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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李宗貴

陳勝勇陳麗莉楊博名林政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哲生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補發股票與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程序無效,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即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與被告股東關係存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補發股票,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陳麗莉、易哲生、楊博名、林政德分別主張其等持有被告股份26,870股、100股、100股、600股,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所載,可知每股金額係1,000元,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70,000元【計算式:(26,870股+100股+100股+600股)×1,000元=27,67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程序無效,其內容涉及財產權,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20,000元【計算式:27,670,000元+1,650,000元=29,3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0,016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67,016元【計算式:270,016元-3,000元=26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