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周敏華
陳惠珍被 上訴 人 李明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明峯間請求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10日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中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之,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6,598元【計算式:206,937元+7,141元+(1,271元×12月×10年)=36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