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蔡新篡訴訟代理人 温家蓁追加 原告 劉曾瑞蘭
曾瑞錦曾于娟曾瑞美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堯川追加 原告 蔡新田
曾瑞淑 (遷出國外)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李政強李政宗熊烱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新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蔡新篡、追加原告蔡新田、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所於107 年7 月3 日函覆以:「經查爭議標的所列之地段地號,非本所所保有之租約,請台端逕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而拒絕受理調解,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7 年7 月3 日南南民字第1070440559號函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嗣其6 人於107 年7 月5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又經被告函覆:「本案經函詢本府體育處,經該處回復與台端就案地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訴訟繫屬中,…爰此,請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完畢後持憑法院之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判決文件,辦理租約登記後再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亦有被告107 年8 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70897967號函供參(見訴字卷1 第217 頁),是本件就兩造間所生耕地租佃爭議,原告先後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遭拒,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臺南市○區○○○段15-1 、16、24-2 、24-3 、
25、26、52-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英段1129、963 、11
37、1120、1146地號土地,1146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146-1、1146-2 地號土地,於縣市合併前,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政府,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登記接管為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福與臺南縣政府於37年間就上述重測前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面積為16,510㎡,租賃期限至41年12月31日止(嗣面積有減少,詳下述)。租期屆滿後,蔡福續為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有耕地條例適用,被告有續訂書面之義務。嗣蔡福於76年6 月死亡,原告蔡新篡及追加原告劉曾瑞蘭等24人為蔡福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耕地租約、繼承、耕地條例第20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前已有涉訟,第一案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被告向原告蔡新篡、蔡新田、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下稱原告蔡新篡等6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被告向原告蔡新篡等6 人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更二審中,下稱第二案)。
三、原告蔡新篡等人之耕地租約繼承自蔡福,蔡福與臺南縣政府之系爭耕地租約,因臺南縣政府於44年間有撥用蔡福承租之耕地作為甲種國民兵訓練場,造成耕地面積減少,另桶盤淺段15-1 、16地號土地已申請建築並轉租,亦剔除於耕地租賃範圍,但原告承租耕作範圍始終未曾變動。依45年度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00 0地號土地面積7,431 ㎡,46年度亦同,52年度記載蔡福承租範圍為桶盤淺段24-3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7,207 ㎡,85年度記載蔡福承租範圍為公英段1137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7,207 ㎡,足見蔡福租賃範圍至少為7,207 ㎡。被告對於蔡福耕地承租範圍應有保存,卻不提出,只好由原告實地指界並測量範圍,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7,192 ㎡,未逾上述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面積,且測量結果雖減少15㎡,但尚在誤差範圍內。原告就耕地租約之範圍尚無變動,此範圍經現場量測已得確定,沒有標的不確定。
四、原告就不定期耕地租約,沒有不自任耕作:
㈠、附圖所示耕地租賃範圍種植密集之果樹, 原告沒有不自任耕作。
㈡、原告蔡新篡所有編號A1、A2、A3、A4地上物,雖坐落於公英段1146地號土地,然公英段1146地號土地整筆面積為19,479㎡,蔡福承租公英段1146地號僅一部分,無從判斷編號A1、A2、A3、A4地上物坐落於承租範圍內,難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況編號A1至A4建物屬農舍,非屬「不自任耕作」。
五、並聲明:
㈠、確認蔡福就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至76年與臺南縣政府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全體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圖所示土地及面積,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租約之登記。
參、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指界之承租範圍及位置予以否認,系爭耕地租約因標的不確定而不生效力:
㈠、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是蔡福,蔡福於76年過世後之繼承人有原告蔡新篡等人共25名,除原告蔡新篡主張有耕作外,原告蔡新田、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等人亦主張有耕作,更於第一案、第二案中主張有地上物坐落於其等所繼承之蔡福租約範圍內,且為有權占有。指界牽涉權利範圍之變動,加上原告蔡新篡指界面積較底冊所載面積少了15㎡,應屬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蔡新篡一人單獨指界,顯然違法。況原告蔡新篡主張蔡福租約範圍全部僅由其一人耕作,指界範圍將前述蔡新田、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等人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均排除在外,故原告蔡新篡之指界依法不生效力。
㈡、蔡福與臺南縣政府之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承租面積7,207 ㎡,坐落於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不含公英段1146-1 及1146-2 地號土地,因為公英段1146-1 地號土地是78年4 月1 日分割自1146地號土地,1146-2 地號土地是87年11月10日分割自1146-1 地號土地,所以85年使用費底冊記載1137等3 筆地號土地是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此部分第一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蔡新篡等人繼承自蔡福之不定期耕地租約存在於公英段1137、1120、1146三筆地號土地合計7,207 ㎡」,但原告蔡新篡指界範圍卻排除公英段1120、1137地號土地,反而納入公英段1146-1 、1146-2 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蔡新篡於第一案及第二案均主張其所有編號A1至A5地上物在租約範圍而非無權占有,但其於本案指界卻完全排除A1至A5地上物,亦與上開二案主張矛盾,足認其指界不實。且第二案於更二審時再至現場履勘並複丈,原告蔡新篡之地上物有A1至A8(增加A6、A7、A8),坐落於公英段1146地號、1146-1 、1149-8 地號土地,經套繪附圖與另案更二審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蔡新篡指界刻意避開A1至A8地上物,編號A1至A8若有其一在蔡福租約範圍內,原告都會構成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失效,足見原告蔡新篡為規避耕地條例第16條規定,故意脫法閃避前開地上物,且權利濫用為不實指界,是其指界不生指界效力。且若依此指界結果認定租約範圍,使公英段1146地號土地中非其指界之部分,變得極為零星碎裂且成袋地,被告豈會與蔡福成立如此不利之耕地租約。
㈣、原告蔡新篡確實不知使用費底冊上所載7,207 ㎡坐落之具體地號與位置,否則為何不在第一案法官勘驗時具體指界。是縱然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惟契約標的需「確定」,始生效力。原告合計7,207 ㎡之租約面積究竟存在各該地號多少㎡及具體位置已無法確定,契約因標的不確定而不生效力。
二、縱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原告因未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因耕地條例第16條失效:
㈠、系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7,207 ㎡,係坐落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上,然原告蔡新篡指界排除公英段1120、1137地號土地,足見原告蔡新篡自承其就公英段1120、1137地號土地有不為耕作之情形。
㈡、原告蔡新篡於第一案、第二案自承編號A1至A4地上物(後來第二案又增測A6至A8)均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並非無權占有,此點為原告蔡新篡於前案所自認,依民法第94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上開地上物均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將致系爭耕地租約有不自任耕作而失效之情形。若原告蔡新篡主張上開地上物不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應負舉證責任。
三、縱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自86年7 月起,兩造經由「更改僅繳納建物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非係租金),不再繳納使用費底冊所載土地面積7,207 ㎡之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或第153 條第1 項默示意思表示,合意終止土地面積7,207 ㎡之不定期耕地租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
㈠、第一案卷附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之案情摘要(見影卷2 第57至60頁),佐以蔡福與臺南縣政府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7頁)可知,臺南縣政府於37年間准予放租與蔡福,期間為37年7 月1 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4 年半,出租之公產限為「畑」即農業用途,承租範圍為臺南市○○○段第15-1、16、24-2 、24-3 、25、26、52-1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10㎡。
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定有明文。在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於42年間蔡福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有申請書可按(見影卷2 第194頁),然因臺南縣政府自42年起為辦理臺南市境內之縣有土地出售作業需要,致停止放租及換約,從而臺南縣政府對於蔡福提出之申請書未予函覆及未辦理書面續租,但迄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如前述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號函之案情摘要所載(見影卷2 第57至60頁)。故兩造於41年租期屆滿後,就蔡福承租之耕地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48年1 月26日臺南縣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為換約通知(見影卷2第166 頁),及原告執有蔡福繳納51年第1 期之「公有基地租金」收據(見影卷2 第168 頁),原告復提出臺南縣政府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年第2 期、46年度第2 期之租金征收底冊、52年第2 期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度第1 期、第2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見補字卷第45至57頁、訴字卷1 第221 頁)。被告亦於第一案及前述函文案情摘要中坦承有收取租金至86年6 月止。足證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蔡福及蔡福之繼承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臺南縣政府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併入被告,是出租人地位即由被告承繼,應可認定。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公布,依該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當時未屆滿之耕地租賃即有耕地條例之適用。兩造間書面契約始於37年迄41年12月31日,土地之地目為「畑」,為農耕使用,且至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足見兩造之租賃關係,為耕地之租佃,應適用耕地條例。
二、蔡福死亡後,其承租權利應為繼承人所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蔡福之遺產應為蔡福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蔡福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蔡新篡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承租人蔡福死亡,應由繼承人即全體原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
三、被告已無從查證蔡福承租範圍,但原告蔡新篡於履勘時指界耕地租賃範圍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而不可採信:
㈠、據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及附件(見影卷3 第13至48頁)、蔡福與臺南縣政府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7頁)、42、48年間原告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見影卷2 第194 頁、補字卷第39頁)、臺南縣政府48年1 月26日通知蔡福換約之通知書(見影卷2 第166 頁)、臺南縣政府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年第2 期、46年度第2 期之租金征收底冊、52年第2 期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度第1 期、第2 期、86年第1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見補字卷第45至57頁、影卷3 第35至36頁、訴字卷1 第221 頁)等資料,可知悉下列脈絡:
⒈租賃範圍最早於37至41年間,為桶盤淺段15-1 、16、24-
2 、24-3 、25、26、52-1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6,510㎡,標示範圍如影卷3 第22頁所示。
⒉臺南師管區司令部於41年為興建營舍向臺南縣000000
000段00地號土地,後臺南縣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發放予蔡福。嗣臺南師管區又為建築及防空地下室,向臺南縣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亦經同意撥用2 、300 平方公尺,並於45年2 月發放地上物補償予蔡福。另蔡福於45年間向臺南縣00000000段0000000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後因資力不足,蔡福即將租權註銷並轉讓予訴外人羅伯沐等11人繼續建築。又前臺南市政府為興建甲種國民兵營房,於44年間向臺南縣000000000段0000 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計撥用面積17,285㎡,見影卷2 第135 頁)。是蔡福原承租耕地部分,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前臺南市政府多次撥用後,面積已有減少。其中桶盤淺段15-1 、16地號已不再耕地租賃範圍,其餘承耕之24-2 、24-3 、25、26、52-14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後為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
卷內資料無法看出撥用多少蔡福承租範圍之土地,但由蔡福有協議領取地上物補償(見影卷2 第58頁、影卷3 第18頁),及蔡福於47年4 月8 日陳情表示「所承租土地因前臺南市政府建築國民兵舍,應依實際使用面積徵收租金」可知(見影卷3 第19頁),應確實有撥用到蔡福承租之耕地範圍,故原租賃面積16,510㎡應已減縮,不應再如45、46年之租金征收底冊收取7,431 ㎡之租金。
⒊48年1 月26日臺南縣政府通知蔡福換約(見影卷2 第166 頁
),函文註明提出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須以正確測繪以免事後發生糾紛),應可認定撥用土地建兵營房等政府作為,使臺南縣政府無法考究蔡福承租範圍面積減縮後之實際承租位置。且臺南縣政府認為「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對,乃通知各申請人須派員實測後辦理」(見影卷
3 第14頁)。但臺南縣政府後又通知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為慎重起見,辦理換約須俟奉示後再行辦理」(見補字卷第39頁),顯見【文件檔案】中之所能認定之耕地範圍,即從此時因未能早期實測、釐定(或有實測但資料遺失),致生今日紛爭。
⒋依45及46年度租金征收底冊,蔡福承租範圍及位置為桶盤淺
段24-2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7,431 ㎡)。依蔡福48年4月1 日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之承租範圍為桶盤淺段26、52-14地號土地(面積增為17,275㎡)。48年申請書與原租約及42年申請書、45及46年度租金征收底冊相較,原告已無繼續申請承租24-2 、24-3 、25地號土地,可能係因臺南師管區司令部撥用土地、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建兵營房導致。但依52年度租金征收底冊,蔡福承租範圍及位置又「變更記載」為桶盤淺段24-3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7,207 ㎡)。再依85年度第1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蔡福承租範圍及位置記載為公英段1137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7,207 ㎡)。
及85年度第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為公英段11
37、1120、1146等三筆(面積7,207 ㎡)。究竟為何面積部分撥給軍方使用後,申請續租時反而增加為17,275㎡,而後又減少於52至85年間固定維持之7,207 ㎡,是否代表48至52年間曾有實測,而文件檔案後來遺失?現已無資料可考。蔡福及其繼承人於52至85年間之租賃範圍維持7,207 ㎡,臺南縣政府皆以此面積向蔡福、原告收取租金。又原承租範圍為臺南市○○○段第15-1 、16、24-2 、24-3 、25、26、52-14地號土地,剔除註銷租權之15-1 、16地號土地後,應為24-2 、24-3 、25、26、52-14地號土地,此即為52年租金使用費底冊所載之24-3 等5 筆土地,而桶盤淺段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對照如下:
┌──────────┬───────────┐│重測前 │重測後 │├──────────┼───────────┤│桶盤淺段24-2 地號 │公英段1137地號 │├──────────┼───────────┤│桶盤淺段24-3 地號 │公英段1120地號 │├──────────┼───────────┤│桶盤淺段25地號 │公英段1146地號 │├──────────┼───────────┤│桶盤淺段26 地號 │公英段1146地號 │├──────────┼───────────┤│桶盤淺段52-14地號 │公英段1146地號 │└──────────┴───────────┘是可認定因臺南師管區司令部撥用土地、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土地建兵營房,及桶盤淺段15-1 、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後由他人向臺南縣政府承租,蔡福耕作範圍已限縮至公英段11
37、1120、1146地號土地內,此與85年度第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承租範圍為公英段1137、1120、1146等三筆互核相符。且於第一案中被告民事答辯六狀(蔡新篡於該案為被告)亦記載「蔡福1137、1120、1146地號為52年起之租賃範圍」(見影卷3 第53頁反面),與第一案原告即臺南市政府整理之資料相符(見影卷3 第62頁反面),可認此亦為原告蔡新篡所是認。準此,蔡福租賃範圍應已減縮固定為7,207 ㎡,且位於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範圍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⒌被告於本案訴訟無法提出證據指出租賃範圍:
此部分可能因早期政府辦理耕地出租,多以約略方式在租金征收底冊記載面積,未實地丈量,以及同時出租耕地予蔡福、蔡便、蔡新田等親屬,且臺南縣政府可能有重複出租。後以臺南縣政府原於48年間要求實測,又因平均地權條例實施而擱置本欲實測換約之事,或因相關土地皆是臺南縣政府位於臺南市轄區內之土地,而早年交通不便、距離太遠未能實測,或未曾派員了解耕作情形,或已有實測為7,207 ㎡(因52年至85年面積一致)但未換約,或因內部檔案資料保存不當,又於省政府通知縣府已成不定期限租賃應限期換訂租約時疏漏通知,或承辦人員人事更迭,或因縣市政府移交資料未完整。不論如何,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無法指出蔡福之租約範圍。
㈡、原告蔡新篡「主張」兩造間不定期耕地租約之範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7,192 ㎡,就此:
⒈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是以,當事人依辯論主義雖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就某事實為主張、主張之撤回或假設性主張,但為了貫徹誠實信用原則於訴訟程序上,當事人負有真實義務及完全陳述義務,藉此對於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主張及陳述行為之放肆施加相當之制約,避免法院程序運作或對於對造當事人之訴訟遂行遭到誤導。理解上,真實義務之規定在要求當事人不得主張其主觀上明知或確信不真實之事實,申言之,此種意義的真實陳述義務乃消極的禁止當事人刻意為虛偽之陳述,禁止其違反主觀上認識之事實而為主張,並非使其負有陳述一切事實之義務。又違反真實陳述而為虛偽陳述,因其違反行為規範之故,乃屬不合法,法院即不應採為一般合法之陳述,等同於未為陳述,則法院認定原告虛偽陳述其訴訟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時,即可認為其請求欠缺一貫性或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⒉系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7,207 ㎡,應坐落公英段1137、
1120、1146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蔡新篡陳稱繼承蔡福之租約而持續耕作迄今,倘與實際耕地範圍相符之主張,理應指界於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範圍內,然其指界卻排除公英段1137、1120地號土地,反將公英段1146-
1 、1146-2 地號土地納入。縱本件被告無法指出實際位於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之租約範圍,但原告蔡新篡之指界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已有可能。
⒊參酌影卷3 第22頁被告於第一案有提供蔡福37年間承租土地
(16,510㎡)之標示範圍,可見其中桶盤淺段26地號土地(現為公英段1146地號土地)經蔡福申請承租之部分為一方整之耕地範圍,而非如附圖所示不方整、零星切割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蔡新篡之指界,是否刻意避開致租約無效事由之地上物,亦有可疑。再者,若依原告蔡新篡指界結果認定租約範圍,使公英段1146地號土地中非其指界之部分,變得極為零星碎裂且成袋地,如被告將第二案更二審就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原告指界之耕地範圍相套繪(原告蔡新篡不爭執套繪結果),圖面如本院訴字卷3 第255 頁所示,部分114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被告難以利用,且毗鄰公英段1118地號土地部分,形成一條細長、曲折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又公英段1146地號及1146-2 地號左側,同樣形成細長曲折之土地,衡諸常情,難以想像有出租人會訂立如附圖所示之耕地租約。原告蔡新篡既稱有持續耕作,就耕地租賃之範圍較被告更接近真實,即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固被告未能妥適保存租約,未能早期釐清租約範圍雖有疏失,本件誠有可能發生親屬間(蔡福、蔡新田、蔡便)承耕範圍重疊或交界不明,或臺南縣政府就同一地號分割出租,此部分因被告無法提出租約範圍,原告蔡新篡指界若有所本,本於全辯論意旨即可能採認原告指界之範圍,但原告蔡新篡指界範圍不包含公英段1120、1137地號,實與卷內最後底冊記載之承租地號不符,所指承租範圍零星且切割、又排除低窪處,難以想像是臺南縣政府會予以出租之情形,應認原告蔡新篡以附圖指界結果來認定承租範圍,已違反真實陳述義務。
⒋實則,於公英段1146、1146-1 、1149-8 地號土地上,原
告蔡新篡分別有地上物A1至A8坐落其上,此有被告製作但原告蔡新篡不爭執之表格在卷可按(見訴字卷3 第244 頁),復有第一案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考(見影卷2 第41至42頁),A1至A5之照片可見影卷2 第93至86頁反面。佐以上述被告將第二案更二審就A1至A8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原告指界之耕地範圍)套繪之圖面,顯見A1至A8皆不在原告蔡新篡指界範圍內。惟原告蔡新篡於第一案及第二案均主張其所有編號A1至A5地上物均在蔡福租約範圍而非無權占有,如:①第一案民事答辯二狀稱「蔡新篡為蔡福之繼承人,接續使用土地應有耕地不定期租賃之適用」(見影卷2 第53頁);②第一案民事答辯四狀稱「耕地上自用農舍、地上建物,屬供農業使用,基地部分與耕地租賃適用同一法律關係」(見影卷2 第163 頁反面);③第一案民事答辯五狀稱「農舍之興建不構成租約無效事由」(見影卷2 第235 頁數反面),但其於本案指界時卻又完全避開A1至A5地上物,參諸第一案判決書記載,原告蔡新篡於第一案抗辯A1至A5建物在承租之耕地範圍內(見第一審判決第28頁),該判決認定租賃範圍究竟在各地號土地中的哪一部分已無從確定,但判決亦交代「縱原告蔡新篡所有之A1至A4建物坐落於公英段1146地號土地,但其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已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而應構成耕地條例第16條第2 項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見第一審判決第29頁)。是依上述表格「地上物狀況」欄位之記載,諸如興建鐵皮屋、作為鴿舍使用、供居住之平房、磚造建物等,確實可認定為承租人違反耕地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而認定為租約無效,是其於第一案中未予指界,卻於本案指界時規避上開地上物,與其於第一案及第二案之主張相佐,亦足認其指界耕地範圍應與事實不符,而違反真實陳述義務。
⒌基於以上說明,固可認定兩造間確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
但原告蔡新篡於履勘時指界租賃範圍如附圖所示,已違反其主觀上認識之事實而為主張,本院即不應採認為合法之陳述,應等同原告未為陳述,指界不生效力。準此,本院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不能以原告蔡新篡之指界作為兩造租賃範圍之認定,是原告確認蔡福及渠等繼承之耕地租賃範圍如附圖所示,尚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蔡新篡應最為知悉蔡福系爭耕地租約之真實範圍卻為不實指界,已違反真實陳述義務,難認其指界之租約範圍為可信。是原告聲明確認蔡福就附圖之土地及面積,至76年與臺南縣政府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如附圖所示土地及面積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租約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蔡新篡外,其餘原告皆因共同訴訟之始然,而為原告蔡新篡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追加為原告,雖均列為共同訴訟人,但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是本件酌量全體原告之利害關係,本院認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蔡新篡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