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李明峯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王又真律師被 告 周敏華被 告 陳惠珍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逢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珍應自 107 年 11 月 29 日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周敏華(下稱周敏華)為被告,並請求周敏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166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惠珍(下稱陳惠珍)為被告,並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周敏華應給付原告615,366元及法定利息;(二)請求陳惠珍應給付原告20,880元;(三)陳惠珍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卷2第1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聲明之擴張、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號,下稱11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13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1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區○○街○○號房屋,原為周敏華所有。周敏華前對1132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上字第8號(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確認周敏華就1132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乙案D土地上建物一樓通道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通行部分業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43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是原告自得請求周敏華自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之日始起之補償金。而補償金之計算以113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之8%為計算標準。另周敏華於107年6月5日移轉使用地之所有權予陳惠珍,故陳惠珍應自107年6月5日始起給付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周敏華應給付原告61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陳惠珍應給付原告20,880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陳惠珍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就系爭通行部分並無通行之事實,故應認毋庸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又縱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然無論自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日即93年7月13日,抑或是96年間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其適用5年時效之結果,至遲於101年間,原告補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無從對追加之被告即陳惠珍行使補償金請求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臺南縣○○市○○段○○○○○○號,下稱被使用地),原告於88年2月29日取得所有權。
(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臺南縣○○市○○段○○○○○○○號,下稱使用地),周敏華於57年8月5日取得所有權,嗣於107年6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惠珍。
(三)周敏華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主文如下:「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之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座落臺南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D土地上建物一樓通道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上訴人在前項通道地面之通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周敏華於96年7月5日就前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910號),於98年8月10日執行終結,該執行案98年8月5日筆錄記載「、、、債務人配合開鎖,經本院確認現場如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有通行權部分地面通行權確無阻礙乃曉諭債權人本見執行完畢、、、」。
(五)周敏華於107年間就被使用地之通行再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4141號),因所有權已讓與陳惠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07年11月20日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執行。
(六)周敏華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後,未曾就使用地之通行給付補償金予原告。
(七)陳惠珍自10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地所有權後,未曾就使用地之通行給付補償金予原告。
(八)就使用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如下:
1、公告現值:93年1月:33,143元/平方公尺94年1月:32,179元/平方公尺95年1月:32,179元/平方公尺96年1月:32,744元/平方公尺97年1月:32,744元/平方公尺98年1月:32,481元/平方公尺99年1月:32,481元/平方公尺100年1月:32,481元/平方公尺101年1月:32,481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32,481元/平方公尺103年1月:32,857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32,959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32,959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32,959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32,959元/平方公尺
2、公告地價96年1月:11,03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11,03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11,03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11,030元/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分別於何時起負有補償金給付義務?
(二)本件通行權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分別於何時起負有補償金給付義務?
1、周敏華部分: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原為周敏華所有之1130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且業於98年8月10日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並到場履勘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無事實上通行,是毋庸給付補償金為抗辯。
②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從上可知,原告所有1132地號土地,前經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因周敏華擁有通行權之結果,致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佔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是原告因系爭通行事件確定判決就其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始生損害,周敏華自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3年7月14日負補償金之給付義務。
2、陳惠珍部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周敏華於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即107年6月5日將1130地號土地移轉予陳惠珍,有周敏華提出之1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卷二第131頁),揆諸上開規定,受移轉登記之人即陳惠珍屬周敏華之繼受人,為系爭通行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亦應受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就系爭通行部分,陳惠珍自應亦有通行權存在。況1130地號土地之法定負擔,不因1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均存在,是陳惠珍自107年6月5日受讓1130地號土地後,自應自107年6月6日起負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
(二)本件通行權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現於11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設置自助洗衣店,並於建物一樓設有通道供被告通行,且設有隔間與前開自助洗衣店相隔,且設有一活動式鐵門,內外並無得以上鎖之設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83-205、211頁)。兩造土地所面臨之臺南市○○區○○街為新營市區內商業繁榮之商業區,而被告通行之系爭部分貫穿原告11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致原告之店鋪無法正常使用,而1132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如「不爭執事項(八)」所示,有1132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網頁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卷二第87、8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價金尚屬妥適,又被告通行使用1132地號土地面積為16.88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周敏華給付自93年7月13日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起至107年6月 5 日止使用 1132 地號土地系爭通行部分之償金,共206,937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惠珍應給付自
107 年 6 月 6 日起至提出民事訴之減縮、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 (二)狀即 107 年 11 月 28 日止使用 1132 地號土地系爭通行部分之償金,共 7,141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及自 107 年 11 月 29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71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而該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債權,除民法所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繳納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含在內,其相隔期間超過1年者(包含第126條所列舉者),仍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基此,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袋地通行所生之損害,而課袋地所有人給付償金之義務,是該償金請求權並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自屬有異,且衡之袋地通行所得請求之償金,其給付方式法律並未定有明文,當事人本得約定一次給付,或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而縱採定期給付之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1年以內為限,是此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亦有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償金,其請求權時效尚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通行1132地號土地系爭通行部分,致其無法完整使用1132地號土地,請求周敏華給付 206,937 元、陳惠珍給付 7,141 元及陳惠珍應自 107 年 11 月 29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一:
┌─┬───────┬───────────────┬──────┐│編│ 期 間 │ 計 算 式 │ 應補償金額 ││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1 │93年7月14日起 │(11,030元×8%×16.88平方公尺×│ 206,937元 ││ │至107年6月5日 │171/365)+(11,030元×8%×16.88 │ ││ │ │平方公尺×13年)+(11,030元×8% │ ││ │ │×16.88平方公尺×155/365) │ ││ │ │=206,937元 │ ││ │ │ │ ││ │ │ │ │└─┴───────┴───────────────┴──────┘附表二:
┌─┬────────┬──────────────┬──────┐│編│ 期 間 │ 計 算 式 │ 應補償金額 ││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1 │107年6月6日起至 │11,030元×8%×16.88平方公尺 │ 7,141元 ││ │107年11月28日 │ ×175/365=7,141元 │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①每日應補償金額:41元【計算式:11,030元×8%×16.88平方公尺÷365日=41元】②按月應給付:1,271元【計算式:41元×1月=1,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