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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林耀基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陳見利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79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珠寶金飾買賣)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76年間合夥經營珠寶金飾事業……於89年間解散……所餘合夥財產有兩造於82年間,訴外人吳月用以抵償積欠兩造合夥債務之房地(即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3建號及217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4年5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出售,出售之價金為……630萬……兩造合夥事業尚有珠寶一批……原告請求被告偕同清算,並依清算之結果就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應有理由。……被告……於……86、87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46萬元,共分20年期償還,縱使該款項係屬合夥事業所使用之款項,然因貸款之償還均係由原告所支出,應屬合夥事業之墊付,原告自得依民法6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之款項」(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頁至第4頁)、「(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678、179條」(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耕禾企業有限公司……非兩造合夥珠寶事業之延續,且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始出資者之個人財產無關」(見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於……

86、87年間再以系爭房地……貸款……共346萬元……未用於兩造合夥之事業,應屬被告私人之借貸,然該貸款……卻均係由原告(誤載為被告)一人償還……爰就此部分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312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縱認上開貸款……非被告私人借貸,該筆款項亦係用於兩造之合夥事業……原告……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主張有為兩造合夥之珠寶事業借款500萬投入,實不(可)採,更況且原告亦另外投入逾800萬之金錢在耕禾公司。……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建興向兩造合夥事業借款65萬元及一公斤黃金……實則……該款項……非其向合夥事業所借之款項」(見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是民法第694、695條。第二項是民法第699條。第三項是民法第179、678第1項,二者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院卷第72頁)、「被告稱……附件三、附件四款項係因耕禾(誤載為和)企業有限公司需周轉,該兩筆借貸係由耕禾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收支付本息、或係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云云,原告否認之……耕禾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2月23日……解散……何來後續還有營收可以支付任何款項?……足見該兩筆貸款均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所自行繳納」(見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支出之系爭房地貸款……該貸款於……90年後……均由原告(誤載為被告)一人償還直至104年前,故原告爰就此部分之事實應有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民法312條第三人清償併承受……對被告為消費借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民法678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民法478條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見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請求返還貸款繳納金額之請求權依據為不當得利或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是指被告因為免除清償債務而獲有利益。關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記載,是以鈞院認非為合夥事業清償為前提,依據民法第312條之主張承受借款債權,因為原告為被告清償,所以有利害關係」(見院卷第86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共同經營珠寶事業之合夥財產……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卷第1頁)。

二、被告則以:「當初貸款是經過原告同意,貸得款項是用於合夥事務,而且合夥帳冊及帳戶等都由原告管理,所以還款金額應該都是來自合夥財產,而非原告個人財產。另貸得款項是用於合夥事務,所以原告應該要以合夥全體為被告或應該經過清算」(見院卷第12頁)、「兩造合夥財產……另有……耕禾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後之財產,一公斤的黃金債權、……65萬元之債權及積欠被告之500萬元債務」(見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件三款項100萬元、附件四款項246萬元,均是兩造合夥財產成立之耕禾企業有限公司因需錢週轉,經兩造商議後,推由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誤載為分)有限公司借款,供耕禾企業有限公司運用,且該二筆款項均是交付予原告收受,因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推由被告借款。附件三所借款項100萬元,是由耕禾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收支付本息,但因耕禾企業有限公司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也由原告管理公司之帳冊及收支,且原告並未以耕禾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設甲存帳戶,故原告是以現金或簽發其個人名下或長耕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支票支付……。附件四所借款項246萬元之本息,第1至119期是由耕禾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收支付本息……第120期至179期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金額繳納,因該時期耕禾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營收不好,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本息,第180期至219期均是由被告個人負擔繳納本息,此期間之本息本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但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均不願拿出其應分擔之金額,因該借款是以被告名義借貸,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按期繳納。……附件三、附件四款項是用於合夥,並非被告個人所使用,另該款項並非原告個人財產所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678條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主張有投入800萬元在耕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否認」(見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兩造互約共同經營之事業不包括耕禾企業公司,但耕禾企業公司資產來源為合夥財產,故耕禾企業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見院卷第72頁)、「被告也主張兩造應協同清算兩造所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財產,惟兩造合夥所共同經營事業之財產,不僅只有珠寶事業而已……應連耕禾企業有限公司一併清算……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各合夥人……附件四第120期至179期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金額繳納,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故彼此並無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678條求償之情事」(見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是為合夥事業而清償,只是當初必須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而已。關於代墊款返還請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是用自己的錢去清償」(見院卷第86頁)、「如果原告所請求金額從得請求時至今超過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見院卷第13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76年間成立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珠寶金飾

買賣)之契約(下稱系爭合夥),惟兩造未設立商號以經營該共同事業,而是借被告所經營公司(即金泰興銀樓有限公司)名義與他人買賣珠寶金飾(K金),嗣系爭合夥已於89年間解散。

㈡依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所載,兩造及訴外人陳怡真、錢翠蓮、

林潔利於85年9月10日成立耕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耕禾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經營五金鎖類事業,嗣耕禾公司已於90年2月23日為解散登記。耕禾公司係以系爭合夥所獲盈利為資本成立,迄今尚未完成清算。

㈢系爭房地屬於系爭合夥財產,被告已於104年間將系爭房

地出售給訴外人陳乃禎,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30萬元。

㈣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共5次。其中,被告於82年8月13日貸款380萬元(即函文附件五所載貸款)、86年3月26日貸款246萬元、87年9月30日貸款100萬元(即函文附件四、附件三所載貸款,以下合稱系爭貸款)。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合夥於89年間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及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76年間成立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珠寶金

飾買賣)之契約,嗣系爭合夥於89年間解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合夥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兩造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由系爭合夥人全體(即兩造)進行清算。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其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系爭合夥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保留數

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應將賸餘財產依出資比例返還給各合夥人。

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

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之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所負之債務,與合夥人中之任何一人之債權相抵銷。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合夥人於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係因合夥財產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須先清償合夥債務及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數額,才能將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此乃係「清算」程序而非僅需「計算」即可得知給付範圍,應予辨明。從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系爭合夥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剩餘財產依比例返還,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382條規定與相

關實務見解,陳稱:「兩造於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盈餘仍有爭議而不明確,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依合夥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得之數額部分再為判決」(見調卷第2頁)等語。

⒊然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依其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得以請求計算時,一併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因其給付之範圍,在計算前無由知之,自不能依前條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一定聲明也」,可知「請求……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係指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情形,惟該給付範圍尚待計算才能知悉,故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得先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非謂原告得就尚不得請求之給付(例如:給付期限尚未屆滿或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再要求法院待其得請求給付時(例如:於訴訟中等待給付期限屆滿)再為其勝訴之判決。事實上,給付是否已得請求與是否需要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無必然關係存在,但原告於起訴時即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係關於等待被告為計算報告之規定,僅於符合該條規定時才能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非謂原告得先起訴再要求法院俟清算完成後始為判決。

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請求之一部,其審判之時機已至者,或以一訴而主張數請求中,其一之審判時機已至者,審判衙門得就其審判時機已成熟之部分,為終局判決,以完結訴訟之一部。然為一部訴訟,反有不適於事件之情況者,例如請求之他部,其審判時局不久即可成熟之類,故本條第一項以為一部判決與否,憑審判官自行酌定。

又本訴及反訴合併審理者,如其中之一裁判時機已至即可為一部判決,俾訴訟得以從速完結,此第二項之所以設也」,可知該規定係為從速完結訴訟而設,是否為一部終局判決應由審判者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非謂法院必須依原告要求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待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後再為全部終局判決。如係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以利訴訟儘速完結。但若以本件為例,兩造間關於系爭合夥財產有諸多爭執,許多法律關係恐怕皆需經過訴訟才能確定,否則難以執行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清算完成所需時間或達十數年之久,強令被告在此期間內進行無謂訴訟程序,因本件纏訟而身心俱疲,顯然不利於被告儘速完結訴訟之程序權,自非妥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非為已得

請求之給付」,尚須經過「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保留數額後,才能確定有無賸餘財產可返還各合夥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得併同請求「計算」及「給付」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予駁回。

㈢系爭貸款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借貸,故就外

部關係而言,系爭貸款當事人為被告及國泰人壽,被告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將貸得金錢供系爭合夥經營事業使用、返還貸款資金來源是否應由系爭合夥財產支出等事項,則屬兩造間自行約定之內部關係。由於本院認為兩造間有以系爭合夥財產返還貸款之約定,故被告受有清償貸款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合夥財產清償係為履行該約定之義務,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9358元及遲延利息。另因系爭合夥無獨立商號或帳戶,系爭合夥財產分別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或管理使用(例如: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帳冊資金等則多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為繳納貸款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含票款)很可能來自於系爭合夥財產,在原告先舉證證明該款項來源確係自己財產前,不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

⒈系爭貸款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借貸,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070050588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核與被告陳稱:「「附件三款項100萬元、附件四款項246萬元,均是……由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見院卷第61頁)等語相符,可知就外部關係而言,系爭貸款當事人為被告及國泰人壽,被告因此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將貸得金錢供系爭合夥經營事業使用、返還貸款資金來源是否應由系爭合夥財產支出等事項,則屬兩造間自行約定之內部關係。

⒉原告雖稱:「系爭房地……於……82年間兩造合夥事業

購入時曾向國泰人壽……貸款以清償前手即訴外人吳月之貸款餘額,然該貸款為五年期,為兩造合夥事業所清償,被告卻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於……86、87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貸款346萬元,共分20年期償還……貸款之償還均係由原告所支出」(見調卷第2頁至第4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82年間以自己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380萬

元,應於5年內分期償還完畢,每期償還金額約為8萬元,該貸款係以系爭合夥財產為清償,繳款方式均為到府收取,已於87年8月18日清償完畢等情,有陳見利貸放及繳息明細表(見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此部分陳述相符,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故堪認定。此筆貸款償還年限(5年)及分期償還金額(約8萬元)與系爭貸款償還年限(各約18年及17年)及分期償還金額(除最後1期外,分別約1萬5000元及6000元)相差甚遠(見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此筆貸款於辦理系爭貸款已將近清償完畢(於86年3月26日貸款246萬元時)或已清償完畢(於87年9月30日貸款100萬元時),常人只要無特別障礙情形皆可輕易發覺不同,原告卻稱其不知情並分20年期償還貸款346萬元,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參以證人錢翠蓮證稱:「本來是林耀基繳納貸款,林耀基說他沒錢繳納貸款後,我才不得已接著繳貸款,我都是用現金繳納。林耀基應該是開票繳納貸款」(見院卷第110頁)等語,上開82年間貸款繳納方式與系爭貸款絕大部分繳納方式相同(即到府收取),衡情原告也不會無緣無故就開票交由錢翠蓮償還貸款,堪認兩造間有以系爭合夥財產償還系爭貸款之約定,原告才會開票交由錢翠蓮償還系爭貸款。

⑵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60萬9358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依兩造間內部關係(以系爭合夥財產償還貸款之約定)將資金(含票款)交由錢翠蓮償還系爭貸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代替被告償還系爭貸款,故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60萬9358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又稱其係以自己的財產墊付此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

用(即墊付系爭貸款),但兩造於他案均稱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主要經營者,由原告管理帳冊並收取系爭房地於出售前租金(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以系爭合夥無獨立商號或專用帳戶,可知原告所支配資金並非均為其自有財產,交由錢翠蓮償還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來自於原告自有財產,也可能來自於系爭合夥財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有租金收益,嗣因打算出售才未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見院卷第22頁),先以該租金收益支付系爭貸款,如有不足再以系爭合夥財產支付,如仍有不足才需由兩造協商如何解決,較符合常情。原告卻稱系爭貸款均由其以自有財產墊付全額,實在不符常理,當難率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償還160萬9358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聲請函詢系爭貸款放款帳戶及交易明細以調查金流

並釐清事實(見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惟原告應係基於兩造間以系爭合夥財產清償之約定,才會提供資金(含票款)交由錢翠蓮償還系爭貸款,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雖亦為釐清償還貸款來源而請求原告提出耕禾公司帳冊(見院卷第133頁及第123頁),惟本院既認原告尚未先行舉證證明其以自有財產償還系爭貸款,被告即應無庸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返還賸餘財產,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478條、第678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9358元及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該部分判決非純為財產權之給付訴訟,核與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故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亦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