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吳佳修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董子揚 屏東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90,97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且歐嘉瑞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009元(⑴醫藥及復健費用332,93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35,715元+⑶看護費用261,000元+⑷交通費用69,050元+⑸後續5年醫療、復健、交通費用45萬元+⑹勞動能力減損3,661,308元+⑺精神慰撫金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⑴醫藥及復健費用332,936元部分之請求,並就有關⑵醫療用品費用、⑸後續5年醫療、復健、交通費用、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分別更正請求34,956元、142,080元、3,206,55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董子揚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中油永康交流道加油站快保中心」(下稱永康快保中心)之汽車修護人員,平日以維修保養汽車為業。其於106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永康快保中心進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護工作時,疏未確認車輛是否已打P檔、熄火、拉手煞車,且於頂車機上過度搖晃車輛,並誤踩油門,致系爭車輛向前衝落頂車機而撞擊其同事即原告吳佳修,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腳第1、2、3、4蹠骨骨折、第4節腰椎橫向骨折、右下肢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被告董子揚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董子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董子揚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判決董子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董子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詳加調查完畢,並認定被告董子揚領有汽車修護之乙級技術士執照,其知悉在頂車機上不得搖晃車輛是操作頂車機之基本常識(此亦為被告董子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應注意車輛位於頂車機上時,不得駕駛車輛前後移動試車,以避免車輛墜落傷及旁人,卻疏未注意,最後甚而誤踩煞車,致系爭車輛跌落頂車機並撞擊於紅線區外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是被告董子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實為臻然。至被告董子揚雖抗辯其係無償幫忙永康快保中心店長即訴外人焦嶽試車云云,然被告董子揚係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非受雇於焦嶽,是其主張民法第224條規定於本件不適用。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承上所述,原告該時身處
紅線區外,並未能預料被告董子揚竟會誤踩煞車,致系爭車輛跌落頂車機,造成一生之遺憾,是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被告中油公司就選任被告董子揚及監督被告董子揚職務之執
行,實有疏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董子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勞動檢查後,認定被告中油公司「未辦理車輛保修人員使用車輛頂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文件」與「未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時,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並認定被告中油公司違反規定應即日改善,是被告中油公司實有選任或監督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董子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34,95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治
療過程迭經手術治療,附表所列物品確屬因發生事故造成傷口、術後感染照護與恢復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且均係自費,是原告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4,956元。
⒉看護費用261,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由家屬看護照顧
,然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等量評價,一般看護之行情,全日多落在2,000元至2,400元間,爰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另參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奇醫字第250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㈠專人全日照顧。㈡自住院算,約6個月,是需專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自住院起算約6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顧,是原告請求25日半日看護(106年4月6日至4月30日)與118日全日看護(106年3月31日至4月5日、106年5、6、7月)之費用,合計261,000元(半日看護部分25日×1,000元+全日看護部分118日×2,000元),實屬合理。
⒊交通費用69,05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骨盆骨折、右腳第1、2、3、4蹠
股骨骨折、第4節腰椎橫向骨折與右下肢神經病變等傷害,復健至今右下肢無法恢復知覺,實有行動不便需支出往來醫院交通費用之必要。
⑵由原證6之單據可知,截至107年5月8日前,原告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治療28次(距離原告居所12.5公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2次(距離原告居所27.5公里)、九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52次(距離原告居所0.8公里)、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門診治療7次(距離原告居所16.9公里)與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92次,是原告主張應比照計程車資,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原告至今受到往返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05,980元(如原證8號所示,365×2×28+740×2×2+85×2×52+470×2×7+365×2×92=105,980),原告僅請求69,050元已低於一般行情。
⒋後續5年醫療、復健、交通費用142,080元:原告目前仍持
續復健中,且至108年6月27日止,經醫生評估原告至少需要4年以上之復健,是原告自107年6月起訴後仍需持續支出醫藥費與復健費,今僅就起訴後5年之相關醫療、復健費用請求142,080元【(本院卷㈡第207-208頁附表一之1,740元+第209頁附表二之1,220元)×4×12】。
⒌勞動能力減損3,206,556元:
⑴依原證2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目前仍有「因脊隨損傷
術後併右第五神經根病變」之情形,且因右下肢垂足行動不便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此種行動上之不便自足以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
⑵由原告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示,原告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37,823元(453,874/12)。又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48號函可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4%,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7月又13日,是以原告之平均薪資37,82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06,556元。
⑶被告中油公司雖辯稱其每月仍有持續給付原告薪資,且
後續不會隨意解雇原告,難認原告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云云,惟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此乃抽象之損害,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是縱被告中油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薪資,然此不能免除原告所受之損害。況被告中油公司亦自承,其就原告之工作表現仍持續評估中,現亦已將原告調離原單位,尚未回復汽車快修職位,是原告實際上已未能獲得與先前同等之待遇,且若原告一旦喪失現有職位,日後勢必難以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因此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有受到損害。更遑論,原告所受之傷勢難以回復至原有狀態,此部分勢必將影響到原告日後之考績與升遷,故原告之勞動能力經鑑定後確有減損3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06,556元。
⒍精神慰撫金8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迄
今仍須持續復健並進行手術,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熱愛運動、身心健全,然事故發生後,縱原告已竭盡全力配合復健,積極聽從醫生指示進行手術,原告之右腳垂足狀況仍無法改善,原告喜愛之球類運動與登山活動,現今已無力負荷,此次事故對原告所造成傷害,實難言喻,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88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593,642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子揚辯稱:㈠被告董子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車輛係永康快保中心店長即訴外人
焦嶽於106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自外取回,旋即更換避震器,再作道路試車時,因發現不明噪音,為查明噪音來源,即由焦嶽親自駕卸於店內外來往、路上試測,然仍無結果,焦嶽遂於是日16時49許分、17時15分至42分許坐入頂車機上之系爭車輛,高升頂車至140公分,在頂車機高空作車輛來回運作,並由原告留在地面以口頭大聲高叫,協助指揮車輛進退之移動,作出多次來回往返之進退,歷經10餘分鐘之久,同無結果,迨至同日17時50分許,焦嶽見被告在2號頂車機區域完成另輛汽車保養工作後,即呼喚被告前去,並令被告坐進駕駛座。被告進入頂車機車輛前,焦嶽並未對高空系爭車輛前後移動,未作任何指示及說明,高升140公分後再由地面之焦嶽以高喊方式指揮車輛前進或後退,約達6分鐘之久,更在事故前約1分半鐘,被告經要求打開左前車門,從座上彎腰探身車外,伏視前後車輪,此際,聽地面上喊有「危險」之叫聲(事後原告承認為其所叫),當時被告誤解係身態姿勢極具危險所為善意之警告,不料卻在數分鐘後,在進退暫告停歇時起身恢復正常座姿之際,原剎車之右腳不知何故滑落重踩油門,致系爭車輛暴衝,肇成原告受創之慘劇。
⒉上開事實經過,業經兩造、訴外人焦嶽對於刑事業務過失
案件中對當庭播放之錄影無異詞,縱如刑事法院認定該高空試車應為原保養工作延伸業務之相同行為,然系爭車輛之保養,既由焦嶽獨自承作,則其後續之捉音、試音之工作,亦仍為其原業務延伸之範疇內,焦嶽雖否認非實質之店長,不具綜理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然系爭車輛修護之噪音,以永康快保中心設備及人員,焦嶽當時自難期兩位資淺新手(原告、被告董子揚)可共同解決捉音之舉,是系爭車輛空中試車,實與被告無涉。
⒊系爭事故肇因被告於事發前最後1分半鐘前,依在地面焦
嶽之命,打開車門探身車外,並俯視前後車輪滾動情狀,迨至地面之原告高喊危險作為警戒,是原告所指摘之被告疏未確認車輛是否已打P檔、熄火、拉手煞車,且於頂車機上過度搖晃車輛,並誤踩油門等情,顯為車輛著地離開頂車機前之必要安全措施(如應先熄火,打P檔,回歸原位,拉上手剎車),而系爭事故事發前,未聞車輛搖晃,不特未經員工目賭,若車搖晃,被告當不再繼續堅持試車,從而原告並未指明被告之過失所在,被告有何過失,應由原告舉証証明,而非由其片面推臆。
⒋原告不諱言於頂車機上試車違反頂車機正常使用功能,可
預見其風險,然系爭事故發生前1分半鐘,被告突然聽到地面呼叫「危險」,當時現場僅有原告、被告、焦嶽三人,是苟一旦發生危險,首當其衝洵為被告,其次是系爭車輛,至原告自無自暴危險之可能,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雖僅坐入駕駛座協助高空試車,然整個過程全由在地面之焦嶽主控,悉依其指令行事,被告亦步亦趨,更意識到如偶然失措,自身應最為風險之優先為可能對象,且因焦嶽之前親自空中試車達10餘分鐘均安然無恙,乃相信空中、地面密切合作,應可順利完成,否則被告若事前預知有如原告身受重創,必當應在試車上悍然堅拒,以免自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⒌承上,被告在頂車機上試車乃據店長焦嶽之召喚,上前進
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升空後悉依地面之指示,進行6分鐘之試車,此際焦嶽又命被告於車輛進行間,打開車門,側身車外,伏視車輛前後輪之滾動情狀,又適值此時刻,迨時傳來地面原告高喊危險,始意識是種試驗太多危險,即行關門收回上身,回復直座姿態,彼時處理應變瞬間,即生右腳滑落誤觸油門,頓生事故。被告中油公司事後之調查報告亦稱此為焦嶽有無錯誤之指揮,要屬另一問題云云,足証似此焦嶽地面之指揮舛誤,致試車瀕臨危險境地,並經地面人員高呼警示,被告始關門回復原有坐姿,可能倉猝反應過程中,被告右腳未聽受自由意識之控制,身體一時身體上下失其重心與平衡,而有誤踩油門之後果,實非被告自由意志所能掌控。
⒍被告係受焦嶽之指揮凌空試車,並非系爭車輛高空試車之
主導人,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況被告協助焦嶽試車運作時,仍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非焦嶽之受僱人,被告僅係焦嶽之使用人而無償協助、幫忙焦嶽試車,非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於重大過失才需負責。
㈡被告董子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⒈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知,原告前於焦嶽試車時,擔任地
面之指揮,明知頂車機上不容車輛高空放置移動,且原告在事故前6分鐘內,在最後1分半鐘前自地面發出危險之警示,1分半鐘後即肇系爭事故,由此以觀,原告對該項「違規」頂車機上試車危險之情形應可預見,且當時試車仍在操作中,竟置身於危險地區內,遂遭傷害,易言之,被告在頂車機上試車,原告仍在工作中,自能預期其平台兩旁或台前台後,應為極易遭受外落車之危險區域,試車進行當中,自不得逗留平台前後,是其未規避「預見」下之危殆,難辭與有過失之咎。
⒉原告雖辯稱其受傷係在紅色警戒線外,自身應無過失云云
,惟原告置身於平台前後或兩旁之危險地區,稍加警戒,即可避難,詎原告竟毫無戒意,致進入事故危險區域,其對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應具重大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相抵原因,自應免除其對造之加害行為。
㈢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34,956元部分:原證七如附表所示之醫藥用
品明細即單據,尚難證明原告確曾有支出費用購買上述之醫藥用品。再者,觀之細目,除零星買入普通家用醫療用品外,其餘如棉棒、紗布、膠帶、紅藥水、抗菌噴霧、生理食鹽水、濕紙巾、消毒酒精、過敏藥膏、沐浴乳、洗髮乳、濕紙巾,均為非家中必備之醫療用品,並不能証明係經醫囑必需病家所必購。又原告所受傷勢重大,長期診療,以台灣之醫學水準尚無需由家屬提供或自備,況手術住院醫療,迄出院後之複診,均係原告之肢體外傷,複診或換藥時,經醫師一手包辦處理,尚無醫囑入家以自行處理傷口之可能,再購買醫療用品自行購買營養補品,如鱸魚精等與原告之創傷無關。
⒉看護費用261,000元部分:同被告中油公司之答辯。⒊交通費用69,050元部分:原告不能証明確係支付交通費用
,自無從由法院判決被告予以賠償。況交通費用亦如何計算,應由原告為具體之說明,並提出支付憑証,始能請求⒋後續5年醫療、復健、交通費用142,080元部分:損害賠償
既係過失侵權行為之所生本件發生之侵權結果,始能為主張請求之標的,則未來發生之損害,為債務未到期前,難預為請求。
⒌勞動能力減損3,206,556元部分:被告雖對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34%乙情無意見,然原告之雇主即被告中油公司已應允原告傷復後,仍保持原職待遇,是被告自無因勞動能力喪失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不生賠償問題。⒍精神慰撫金88萬元部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請求本院依兩造過失比例程度予以酌減或免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㈠被告中油公司就選任被告董子揚及監督被告董子揚職務之執
行,並無疏失,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董子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董子揚為南台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畢業,並考領有
汽車修護之乙級技術士執照,被告董子揚之技術經國家認證,足證被告中油公司於選任並無疏失。
⒉被告中油公司亦有訂定「車輛頂車機標準操作程序」及「
安全作業標準」,衡以被告董子揚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在頂車機上不得搖晃車輛是操作頂車機的基本常識等語,足證被告中油公司就被告董子揚職務之執行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被告中油公司於監督亦無疏失,是被告中油公司無庸就被告董子揚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34,956元部分:附表編號3、4、5、6、17、
18、22、30、31、33所示之鱸魚精、B群錠、術後營養品、強效B群、罐裝營養素、盥洗物品、低周波電療器、醫療用刺激電療器、低周波電療器耗材、B群等物品,原告未證明其與治療或復原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261,000元部分:
⑴原證1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
請求143日之看護費,顯無依據;且該3個月之看護應自受傷住院日起算,亦應扣除原證6編號11看護期間之費用。
⑵再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6
8號函說明二記載:「… 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因右小腿垂足致行動不便,惟應可自理生活,毋須他人照顧,且應可自行駕車就醫…」、說明三記載:「另查病人自106年5月1日起…曾於本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並自106年8月30日至107年2月23日止於本院復健科接受65次復健…」等語,足證原告無須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
⑶至奇美醫院回函表示原告須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云云,
應無足採,蓋原告於106年4月3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奇美醫院對原告後續之情況並不清楚,而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即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告需要專人全天看護之時間,應以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為據,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須人全天看護,但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8,800元(即原證6編號11),因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第一產險公司業已支付理賠金予原告,故原告該部分損害已受填補,不應再行請求。
⒊交通費用69,050元部分: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及台北
長庚醫院108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46號函文可知,原告可自行駕車前往,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油資,其按計程車之資費請求交通支出,應屬無據。
⒋後續5年醫療、復健、交通費用142,080元部分:依林口長
庚醫院108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47號函及台北長庚醫院108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46號函之說明二所示,均謂無法預估原告尚需再回診之次數及其費用,且原告對此復未舉證,是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⒌勞動能力減損3,206,5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4%及按平均薪資37,823
元計算35年7月13日,共損失3,206,55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惟:
①原告目前仍持續就診及復健,且原告為30歲之年輕人
,復原能力佳,假以時日,原告所減損之勞動力應不至於如林口長庚醫院所認定百分之34,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正確。
②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37,823元部分若係根據106年度
平均所得而來,則被告無意見,惟原告現年30歲,尚有35年之工作年限,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理應扣除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
⑶又原告受傷後仍任職被告中油公司,被告均按規定給付
原告全薪、績效獎金及考成獎金,原告之收入並無因此受損,難認其有因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另原告任職於被告中油公司,目前薪等為評價職等7等1級,薪點為500點;若轉職行政人員,薪等相當於1等1級,薪點同為500點;加油站員工與行政人員薪點相同,升等年資亦一致,惟行政人員無危險津貼,加班時間亦較少,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目前已在臺南市○○區○○路之快保中心服務,除無加班費外,其餘薪資給付均無減少,至加班費本屬於浮動而非固定之收入,不應計入減少勞動力之範疇。綜上,原告顯無因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88萬元部分:原告雖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然
復原狀況良好,衡以原告目前之障礙等級為輕度,且尚未固定,重新鑑定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原證4),顯見其受傷情形,尚非無復原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董子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本件被告董子揚係被告中油公司永康快保中心之汽車修護
人員,平日以維修保養汽車為業。被告董子揚於106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永康快保中心進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修護工作時,誤踩油門,致系爭車輛向前衝落頂車機而撞擊其同事即原告吳佳修,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腳第1、2、3、4蹠骨骨折、第4節腰椎橫向骨折、右下肢神經病變等傷害,且被告董子揚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判決董子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董子揚雖辯稱其誤踩油門係身體無意識之行為,其並
無過失云云,然被告董子揚在頂車機上進行系爭車輛之修護工作時,本應注意其身體之移動時應避免誤踩油門,以防系爭車輛從頂車機上衝出致其他人員之傷亡,其竟疏未注意此情,顯有過失無訛,是被告董子揚辯稱其無過失情節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董子揚另辯稱其僅係焦嶽之使用人而無償幫忙焦嶽試
車,非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於重大過失時始需負責云云,然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就訴外人焦嶽並無監督或指揮之權限,是焦嶽自非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無需就焦嶽之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董子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董子揚又辯稱原告置身於平台前後或兩旁之危險地區
,應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身處紅色警戒線外,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身處紅色警戒線內,且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情節,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中油公司就監督被告董子揚職務之執行,有過失情節,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董子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中油公司以:⑴被告董子揚為南台科技大學機械系車
輛組畢業,並領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執照;⑵被告中油公司訂有「車輛頂車機標準操作程序」及「安全作業標準」;⑶被告董子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關於頂車機上不得搖晃車輛之常識,基本上要知道。」(本院刑事卷第184頁)為憑,主張其無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惟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6年4月1日)勞動檢查結果認定:
「台灣中油公司未辦理車輛保修人員使用車輛頂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文書、未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啟動。」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6頁),顯見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受僱人監督之過失情節甚明,是被告中油公司辯稱其無需負僱用人責任,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用品費用34,9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費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被告辯稱該等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關聯,即該支出並非係為傷勢治療或復原所必要之支出。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其中附表編號3、4、5、6、17、18、
22、30、31、33所示之鱸魚精、B群錠、術後營養品、強效B群、罐裝營養素、盥洗物品、低周波電療器、醫療用刺激電療器、低周波電療器耗材、B群等物品共24,806元,被告既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逾上開部分,本院審酌其各項明細,認原告主張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連,尚屬可採,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361,000元部分:
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
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需人照護6個月云云,惟查:
①奇美醫院106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骨
盆骨折、右腳第1、2、3、4蹠骨骨折、第4節腰椎橫向骨折、右下肢神經病變於106年3月31日入院。加護病房:10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5日,加護病房共6天。手術日期:106年4月10日。出院時間:106年4月30日。因病需要全日躺床及專人照顧3個月。」(附民卷第11頁;原證1)。
②林口長庚醫院10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受有脊隨損傷術後併右第五神經根病變。原告因上述病情於106年7月16日至一般病房住院,…於106年8月11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宜在家休養復健3個月。」(附民卷第13頁;原證2)。
綜觀上開資料,被告辯稱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自受傷住院日起算3個月,為有理由。
⑶至奇美醫院回函表示原告須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云云,
惟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68號函說明二記載:「…依病人病情研判,其因右小腿垂足致行動不便,惟應可自理生活,毋須他人照顧,且應可自行駕車就醫…」(卷㈠第39頁)而原告自106年4月30日奇美醫院出院後,自106年5月1日起即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告需要專人全天看護之時間,自應以林口長庚醫院之判斷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需6個月,尚難憑採。
⑷另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須人
全天看護乙節,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8,800元(即原證6編號11),因被告有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第一產險公司業已支付理賠金予原告,是原告該部分損害已受填補,不應再行請求等語,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憑採。
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起共計60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2,000元×60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69,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無法自
行開車前往就診,而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北長庚醫院,該醫院回覆稱:「依病人吳君之病情研判,其應可自行駕車就醫。」(卷㈡第14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⒋後續5年醫療、復健、交通費用4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所受「脊隨損傷術後併右第五神經根病變」之傷勢,有持續復健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並提出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卷㈡第2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醫院回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吳君自107年2月23日起迄今共計至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就診2次、整形外傷科4次、骨科部外傷科5次,惟依醫學角度及病人之病情研判,其仍有持續回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現今之醫學水準,無法於事前預估其尚需再回診多少次並進一步預估其費用為何,故本院無法判斷。」(卷㈡第143頁),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後續確有醫療費用等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3,661,3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檢查原告後認定:「據病歷所載,病人吳君曾於108年9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其於108年9月10日接受X光檢查,108年9月20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骨盆骨折、左骨神經損傷、右蹠骨骨折,殘存右腳垂足、右下肢外側麻、右下肢萎縮及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4%。」有該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4%,應堪憑採。
⑵而被告中油公司雖抗辯其迄今均按規定給付原告全薪、
績效獎金及考成獎金,且嗣仍會繼續聘僱原告,並按規定給付薪資、獎金、給予陞遷,難認原告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云云,惟勞動能力減少本身即為損害,此乃抽象之損害,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況被告中油公司亦自承,原告現未能領取加班費,且就就原告之工作表現仍持續評估中,現亦已將原告調離原單位,尚未回復汽車快修職位,是原告實際上已未能獲得與先前同等之待遇,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受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為37,823元(453,874/12)計
算勞動能力之喪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卷㈠第3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6年3月31日,迄原告65歲即141年11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0,828元【計算方式為:12,860×
245.00000000+(12,860×0.00000000)×(245.00000000-000.00000000)=3,160,827.00000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88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右腳垂足狀況仍無法改善,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堪憑採。查原告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員工,目前減少工作能力34%,106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459,094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董子揚為大學畢業,在被告中油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3,000元,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78,20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中油公司則為原告及被告董子揚之僱主,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8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90,978元(10,150+12萬+ 3,160,828+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購買醫療用品項目及金額 │├──┬────┬─────┬────────────┬─────┬──┬─────┬─────┬────────────┬─────┤│編號│ 日期 │藥 局 │醫療用品項目 │ 金額 │編號│ 日期 │藥 局 │醫療用品項目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1 │106.4.2 │德昌 │住院物品添購 │ 225元 │ 18 │106.7.17 │維康 │住院盥洗物品添購(沐浴乳│ 99元 ││ │ │ │ │ │ │ │ │、洗髮乳) │ │├──┼────┼─────┼────────────┼─────┼──┼─────┼─────┼────────────┼─────┤│ 2 │106.4.8 │杏一 │照護物品添購 │ 810元 │ 19 │106.7.25 │杏一 │住院物品添購(濕紙巾) │ 166元 │├──┼────┼─────┼────────────┼─────┼──┼─────┼─────┼────────────┼─────┤│ 3 │106.4.14│春天 │術後營養品- 鱸魚精 │ 2,000元 │ 20 │106.8.19 │大愛嘉安 │傷口照護用品(人工皮) │ 85元 │├──┼────┼─────┼────────────┼─────┼──┼─────┼─────┼────────────┼─────┤│ 4 │106.4.19│春天 │術後營養品- B群錠 │ 366元 │ 21 │106.8.20 │天承 │傷口照護用品(棉棒、膠帶│ 95元 ││ │ │ │ │ │ │ │ │) │ │├──┼────┼─────┼────────────┼─────┼──┼─────┼─────┼────────────┼─────┤│ 5 │106.5.22│春天 │術後營養品 │ 875元 │ 22 │106.8.21 │天承 │低周波電療器(經皮電子神│ 1,800元 ││ │ │ │ │ │ │ │ │經刺激器) │ │├──┼────┼─────┼────────────┼─────┼──┼─────┼─────┼────────────┼─────┤│ 6 │106.6.1 │春天 │看護使用物品添購(含看護│11,190元 │ 23 │106.8.26 │大愛嘉安 │傷口照護用品(紅藥水) │ 28元 ││ │ │ │墊、矽膠手透、褥瘡用墊、│ │ │ │ │ │ ││ │ │ │冷凝舒緩包、強效B群、鱸 │ │ │ │ │ │ ││ │ │ │魚精、單拐助行器、罐裝營│ │ │ │ │ │ ││ │ │ │養素等) │ │ │ │ │ │ │├──┼────┼─────┼────────────┼─────┼──┼─────┼─────┼────────────┼─────┤│ 7 │106.6.8 │春天 │傷口照護用品(棉棒、紗布│ 1,043元 │ 24 │106.9.18 │台塑生醫 │照護用品(抗菌噴霧) │ 557元 ││ │ │ │、膠帶) │ │ │ │ │ │ │├──┼────┼─────┼────────────┼─────┼──┼─────┼─────┼────────────┼─────┤│ 8 │106.6.8 │春天 │傷口照護用品(過敏膠帶)│ 139元 │ 25 │106.10.25 │春天 │傷口照護用品(紅藥水) │ 47元 │├──┼────┼─────┼────────────┼─────┼──┼─────┼─────┼────────────┼─────┤│ 9 │106.6.9 │春天 │傷口照護用品(彈性紗網- │ 58元 │ 26 │107.1.24 │天承 │傷口照護用品(生理食鹽水│ 115元 ││ │ │ │肘用、指用) │ │ │ │ │、棉棒) │ │├──┼────┼─────┼────────────┼─────┼──┼─────┼─────┼────────────┼─────┤│ 10 │106.6.10│天承 │照護輔助用品(輪椅) │ 4,980元 │ 27 │107.1.27 │統強百貨行│傷口照護用品(膚色膠帶2 │ 36元 ││ │ │ │ │ │ │ │ │捲) │ │├──┼────┼─────┼────────────┼─────┼──┼─────┼─────┼────────────┼─────┤│ 11 │106.6.12│春天 │傷口照護用品(棉棒、紗布│ 50元 │ 28 │107.2.23 │杏一 │傷口照護用品(膠帶、紗布│ 160元 ││ │ │ │) │ │ │ │ │、濕紙巾) │ │├──┼────┼─────┼────────────┼─────┼──┼─────┼─────┼────────────┼─────┤│ 12 │106.6.14│春天 │看護墊 │ 89元 │ 29 │107.2.28 │統強百貨行│運動輔助束帶(黏版、套版│ 360元 ││ │ │ │ │ │ │ │ │) │ │├──┼────┼─────┼────────────┼─────┼──┼─────┼─────┼────────────┼─────┤│ 13 │106.6.15│天承 │傷口照護用品(棉棒、固定│ 81元 │ 30 │107.3.1 │春天 │醫療用刺激電療器 │ 7,500元 ││ │ │ │紗布) │ │ │ │ │ │ │├──┼────┼─────┼────────────┼─────┼──┼─────┼─────┼────────────┼─────┤│ 14 │106.6.16│春天 │傷口照護用品(棉棒、紗布│ 5元 │ 31 │107.3.10 │天承 │低周波電療器耗材 │ 540元 ││ │ │ │、膠帶) │ │ │ │ │ │ │├──┼────┼─────┼────────────┼─────┼──┼─────┼─────┼────────────┼─────┤│ 15 │106.6.23│統強百貨行│腳踝運動保護伸縮束帶、膠│ 770元 │ 32 │107.4.7 │微笑杏鄰 │傷口照護用品(大紗布) │ 20元 ││ │ │ │帶 │ │ │ │ │ │ │├──┼────┼─────┼────────────┼─────┼──┼─────┼─────┼────────────┼─────┤│ 16 │106.6.30│春天 │傷口照護用品(棉棒、紗布│ 231元 │ 33 │107.4.7 │天承 │B群、消毒酒精75%、過敏藥│ 360元 ││ │ │ │) │ │ │ │ │膏 │ │├──┼────┼─────┼────────────┼─────┼──┼─────┼─────┼────────────┼─────┤│ 17 │106.7.16│杏一 │住院盥洗物品添購 │ 76元 │合計│ │ │ │34,9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