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裕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苡均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如上訴人得取回該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權利,其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為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