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7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密集簡訊、電郵等騷擾謾罵原告,並介入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在臺南市有通姦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密集簡訊、電郵等騷擾謾罵,參照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足徵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在臺南市之事實,尚非無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發送簡訊、電郵騷擾謾罵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不受
侵擾之自由權、人格權,又於公開網頁匿名「陳實」等留言誹謗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自由權部分:⑴被告分別以兩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107
年1月8日19時32分、3月18日12時30、31、37、38、39、40、48、59分、13時00、55分、22時59分、23時51、52分及同年3月19日零時41、45、47、48分、1時4分、8時1分、13時40分、20時59分、21時00、10、16、21、22、23、26、52、5
6、57、58分、22時00、6、14分,不分晝夜,短時間內密集傳簡訊38封至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又另於107年8月7日15時40分、17時39、40、44分、22時50分;107年8月8日零時52、54、58分、21時26、27、30、42分;107年8月27日13時14、16、17、31、32分、14時21、26、31分短時間密集傳簡訊20封至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其簡訊內容多為:「所有你做的骯髒事」、「姚憨憨」、「髒東西」、「陰險」、「大學畢業連話都不懂」、「佛教鬼」、「邊唸佛經邊講三字經」、「盜狗男女」、「被狗靈纏身」、「你家的髒名字」、「但妳卻這麼蠢」、「狼狽為奸」、「佛教鬼又在說謊地獄」、「蠢真的可以有程度的」、「妳這個蠢東西」等辱罵言論。另以電郵帳號[email protected]發送至原告電郵帳號[email protected],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1時49分、12時48、49、55分、14時26分、107年8月30日某時密集發送電子郵件6封至原告信箱,辱罵原告「盜狗」、「火警想害人性命」、「的確慈悲的蠢」、「這些佛教鬼」、「受到這兩個佛教鬼一再糾纏」、「害人性命的民宿」、「要假慈悲多久」、「蠢的女人級數」、「攀附公婆裙帶」、「看看這些慈濟人的嘴臉吧」等語。被告雖辯稱不是針對原告,而係傳給他人云云,但原告收受上開數量頗多、時間密集且具人身攻擊字眼之簡訊、電郵內容,自會感覺精神不悅,日常生活受到相當打擾及影響,被告所為業已嚴重損及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⑵本件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郵帳號「tma@msl3
.hinet.net」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無誤,而觀上二支門號發送之簡訊均有署名:「verse.lo」,核與被告使用之電郵帳號「[email protected]」使用者名稱「verse」相同。再由被告於107年9月5日15時54分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把你們兩個綁在一起貧賤卻相恨是老天爺對甲○○最好的對待但妳卻這麼蠢任由此男擺佈他還藏有我買的多樣東西叫這個佛教鬼寄還…」等語,與107年8月27日13時16分寄發予原告之騷擾簡訊中提及:「把你們兩個綁在一起貧賤卻相恨是老天爺對甲○○最好的對待但妳卻這麼蠢任由此男擺佈他還藏有我買的多樣東西叫這個佛教鬼寄還…」之相同言論,足證如原證3所示騷擾簡訊係被告所傳送無訛。
2.人格權部分:被告有傳送簡訊、電郵辱罵原告之行為,而上開簡訊、電郵內容雖無第三人知悉其事,客觀上不生社會上對其評價貶損之情事,惟其以上開不堪語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已損及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名譽權部分:⑴被告於原告所經營民宿設立之公開網頁上匿名「陳實」,留
言:「把你們兩個綁在一起貧賤卻相恨!巴哈忌日就是妳的生日,還不了解老天爺的安排嗎我家小犬在找原主痛恨將他亡命卻霸佔骨灰,癌鳴之聲響徹枯木成困的民宿天井,都沒有良心聽到嗎」等語,辱罵原告「貧賤」,並誣指原告有盜狗行為、「將狗亡命」、「霸佔骨灰」等之不實內容,使原告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又上開留言為被告所匿名留言乙事,由被告使用「tma@ msl3.hinet.net」電郵帳號於107年9月5日15時54分寄發予原告之郵件中亦提及:
「把你們兩個綁在一起貧賤卻相恨是老天爺對甲○○最好的對待但妳卻這麼蠢任由此男擺佈他還藏有我買的多樣東西叫這個佛教鬼寄還巴哈忌日就是妳的生日還不了解老天爺的安排嗎甲○○明明可以自己照顧狗在峰雲會他檢過路邊柴犬卻任意將巴哈送進犬墳動物靈療師不比人類通靈師我家小犬在找原主痛恨將他亡命卻霸佔骨灰的妳們!」等與上開匿名「陳實」之人相同之言論,足以證明在原告所經營民宿設立之公開網頁上「陳實」之人所為誹謗言論即係被告匿名所為。⑵被告上開於原告所經營民宿網頁留言之言論辱罵原告「貧賤
」,並誣指原告有盜狗行為、「將狗亡命」、「霸佔骨灰」等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詞,足以使人難堪,並使人誤認民宿主人即原告有偷竊、侵占、虐狗之不法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原告配偶甲○○
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8年起與甲○○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共同買房居住等不當交往行為。107年1月間分手後,復於同年2至8月間恢復交往,多次共同出遊、發生性行為等,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又原告所提證據係拍照及通話之一方即證人甲○○所提供,並非原告所偷拍或竊錄,上開證據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如原證2、原證7照片及原證6錄音內容之取得,均為拍照及通話之一方即甲○○同意而取得,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證人甲○○並證稱原證6之對話並非伊刻意錄音,而是伊手機本有配備錄音程式記錄每通電話,供伊每日記錄確認工作待辦事項。衡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及原告獲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結果,原告之權益顯較諸被告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不違背比例原則,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2.依證人甲○○於本院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07年間多次共同出遊所拍攝照片,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107年5月31日對話、107年5月31日對話、107年5月15日對話,足證被告辯稱伊於104年間即已與原告配偶甲○○分手云云,並不實在。又有關甲○○與被告分手時間,107年1月甲○○首度與被告斷絕往來並向原告承認渠與被告有長年婚外交往之事實,惟因被告糾纏威脅不願分手,甲○○與被告於同年2月到6月恢復往來,被告於同年3月開始以簡訊等方式騷擾攻擊原告,同年6月甲○○再度嘗試與被告分手,被告遂於同年6、7、8月間瘋狂報復騷擾原告,意圖逼迫甲○○出面與被告聯繫,最終甲○○與被告二人於同年8月確定分手。
3.另原告於被證2簡訊中表示「十年來沒有捉姦」及起訴狀中「原告雖知情但為家庭和睦多年來隱忍不發」等語,因原告最早知悉被告與甲○○為工作夥伴,雖曾懷疑甲○○與被告過從甚密有不正常關係,但因甲○○每每編織謊言安撫,而選擇相信甲○○「與被告只是合作夥伴沒有婚外感情關係」云云說法,107年1月甲○○首度向原告坦承渠與被告長年交往情事,並於同年3月被告開始騷擾攻擊原告,原告始確認自己長期以來被瞞在鼓裡。被告既於原告107年9月26日提起訴訟前二年即105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月間,以及107年2月至8月間,尚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否認有介入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侵害配偶權部分:
1.被告並不否認多年之前曾與甲○○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但此乃肇因甲○○與原告二人原本之感情即長期不睦、家庭生活不和譜,二人多次爭吵論及離婚,甲○○耐不住寂寞,才往外發展,另覓其他伴侶寄託,被告回首來時路,不禁感嘆自己也是遭甲○○玩弄感情之傻女人,但絕對不是因為被告之介入,才導致原告與甲○○之不幸福。又被告與甲○○早於104年間即已分手,雖然於107年3至6月間,曾有因為工作上的合作關係而有短暫之聯繫、往來,惟僅止於工作,被告堅決否認有與甲○○復合,及105年9月之後與甲○○有何性關係,亦無任何男女不正常之交往情事,更遑論二人有何性關係可言。原告自承「原告雖知情,但為家庭和睦,多年來始終隱忍不發」,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予以拒絕。
2.原證2照片2紙,並無法證明係證人甲○○於107年6月22日所拍攝。因在現今科技發達、資訊普及的時代,公開網路上分享著各式免費的修改軟體,是電磁紀錄無論係存取時間、修改時間、甚或製作時間,均可事後予以修改,只要上網下載免費修改之軟體,將檔案拖曳至修改器,設定欲修改之時間,即可任意修改,整個過程僅需幾秒鐘;並非如證人甲○○所言,電腦所顯示之照片製作時間無法修改或僅有APP工程師才得以修改云云。是僅憑證人甲○○之證述,自無法證明原證2拍攝之時間為「107年6月22日」。又原證6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並無法證明係分別於107年5月31日12點27分(錄音一)、107年5月31日13點24分(錄音二)、107年5月15日20點56分(錄音三)所錄音。同上所述,該錄音之電子檔案製作日期得事後以免費之修改軟體輕易修改,證人當庭提出之檔案,並無法證明原證6光碟之實際錄音時間。再者,證人甲○○證言之可信度極低,被告否認原證1實質上之真正。
3.依客觀事證及證人甲○○所述,原告早於105年9月之前(即提起本件訴訟二年前),即已知悉。又據原告傳予證人甲○○LINE之內容,原告表示:「結婚25年,我沒有做對不起你的事,婆婆對我怎麼樣,我都覺得我是嫁給你,總有一天會過去,我從來沒有像別人初二回娘家,就算回去,也是自己帶著年幼的孩子搭火車,從來你沒有做過一天的半子該盡的義務,這對我對我的父母終身感到抱歉。」、「我們的孩子沒有和爸爸媽媽全家去旅行過,也是孩子同沒有一張我們五人的合照,都是我和孩子的遺憾。」、「哥哥癌末那時,婆婆沒由的要我們離婚,這個家,是個不正常的家庭,你為了要供給大家物質的提昇,出賣了你的靈魂、良知。」云云。足見原告與證人甲○○二人之間,原本即存在家庭生活不睦、夫妻互動冷淡、婆媳衝突嚴重(婆婆沒由的要我們離婚)等問題,此乃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依原告所指被告丙○○傳送諸如原證3簡訊「姚憨憨」、「大學畢業連話都不懂」、「邊念佛經邊講三字經」、「盜狗男女」、「把你們兩個綁在依起貧賤卻相恨」、「但妳卻這麼蠢,任由此男擺布」、「佛教鬼又在說謊地獄」、「蠢真的可以有程度的」、「妳這個蠢東西」等語,及原證4電子郵件「盜狗」、「火警想害人命」、「的確慈悲的蠢」、「害人性命的民宿」、「要假慈悲多久」、「蠢的女人級數」、「攀附公婆裙帶」等語,惟上開文字內容,僅原告一人可閱覽,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難認原告乙○○之名譽權有受任何侵害。
2.至於公開網頁留言部分,原告無法舉證確係被告所為;況細究留言之內容,無非係針對原告所經營民宿之天井維安不足、消防系統欠佳等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問題提出質疑,此乃可受公評之事,係被告經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難認被告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故意。況原告所經營之「○○○○」民宿早於107年1月間即被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經營而遭勒令歇業,原告實非因上開公開網頁留言而不得不暫停經營民宿,是縱上開公開網頁留言係被告所為,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夫甲○○由於工作關係於多年前曾與被告交往,原告
知悉上情(原告主張係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交往),但為家庭和睦,隱忍多年。
㈡原證2、原證7為甲○○與被告之出遊照片。
㈢原告之夫甲○○與被告曾為原證6之通話內容。
㈣原告之夫甲○○將本院卷第417至421頁原告之LINE訊息轉傳被告。
㈤原告經營之「○○○○民宿」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先後於107年3月16日、108年1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各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㈥被告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用戶。
㈦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3、4之方式及內容,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以原證5之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1.原證3之簡訊(本院卷第29至73頁)、原證4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5至113頁)、原證5之網站留言(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是否為被告所傳送或留言?⑴經查,被告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用戶(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原證4電子郵件署名Verse〈tma@ms
13.hinet.net〉所傳送予原告6封郵件內容略以:「不會經營民宿、盜狗、火警想害人性命」、「的確慈悲的蠢、我本以為這些佛教鬼會反省自己偽君子作為、沒想到當我已放下卻需受到這兩個佛教鬼一再糾纏」、「看看害人性命的民宿、還要假慈悲多久」、「蠢的女人級數」、「攀附公婆裙帶進入慈小、看看這些慈濟人的嘴臉吧」等語及所附檔案「BACH」寵物狗照片(本院卷第87頁);對照原告所提出:①原證3簡訊verse.lo:「佛教鬼邊念佛經編(邊)講三字經、盜狗男女」、「盜狗男女七月半開始被狗靈纏身」、「巴哈的骨灰拿掉你家的髒名字」、「把你們兩個綁在一起貧賤卻相恨、是老天爺對甲○○最好的對待、但妳卻這麼蠢、任由此男擺佈、他還藏有我買的多樣東西、叫這個佛教鬼寄還」、「遷葬巴哈骨灰在0912之前、這個佛教鬼應抄經回向我們及犬、妳這個蠢東西」等內容;②原證5之網站留言:Ⅰ.署名陳實:「把你們兩個綁在一起貧賤卻相恨!巴哈忌日就是妳的生日,還不了解老天爺的安排嗎、我家小犬在找原主、痛恨將他亡命卻霸佔骨灰,痦鳴之聲響徹枯木成困的民宿天井,都沒有良心聽到嗎」,Ⅱ.署名Linlin:「狗已亡還當民宿沐沐大頭貼牟利」、「速撤盜狗大頭貼慈濟偽善組織」、「枯木成困格柵逃生無門害死8歲犬慈濟偽善者還當大頭貼民宿姚前樹」等語;可知上開郵件、簡訊及留言之遣詞用字及所談論事物雷同,足認原告主張原證3之簡訊、原證4之電子郵件及原證5署名陳實及Linlin之網站留言,均係被告所傳送或所為留言,為足採信。
⑵至於原告主張署名YOUNG YOUNG留言:「天井是否為漂流木
或什麼木」、「短欄杆接枯木不會摔?」,署名YuLittlefish留言:「房子景觀雖美,但一條條柵欄妨礙逃生」,署名WHITEBRIST0NE留言:「誤訂了曾被勒令停業的非法民宿…會火災害人命的非法民宿」等內容,亦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查,依照原告經營之「○○○○民宿」曾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後於107年3月16日、108年1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各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之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上開民宿照片確有欄杆枯木之設置(本院卷第125頁),尚難僅因署名YOUNG YOUNG提及「短欄杆接枯木不會摔?」或署名YuLittlefish提及「但一條條柵欄妨礙逃生」,而遽認前揭留言係被告所為。
2.原證3之簡訊、原證4之電子郵件之行為方式或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民法第18條乃明定人格權係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類型。又人格權係屬權利類型之上位概念,符合人格權意涵之權利類型範疇,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例示及概括規定,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下位概念之人格權,以形成一完整周全之人格權保護法制體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傳送原證3之眾多簡訊至原告
行動電話,其中內容包括「所有你做的骯癖事」、「姚憨憨」、「髒東西」、「陰險」、「大學畢業連話都不懂」、「佛教鬼」、「邊念佛經邊講三字經」、「盜狗男女」、「被狗靈纏身」、「你家的髒名字」、「把你們二個綁在一起貧賤卻相恨」、「但妳卻這麼蠢」、「狼狽為奸」、「佛教鬼又在說謊地獄」、「蠢真的可以有程度的」、「妳這個蠢東西」等辱罵言論。又傳送原證4之6封電子郵件至原告信箱,內容包括「盜狗」、「火警想害人性命」、「的確慈悲的蠢」、「這些佛教鬼」、「受到這兩個佛教鬼一再糾纏」、「害人性命的民宿」、「要假慈悲多久」、「蠢的女人級數」、「攀附公婆裙帶」、「看看這些慈濟人的嘴臉吧」等情,已據提出原證3之簡訊(本院卷第29至73頁)及原證4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5至113頁)為證,而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傳送,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
⑶衡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自由權,包括身體活動自
由及精神活動自由在內。審酌被告所傳送予原告之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其初始傳送對象雖有部分非以原告為收件對象,而係嗣後將原傳送他人(如原告配偶甲○○)之訊息,再轉傳予原告。然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傳送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予原告,斟酌其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及彰顯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雖尚未達到壓抑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但其行為方式(短時間內密集發送)及內容,已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則被告之前揭故意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點選、打開簡訊、電郵
內容,被告傳送簡訊、電郵,並不構成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云云,雖非無據。但依上所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權,除自由權外,尚包括其他人格尊嚴法益。而被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僅憑其所傳送原證3之簡訊、原證4之電子郵件之行為方式及上開內容,尚未構成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諉卸其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責任。
3.原證5之網站留言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若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1條、第22條參照),國家對之均負有保護義務。當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國家雖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立法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亦得依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法律制度之功能及有效性、傳播方式或傳播媒體自律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於合乎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決定採行民事賠償制度或兼用刑事處罰方式,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⑵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證5之網站留言:①署名陳實:「把你們兩個綁在
一起貧賤卻相恨!巴哈忌日就是妳的生日,還不了解老天爺的安排嗎、我家小犬在找原主、痛恨將他亡命卻霸佔骨灰,痦鳴之聲響徹枯木成困的民宿天井,都沒有良心聽到嗎」,②署名Linlin:「狗已亡還當民宿沐沐大頭貼牟利」、「速撤盜狗大頭貼慈濟偽善組織」、「枯木成困格柵逃生無門害死8歲犬慈濟偽善者還當大頭貼民宿姚前樹」等語,均係被告所為留言,已如前述。而上揭公開網站之留言內容,足使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虐狗、偽善之負面印象,且其任意結合片斷事實與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及評論,並使用偏激惡意之言詞為意見表達,尚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原證5「○○○○」留言,僅係針對天井安全及火災消防安全等問題提出質疑,係可受公評之事,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故意云云,難謂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3、4之方式及上開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以原證5之上開內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3元、359,252元,曾經營民宿事業,名下財產價值總額為3,847,71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創意文案相關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分別為796,010元、0元,名下財產價值總額為200,000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9至200頁);以及被告以前揭簡訊、電子郵件及網路留言,惡意騷擾、攻訐原告,不當干擾原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貶抑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介入原告婚姻家庭,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
庭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1.原證1(甲○○之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⑴原告主張原證1(甲○○之自白書)之內容為真實乙節,雖
經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間有多件訴訟,甲○○提供原證1及出庭作證之目的,係為助原告對被告提告,甲○○與被告立於敵對地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或證詞,無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法官提示原證一〉原證一是否為證人所親自書寫?)是,內容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而依其於108年9月4日書立之自白書內容,略以:其與被告自98年間開始交往,嗣因信仰關係而於107年1月間斷絕與被告之聯繫,但因被告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騷擾,怕被告報復,又於2月開始交往,期間在被告高雄住家有多次性關係,至8月又與被告斷絕往來,被告便開始不斷騷擾其本人及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對照被告自承其與甲○○曾有婚外情之不當交往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徵證人甲○○與被告雖因感情等諸多糾葛而交惡,但尚難僅因雙方事後分手並嚴重對立衝突,即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或證詞,全部均屬偏頗、扭曲之不實陳述,而不可採。
⑵審酌證人甲○○並不諱言其於108年9月4日書立自白書之目
的,係為交予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19頁),依此可見,證人甲○○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事物本質而言,其陳述較有可能存在誇大不實之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為輔助,以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諸證人甲○○自白書所述其與被告自98年間開始交往,嗣因信仰關係而於107年1月間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嗣又於2月開始交往,期間在被告高雄住家有多次性關係,至8月又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其中有關其與被告曾於107年1月間斷絕交往,嗣於107年2月再次交往至同年8月間分手,而其與被告恢復交往期間,曾在被告高雄住家發生多次性關係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此外,依原告所提後述原證2、原證7所示甲○○與被告之出遊照片,或原證6甲○○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內容,亦僅可推認甲○○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當交往關係,但仍不足遽認其二人於107年2月至同年8月間曾在被告高雄住家發生多次性關係,是以甲○○自白書該部分內容,尚難遽信。又被告聲請調取甲○○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283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其次,證人甲○○所稱其與被告交往至107年8月間分手乙情
,對照後述原告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間之通話錄音一內容顯示被告與甲○○談論其彼此間金錢往來複雜情形,並談及要分手乙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及證人甲○○交予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7之照片,顯示甲○○與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5日至107至7月26日間曾相偕共同出遊之事實,足認證人甲○○以自白書陳述其與被告交往至107年8月間分手乙節,為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早於104年間即與甲○○分手云云,難謂可採。
2.原證2、原證7所示甲○○與被告之出遊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係於何時出遊所拍攝?⑴被告辯稱:訴外人甲○○未經被告同意,將其與被告之出遊
照片交付原告,重大侵害被告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按訴訟權、婚姻配偶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
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時,考量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是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標準,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者,衡諸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參照),而斟酌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婚姻配偶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因此,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排除方面,應視證據之取得或利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為法益之權衡。
②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
示原證二,法官提示原證二〉該照片拍攝時間及地點?)107年6月22日南投車城。(問:由何人拍攝?)我用NIKON單眼相機放在桌子旁邊以自動拍攝方式拍攝的。(問:電腦資料是何證物資料?)我是自相機記憶卡拷貝到我的電腦裡面。這個拍照的照片有個功能就是可以把照片的資訊叫出來。(問:是否為原證二拍攝之照片?)是,會有製作日期及修改日期,製作日期就是當天拍攝的時間、幾點幾分、星期五下午幾點,製作日期是我無法修改的,只有APP的工程師可以。」、「(問:你提供原證二之相片給原告,目的也是讓原告提起訴訟?)因為被告自始否認,所以我要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我所述也均事實。
(問:本件訴訟之前,提出原證二予原告,是否為了讓原告提告被告?)是。」等語(本院卷第314、317至318、326頁),足認證人甲○○取得該照片資料後,雖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將之交付原告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但證人甲○○就該照片資料之取得,係與被告出遊合影拍攝取得,並非以違法手段取得。又證人甲○○未經被告之同意,將該照片資料交予原告,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雖不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然衡酌證人甲○○將該照片資料交付原告使用之方式,尚無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且係為使原告達成維護其婚姻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之重要法益之訴訟目的。是以兩相權衡下,原告使用該項證據方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⑵原告主張原證2、原證7所示甲○○與被告之出遊照片,係如
本院卷第27、467、469頁所示出遊時間所拍攝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如上,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電腦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7頁下方之照片,依證人提出電腦資料製作日期為107年6月22日星期五下午3時55分;本件卷第27頁上面照片依證人提出電腦資料顯示製作日期107年6月22日星期五下午3時49分無誤(本院卷第318頁)。而依證人甲○○交予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7與被告出遊合拍照片之拍攝日期,顯示其係在107年1月5日至107至7月26日間,經與證人甲○○與被告所為後述於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15日錄音一、錄音二、錄音三之通話內容,顯示當時兩人仍有感情糾葛乙情無不合,應可採憑。因此,尚難僅因現今科技發達,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修改時間、製作時間有事後修改之可能性,即遽謂證人甲○○之證述為不可信。從而,原證2、原證7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之出遊照片,係於107年1月5日至107至7月26日期間出遊時所拍攝,要堪認定。
3.原證6(甲○○與被告之通話錄音紀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其通話時間為何?⑴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甲○○未經被告之同意,將其與被告之
電話通話以錄音裝置蒐集,不法取得原證6之錄音個人資料,重大侵害被告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①如前所述,在民事訴訟程序,有關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
應採較寬鬆標準,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婚姻配偶權發生衝突時,如證據之取得或利用,有侵害隱私權之情事,該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或利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為法益之權衡。
②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
示原證六錄音譯文,法官提示原證六〉這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話?)是,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並無去記有這個東西,後來有人提醒,我發現在我的舊的手機,因為我過去工作上有電話錄音的習慣,因為我們在開車或工作時有時不方便去記錄業主交辦的工作,所以後來我在手機裡面就下載自動錄音的APP,所以不管任何人打電話都會自動錄音,有些工作交辦的事項,我可以在晚上或要開始工作的時候將錄音檔打開聽較不會有遺漏,這台手機在去年六月,詳細時間有點忘記,就是我跟被告談分手的時候因為吵架所以我把那隻手機摔壞了,但當時僅是螢幕整個壞裂,並非真的壞掉,所以我將手機收起來,沒有丟掉,後來才想到我有這個錄音,就去找出來,當時這個錄音還存在原來的手機裡面,今日我有攜帶過來。」、「(問;證人用手機下載的AP P來錄與被告之對話,事前有無經過被告同意?)無,這就跟你平日與他人的對話會自行手寫備註相同意思,我當時的動機並非為了訴訟之用。(問:證人拿出譯文給原告,其目的是為了讓原告讓被告提告?)是,是因為我跟原告承認這段關係,完全坦白,所以我必需提出相對的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326頁),可知證人甲○○係為自己工作之需要,而使用通話錄音功能,並因而取得其與被告二人之通話內容。又證人甲○○雖未經被告之同意,取得該通話錄音紀錄,並將之交付原告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惟考量其就該通話錄音資料之取得,係以自己持用之手機,以一般日常生活可得之方法而取得,並非以隨時、隨地全盤監控被告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之非法監控方式而取得,是該手段尚無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再者,原告自證人甲○○取得該通話錄音資料並提出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核其訴訟目的,係為維護婚姻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之重要法益,因此,兩者相互權衡之下,原告使用該項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故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⑵原告主張原證6錄音一、錄音二、錄音三之通話時間,分別
為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15日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自檔案中是否仍可以辨識錄音的時間?)該APP是自動會顯示,無法偽造,包含照片也是一樣。照片檔案會有檔案製作時間及修改時間,修改時間只要打開重新存取過時間會變,但當時製作時間是沒有辦法變動的,甚至於弄到電腦裡面,還是會顯示當時拍攝的內容及資訊。」等語(本院卷第315頁),並提出其持用手機錄音檔案時間為憑(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而被告對於其與甲○○曾為原證6之通話錄音內容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揆諸上開錄音一內容顯示被告與甲○○談論其彼此間金錢往來複雜情形,並談及要分手乙事,當中又為過往資金周轉問題,甲○○口出三字經而辱罵被告(本院卷第137至143頁);錄音二內容顯示甲○○因辱罵髒話而向被告道歉,其二人又談及資金周轉處理情形,被告並表示希望見到甲○○,而其對甲○○踩到痛點的抓狂方式,就是打甲○○家電話,且其是甲○○之枕邊人,卻遭甲○○辱罵,感覺非常痛苦(本院卷第143至151頁);錄音三內容顯示被告與甲○○對於巴哈之死各自有各自的想法及解讀,並對諸多事情爭吵及對罵,而被告對於其與甲○○之關係,亦表示其不是甲○○的元配,沒有什麼好不甘心的(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而上開錄音內容對照被告傳送前揭原證3簡訊、原證4電子郵件所表達之不滿情緒相符,足徵證人甲○○所證上開錄音之通話時間係在107年5月間,應可採信。
被告徒以現今科技發達,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修改時間或製作時間,有事後修改之可能性,而否認證人甲○○之證述,為不可採。從而,原證6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之通話時間係於107年5月間,應可認定。
4.原告之夫甲○○與被告交往後,嗣於何時分手?⑴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何時知悉你
有外遇之情形?)很早就知悉,我一直欺騙我太太說我與被告已經分手,但關係一直都在,直到去年六月才是真正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21頁),雖與其於前揭自白書自述其與被告自98年間開始交往,嗣因信仰關係而於107年1月間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嗣又於2月開始交往,至8月又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其中就其與被告交往至何時分手乙事,略有出入。惟對照前述原告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間之通話錄音一內容顯示被告與甲○○談論其彼此間金錢往來複雜情形,並談及要分手乙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及證人甲○○交予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7之照片,顯示甲○○與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5日至107至7月26日間曾相偕共同出遊之事實,足認證人甲○○以自白書陳述其與被告交往至107年8月間分手乙節,較為可信。至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二人交往至107年6月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而有錯誤印象之情形。
⑵又本件除證人甲○○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其與被告自98年間開始交往後,曾於107年1月間斷絕往來,嗣又於2月開始恢復交往,是依上所述,尚難採信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曾於第一次分手後,再恢復交往,嗣又再第二次分手云云為真實。
5.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大約何時開始知
悉?)我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的第二、三年就有懷疑。(問:該段期間原告均無確認婚外情之事?)我們有吵很多架,但我總是不斷的騙。(問:自婚外情開始至去年六月,該段時間一直原告都是處於懷疑的狀態,或於某段時間確認你與被告之婚外情?)真正確認是去年一月的時候,我跟原告真正承認的時候,那是我跟被告分手一個月的時間,我跟原告表示我已經騙了妳10年了,後來被告又以各種方法逼得我不得不回去找她,所以自去年2月至6月又恢復往來,那段時間就吵個沒完。(問:107年1月之前,被告從來沒有找過原告跟她談過這件事情?)有,只要我每次跟她吵架要分手,她會騷擾我,騷擾我不到後,就會不斷打電話給原告,打手機、發簡訊、在民宿的網站上做各種羞辱,甚至還打電話至當時她任職的慈濟國小,被告這種行為會讓我有很大的壓力,我真的覺得她會傷害我的家人。(問:被告於何時開始為騷擾原告之行為?)最早好幾年前,真正明確是去年第一次分手三月多,她就非常密集就有一些,到了真正分手七、八、九月直到今年年初,她從建管處、國稅局、觀光局瘋狂的檢舉。(問:方才所述『最早是早幾年前』,是大約幾年前?)應該是104或105年。(問:當時原告有無因此事質問你?)有。(問:你如何表示?)我就騙她,表示沒有那回事,儘量安撫,那段時間就乖一點,儘量在家裡,等過段時間蠢事又繼續做。」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惟斟酌原告於起訴書已自承:「以上種種,原告雖知情,但為家庭和睦,多年來始終隱忍不發」(本院卷第15頁),勾稽原告傳予證人甲○○LINE之內容亦略以:「是我太軟弱,這十年沒有捉姦,為了保護你的名譽,還有為了不想用法律掙得我的婚姻,那樣的婚姻也不是我要的,我一直以為我的婦德,我的善良可以讓你回頭,保有大家的尊嚴,但是最終受傷害最深的是自己,我真的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21頁),足徵原告其實於多年前早已知悉其配偶甲○○與被告二人有婚外情之事實。惟原告配偶甲○○與被告交往至107年8月間始斷絕往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其基於被告與甲○○於105年9月26日至107年8月間之不當交往關係,所可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其就其與甲○○於105年9月25日前之不當交往關係,雖屬有據,惟就105年9月26日至107年8月間之不當交往關係,即非可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雖尚不足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105年9月26日至107年8月間曾發生相姦、通姦之性行為,但被告介入原告婚姻家庭,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和諧,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不當交往期間(105年9月26日至107年8月間)非短,原告為維護其家庭完整性而長期隱忍,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