指界。再者,履勘原告指界之範圍土地,現況種植相當密集之果樹,且果樹高大茂盛,樹齡應有超過十年,有上述照片為佐(見訴字卷2 第13至32頁),可認原告指界範圍,歷年來均有實地耕作、種植。否則履勘範圍是何人耕種?被告將之租給哪位承租人?是以,原告以「履勘指界」作為主張,而以現場確有「實地耕作、種植」作為舉證之證據,且與卷附曾松根37年於系爭1146、1120地號標示租賃範圍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本院非如被告所辯僅以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應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惟本院於
107 年10月15日發文請被告提出52及82年租金底冊所載2,84
6 ㎡土地標示範圍到院(見訴字卷1 第3 頁),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表明原告承租位置,僅抗辯原告指界承租範圍、位置有誤,尚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一、二案中,歷經數年訴訟,無法指界其租賃範圍,於本案卻能指界,前後矛盾:
⒈99年10月25日第一案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
,法官請原告指出耕作範圍,原告表示「因範圍廣大,目前不知實際面積,因承租人是親屬關係,故各承租人未區分分管範圍」,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影卷2 第206 頁)。嗣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文本院表示原告無法指出範圍並豎立界標,以致無法辦理測量(指租賃範圍),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 日及11月18日函可考(見影卷2第207 至208 頁)。
⒉第一案100 年2 月24日開庭時,法官詢問原告(包含所有租
約)耕作範圍是否無法測量、租賃範圍為何?原告稱「訟爭的部分只有房子,未對其他部分請求,沒有測量其他部分的必要。其他部分因時代久遠,到底有無越界也不清楚」(見影卷2 第249 頁)。又原告於該案100 年5 月26日庭訊時稱無法確定蔡福、原告、蔡便三人承租後而減少至14,138㎡之土地地號、面積,但蔡便所承租的範圍與蔡福、原告應該可以區分,因年代久遠,且又是同財共居的親戚,所以混在一起,要區分應請被告提供52年丈量的圖面等語(見影卷3 第57至58頁)。甚且第二案更二審原告書狀,亦表示「上訴人等(包含原告)無法完全清楚承租之土地範圍」(見影卷10第175 頁)。再者,從第一案迄至第二案之歷次判決皆記載「兩造(包含蔡福與原告、蔡便之租約)在45年以後,雖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蔡便、蔡福及原告合計承租26,250㎡之土地。惟被告等人租賃之26,250㎡土地,因為年代久遠、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從確定。」,是原告於本案主張第一案法官只要求針對系爭1118地號指界、沒有要原告指界其租賃範圍等語(見訴字卷2 第115 頁),並不足採。
⒊但問題在於,原告於前案未能指界,而於本案指界,是否代表原告違反誠信或指界不可信?就此:
①原告主張因未持有起初受讓曾松根承耕位置、範圍之租賃契
約,不欲掉入被告於第一、二案迷糊戰的訴訟策略而未於前案指界,是為免C1建物遭拆除之訴訟策略。
②本院認為,原告、蔡福、蔡便之租約有重疊部分地號,如蔡
福、曾松根37年都有承租桶盤淺段24-2 、25、26地號,蔡福、曾松根、蔡便皆承租桶盤淺段24-3 地號,且臺南縣政府放租範圍給蔡氏家族的土地,也不是各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又曾松根、原告、蔡福、蔡便、蔡新篡(繼承蔡福租賃權)、蔡雨霖(繼承蔡福租賃權)等人都是親屬,縱令原始租約標示位置明確,然渠等在原先各自租賃範圍周遭、邊界,是否有邊界實際耕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耕作到他人租賃範圍。且臺南縣政府認為「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對,48年間通知各申請人須派員實測後辦理」(見影卷3第14頁),是否代表原租賃範圍本身有部分重疊。若此,各承租人如何精確指出自己租賃範圍。且以上還沒有計算到前臺南市政府究竟從原承耕範圍撥用了多少土地建兵房營,或談好了要撥用但實際上沒有撥用的土地範圍。
③原告依個人契約能耕作之範圍,應是其承繼曾松根租約範圍
,而後經前臺南市政府撥用軍方使用、之後又限縮在系爭11
46、1120地號之2,846 ㎡。但其實際從事耕作之範圍卻可能含括蔡福、蔡便之租賃範圍,諸如蔡福生前是否有與家屬(即子女原告、蔡新田、蔡雨霖)共同耕作,或家人間是否在蔡福晚年無力耕作時自行分管或先佔蔡福之租賃範圍,及蔡福死後之租賃範圍各繼承人是否有協議各自耕作範圍。此情諸如原告在蔡便可能之租賃範圍內興建C1建物一般,蔡氏家族租賃之耕地,在早期就算可分,但在實際耕作及長者年老體衰的情況下,實際耕作之區域應會有所變動,那麼從40年間迄至99年,過了半個世紀,原告是否能明確指界出有收取租金的2,846 ㎡?(即實際上有耕作到蔡福或蔡便的耕地,而跟自己的耕地合計,但歷次訴訟中卻被要求指出自己的部分),其實強人所難。承審法官到過現場,在耕地中都是樹木、竹林、蕉林、荔枝樹,植物生長會因時不同,且會砍伐、再栽種等,這樣的指界對原告而言是困難的。
④原告【無法精準指界】應符合本案常情,原告因被告放租重
複、同一地號割裂而細分放租、家屬因素,及其身為蔡福長子,於蔡福年老時,應有耕作到蔡福,甚至蔡便之租賃範圍。本院認為在本案前,甚至更二審之案件原告皆「無法指界」,應指其還是冀求被告拿出租賃資料來證明租賃範圍,透過其指界可能會與留存資料不符,如果每個家屬就租賃範圍之交界處有爭執,或可能落入被告主張之交換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是原告未指界之情況究竟是「完全不知悉租賃耕地範圍2,846 ㎡而無法指界」或是「因為有耕作到蔡福、蔡便之耕地,而於前案無法切割獨立指界」,或如原告所辯「基於訴訟策略的考量」,實有討論空間。此部分亦可由原告第一次指界系爭1120、1146地號租賃範圍即超過2,846 ㎡印證,其逾越範圍指界部分,較可能屬蔡福租賃範圍而由其耕作(是否會致租約無效,詳下述)。
⑤就原告能否指界之部分,本院認為因被告欲在相關土地上施
作工程,在此情形下,原告才訴請指界確認其租賃範圍,也正因其指界有疏漏、有重疊、有超過,所以才被修改。誠如前述,已無資料可考之情況下,被告持續以2,846 ㎡面積收租至86年,唯一的方式確實只能靠原告指出租賃範圍,再透過現有證據刪除原告指界可能有誤之部分。
㈥、綜上,兩造間不定期耕地租約之範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B 部分面積2,686 ㎡。至原告於履勘時指界而繪製之範圍為3,634 ㎡土地部分,已逾52年度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度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之記載(2,846 ㎡),原告主張就公英段1146地號土地面積逾2,686 ㎡之部分亦屬租賃範圍,此部分尚難採信。
四、原告耕地租賃沒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租賃之位置及範圍,現況種植密集之果樹,業如前述,應有持續耕作,不符合「未耕作」之情形。
㈡、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住在臺南市○○路○○○ 巷○○號平房,該平房位於系爭1146地號,原告應有適法之占有權源,應推認平房位於原告承租系爭1146地號範圍內,但該平房並非農舍,即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惟:
⒈原告所指租賃範圍,沒有地上建物存在,即無庸討論有無非
農舍而未自任耕作。被告若否認原告所指範圍,應舉反證證明之,業如前述。
⒉該平房自56年間設有門牌,有門牌證明可佐(見訴字卷2 第
69頁),可認該平房係於56年以前興建完成,而平房坐落於系爭1146、1137地號土地,其中1137地號土地自52年後已非原告租賃範圍,業如前述,是該平房較可能為52年間軍方撥用土地時所建。又原告提出50年臺灣省政府、52年陸軍總司令部函文(見訴字卷2 第81至87頁),當時在軍方撥用之土地上,確有國民兵訓練營房興建,且未如期騰讓返還土地給臺南縣政府。是原告主張後來軍方撤出後,由老兵「劉明宣」佔用平房,並設電錶,目前電費繳費單記載之電錶名義人仍為「劉明宣」,有電費繳費單可按(見訴字卷2 第71至73頁)。是原告48迄至52年間經核定之承租範圍2,686 ㎡不可能包含平房之基地,應可採信。雖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在自任耕作之列,然由電錶名義人為「劉明宣」,顯見安裝電錶及接電時,該平房皆與原告無關,而屬「劉明宣」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自56年即有門牌整編觀之,實難認原告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應如原告所稱因該平房鄰近承租耕地,其子蔡榮昇後續購入該平房,較符合事實。
⒊至被告提出原告、蔡榮昇具名之陳情書(見訴字卷2 第101
至102 頁),辯稱原告自承兩造租約爭訟中,陳請勿拆除平房,顯見該平房坐落於系爭1146地號原告承租範圍,原告指界刻意避開平房。就此部分,陳情書中記載「該房舍所在之系爭1137-3 、1146地號……陳情人(原告)與臺南市政府是否成立租約,尚由本院107 年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原告確於陳情時將有本案訴訟,認為拆除平房有適法性糾葛,以此作為理由陳請不要逕行拆除。吾人想像面臨居住之生活空間突經公告要求限期拆除(見訴字卷2 第95頁),原告、蔡榮昇此時應是窮盡各種方式向被告陳情,不管有理、無理,認為可以「唬住」對方而暫緩之事由,全部陳列,所以陳情內容不代表自己有理。本院基於上述理由,經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土地建兵營房後,原告承租範圍應不包含平房之基地,是原告或蔡榮昇雖為該平房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但應是無權占有該坐落之基地較為可採,此部分原告於訴訟中亦坦承無權占有(見訴字卷2 第93、115 頁)。
㈢、原告於第一案自稱承租人間是親屬關係,各承租人未區分分管範圍,故原告、蔡福、蔡便等人跨越各自租約範圍、混合交換使用,原告、蔡福、蔡便之租約已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惟:
⒈第一案中原告之C1建物坐落在蔡便系爭1118地號之租賃範圍
,兩造不爭執。如此一來最多是導致蔡便之不定期限租賃無效。被告必須指出原告所指租賃範圍有交由何人使用,否則只有原告去使用蔡便的部分,無證據證明別人來使用原告租賃範圍。
⒉若認為第一案中蔡新篡之A1至A4建物坐落系爭1146地號,而
推認原告有將耕地交換給蔡新篡使用建屋。然系爭1146地號面積達19,479㎡,依據最早之地號承租情形,僅部分租給曾松根及蔡福,未全部出租,並無法證明A1至A4建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內。況且由被告第一案提出之空照圖(見影卷2第197 至204 頁)及該案判決附圖,A1至A4建物均位於系爭1146地號南側,但原告指界其租賃範圍位於系爭1146地號北側,且A1至A4亦非位於曾松根原始租賃標示範圍(見影卷3第22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蔡新篡有因交換而使用到原告承耕範圍興建房舍。
⒊至被告稱蔡新篡於107 年12月初操作怪手,將原告系爭1120
、1146地號租約範圍內土地之樹木剷除,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見訴字卷2 第114 頁),被告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該事實存在。退步言,縱使外觀上蔡新篡剷除樹木,實際上是侵權行為,或家族糾紛,或因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足以推論原告同意蔡新篡使用伊承耕之土地。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蔡新篡為兄弟關係,原告若有持續耕作,縱有自耕能力之蔡新篡剷除樹木,難視為原告已不自任耕作。
⒋被告以最高法院判例表示「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意旨),而為租約無效事由。惟被告必須先證明原告有何「未自任耕作租賃地而交換給他人耕作之情形」,被告未證明前揭原告指界範圍內,有原告交換耕作予他人之情況。再者,如承租人僅將一部耕地交其家屬耕作而無轉租情事,其原定租約當非無效,租期屆滿後自可續訂租約(司法院50年
8 月1 日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況且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326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97號判決意旨)。蔡福、蔡便、曾松根、原告、蔡新篡為家屬,被告未能指出本案為什麼不是上述含括情形,即難逕指渠等間有交換耕地耕作而致租約無效。
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B 部分面積2,686 ㎡存有不定期耕地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租賃範圍,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與其經駁回部分標的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由原告負擔5 分之1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