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陳裕雄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廖苡均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一家人本為舊識,原告原本欲自行向法院標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胞兄廖陽華得知後,便積極遊說原告讓被告參與,說服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與原告簽立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以取得原告信任,兩造隨即於民國99年10月7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前後各出資23萬5,000元),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地,並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合意書約定雙方權利各2分之1,原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將被告代墊之尾款19萬元交付被告,系爭合意書始得成立。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押標金4萬5,000元以現金支付被告,並於99年12月8日交付尾款19萬元予被告,依約定,系爭合意書已成立生效。況嗣後系爭房地不論點交、裝修、管理、修繕、出租,皆是由原告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上開行為。詎料被告於105年9月12日下午,突然要求系爭房地不要再出租,並表達希望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且透過電話不斷與原告確認出售底價。原告懷疑被告行為有異後,多次請求被告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會算維護修繕系爭房地費用,並另要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原告產權,均未獲置理。原告更發現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欲逕自處分系爭房地,顯已違反當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信賴。爰以107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遊說被告標買系爭房地,於得標後原告擬透過以出資一半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兩造乃於99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合意書,並於合意書中記載:
「本合意書於100年1月31日前,乙方(即原告)將甲方(即被告)代墊之尾款19萬元交付給甲方始得成立」等語,但原告並未於100年1月31日前交付該19萬元,系爭合意書已確定不成立,是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且原告於99、100年間因負債及欠稅而遭國稅局追討,應無餘力負擔系爭房地之價款。另被告基於情誼暨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地緣關係之因素,有時讓原告幫忙或參與關於系爭房地之意見,原告僅為代理人而非權利人。被告雖曾以LINE訊息表示欲將系爭房地105年7月租金之半數5,400元支付予原告,但此為被告預期於租期屆滿時,將委由原告南下代理處理退租事宜,基於酬謝所給予,並非基於原告為共有人之緣故所給予,況因被告後來未委由原告代為處理退租事宜,故實際上未支付上開酬謝予原告。再由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前手遷讓費用、過戶費用、裝修費用、各項稅費等情,益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一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執行程序中
,於99年9月29日之拍賣期日,以47萬元拍定。被告於99年9月30日向本院繳納價金9萬元(惟原告爭執其中4萬5,000元為原告所支出),於99年10月6日向本院繳納價金38萬元(卷一第149至151頁)。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如字第53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99年10月7日)(調字卷第106-107頁)。
㈡兩造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意書,約定雙方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均各出租價金⑴押標金4萬5,000元⑵尾款19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投標,拍定繳完尾款後,雙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百分之50;系爭合意書末段並記載:「本合意書於100年1月31日前,乙方(即原告)將甲方(即被告)代墊之尾款19萬元交付給甲方始得成立」(內容詳如調字卷第21頁所示)。
㈢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傳送簡訊至被告手機,載明2017/4/03
(四)協調會,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請求人即原告等語(調字卷第27頁)。
㈣被告於106年8月3日委託安心家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員為馬
榮玉)銷售系爭房地,委售價格298萬元,嗣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第三人吳素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成交價為240萬元(調字卷第65-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前,將被告代墊之
19萬元交付被告」此一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合意書未生效,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兩造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意書,約定雙方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均各出租價金⑴押標金4萬5,000元⑵尾款19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投標,拍定繳完尾款後,雙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百分之50;系爭合意書末段並記載:「本合意書於100年1月31日前,乙方(即原告)將甲方(即被告)代墊之尾款19萬元交付給甲方始得成立」等情,有系爭合意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可認定。又核兩造約定「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前,將被告代墊之19萬元交付被告」之條件,繫於原告是否能於100年1月31日前將被告代墊之19萬元給付予被告此一不確定條件,是該約定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停止條件,應可認定。
⒉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定有明文;惟文書為通常大小格式為常態,完全不符合通常大小格式者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8日給付19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提出收據1紙為證(卷一第36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收據正本之結果,該收據外觀乃為一紙長4.5公分、寬3公分之小紙片,有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80、385頁),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還款收據鮮少係以記載在小紙片上者;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該紙收據,其上雖記載有「廖苡均(第一行)於99.12.8收到(第二行)乙方陳裕雄19萬元(第三行)」等文字,惟其係以幾乎滿版之方式為記載,且第一行「廖苡均」之簽名,已占用整張紙片二分之一範圍,其中「廖」字中的「羽」字,右上方已抵住紙張上方邊緣,而「均」字中的「勻」字,右上方甚至難以看出其起筆之處為何,下方的豎勾,則拉曳到第二行「於99.12.8收到」的「到」字後方。按一般民眾書寫習慣,多數人於書寫時會盡量避免超出紙張邊緣,故筆跡亦少有碰觸紙張邊緣之情形,然而前揭收據之外觀,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不符,因此,該紙收據是否確為真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將前揭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收據上「廖苡均」之筆跡與合意書上「廖苡均」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惟收據大小尺寸與目前國際間最常使用之ISO標準規格(如A4、A3、B3等)不同,且收據紙張四周邊緣不平整,均有纖維起毛現象,左頁緣有黑色墨跡殘留;況「廖苡均」中「均」字右半部『勻』,其首撇「丿」之起筆,以及連筆之筆畫特徵,不僅與其他相同筆劃不同,且字跡緊貼紙張頁緣書寫之情形,亦顯與一般人常態之書寫習慣不符,研判該張收據應經裁切製成;另「廖苡均」筆跡與「於99.12.8收到乙方陳裕雄19萬元」等字跡,兩者字形大小、墨色反應均不同,為不同支筆所書等語,有該局107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94710號函暨鑑定書可稽(卷一第451-459頁)。參酌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該紙收據上的「廖苡均」三字,雖確係被告之筆跡,然該紙收據有經裁切之情形,且與一般人常態之書寫習慣明顯有異,是該收據不論在書寫的格式及大小,均與一般常態相違,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小紙片收據」之真實性,要難認該收據為真正。此外,原告對於其究竟係以何種方式給付被告該19萬元,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因此,上開收據上之「廖苡均」三字即使係廖苡均之筆跡,因該收據有顯經裁切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自不能以該裁切後之文書文義據為原告已經給付19萬元之證據。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0年1月31日前,將被告代墊
之19萬元交付被告,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前,將被告代墊之19萬元交付被告」此一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是系爭合意書依法不生效力,堪可認定。又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7日共同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地時,即已約定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即使原告有提出投標時押標金4萬5,000元,因原告提出此金額之原因多端,亦未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難以原告有提出此部分金錢,遽認兩造在99年10月7日時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不論點交、裝修、管理、修繕、出租
,皆由原告處理,故原告皆是以行使所有權意思為上開行為等語,固提出兩造簡訊為證(卷一第87-95、401-409頁),簡訊中雖有「我們訂405底價,開價部分你覺得多少對買家比較有吸引力?」、「405萬的期望值在未來三年過後是可行的成交值,但建議我方也要自行上網刊登出售訊息比較不會被房仲作狀況刁難強迫降價,因為屋主也有自售客要帶看,建議不給房仲鑰匙,帶看需會同我方。」、「我們人不住在台南,委託仲介是自然的事,我們到南部出租已經是不容易的事情,不可能每件事都包在身上,買賣之間房仲做狀況是多多少少的事,但我們的心要如明鏡、堅定底線」、「鑰匙一定不能給房仲委託帶看一定要會同我方!這是我的堅持」、「我都還沒跟仲介開價,就是想先跟你定下共識,我才會聯繫」、「我列出全部的工程明細了這房子我投入這麼多用心這麼多,我一定知道成本項有哪些,甚至當時我們還付了一筆搬遷費給原屋主,搬遷費也要算」等文字,然僅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或出租有討論,被告提出之簡訊提到「我要拿一個月的房租給你」、「還有另一個月的一半」、「八月的租金,和七月份的對分」、「七月對分是我們的部分」等語(卷二第41、42頁),經核均無法以上開訊息之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證人吳廣倫證稱:原告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2頁);廖陽華證稱:原告有參與購買及出租情事等語(卷二第14頁至17頁背面),然依上開認定,即使原告有處理系爭房地之點交、裝修、管理、修繕、出租等事宜,至多亦僅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況系爭房地前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間出租予陳稺傑、陳少宇、范秩逢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卷二第255-256頁),該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案件中證稱:105年間我們一起承租系爭房地1年,當初是一個男的,叫陳什麼雄帶我們去看屋,陳先生說房子是廖苡均的,廖苡均是他妹妹,他說廖苡均沒有空,請他代理,陳先生沒有提到系爭房地是他與廖苡均出錢一起買的,退租的時候才有一個人出現說她是廖苡均,承租期間如果要修繕,都是打電話跟陳先生聯絡,陳先生是有來處理,但拖了非常久等語(卷二第325-326頁),是原告於帶領欲承租之學生前往系爭房地時,曾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其為代理人。又上開房屋租賃書出租人係記載廖苡均,委任人則記載陳裕雄,倘若原告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出租人欄非不可同時記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而非僅於委任人欄記載原告姓名。另參酌被告於105年6月2日傳送之訊息略以:「陳同學你好,陳裕雄先生法律上為我台南產權處理的代理人,我們都住在台北,時需南北長途往返,平時有所不便之處,願互相體諒理解!」(卷二第38頁),被告於該訊息中亦已明確表示原告為其代理人,若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原告知悉上情後豈有不予辯駁之理。因此,要難以上述事證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依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前,
將被告代墊之19萬元交付被告」此一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合意書未生效,而原告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返還借名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對系爭房地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係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如字第53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0年1月31日前已將19萬元交付被告,是系爭合意書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合意書並未生效,應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