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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蔡新篡

劉曾瑞蘭曾瑞錦曾瑞美曾于娟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堯川追加 原告 蔡新田

曾瑞淑 (遷出國外)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李政強李政宗熊炯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新田、曾瑞淑、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李政強、李政宗、熊炯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追加施李慧貞為原告之部分)。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37年間將原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福耕作(下稱系爭租約),嗣蔡福死亡後,原告及蔡林藻全等人為蔡福之繼承人,惟本件耕地租佃權利(租賃債權)係繼承而來,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始適法,因此本件有聲請追加蔡林藻全等人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因原告蔡新篡是以繼承人身分,本於耕地租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原告蔡新篡所為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公同共有租賃債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於起訴時,原告蔡新篡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繼承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

四、原告蔡新篡聲請追加蔡林藻全等人為原告,本院曾發給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件一之法官說明書,並通知107 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而後:

㈠、繼承人施李慧貞、李政強、李政宗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本院查詢施李慧貞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蔡秀英(蔡福之女)之繼承權,有拋棄繼承卷宗可查,無庸追加列為原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李政強、李政宗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繼承人李政強、李政宗此部分說明,尚難採信。又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尚未為分割協議前尚難具體特定為個人享有特定或若干之租賃權利,除拋棄繼承外,無從單獨拋棄尚未協議分割之公同共有租賃權,是李政強、李政宗仍應追加為原告。

㈡、曾堯川受劉曾瑞蘭、曾瑞錦、曾瑞美、曾于娟委任到庭,表示願意當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又曾堯川尚未提出曾瑞淑經認證授權之委任狀,本院即裁定將曾瑞淑追加列為原告。

㈢、蔡新田、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前曾與原告蔡新篡一同起訴,嗣後撤回,另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熊炯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等人經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同意列為原告,應認其等無意願擔任原告,此部分原告蔡新篡聲請追加為原告,即屬有據。

㈣、爰裁定命蔡新田、曾瑞淑、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李政強、李政宗、熊炯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附記與審理進度:

㈠、距離上次法官通知書與開庭,時隔將近一年才通知。是因為本訴訟尚有「蔡新田個人與臺南市政府之租約」,因該部分原告蔡新田僅一人,所以法官已於108 年3 月先為判決,而後「蔡新田租約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二審審理中),該案兩造在上級審經法官勸喻和解,臺南市政府因內部簽呈、討論等等,所以延宕了一些時間,本院認為二審會將「蔡福租約(即本案尚未終結之部分)」一併為和解、協商,但迄今二審仍無結果,所以過了很久才開庭。

㈡、本案(蔡福租約)的後續,可能會安排履勘原告蔡新篡所稱之耕地現場,測繪蔡新篡所指耕地範圍,而後進入法庭辯論程序,辯論有無三七五租約無效等事由,最後即為一審判決。

㈢、訴訟過程原告蔡新篡已表明會負擔所有訴訟費用。

㈣、再次向追加為原告之人表示,是因為法律的規定,才將無意願擔任原告之人追加進來訴訟,但不會因此負擔費用。並附上本件原告蔡新篡之起訴書如附件二(當時和蔡新田租約部分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