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潘OO被 告 張OO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8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於民國OO年OO月OO日,在臺南市OO區OOOOOO號OOOOOO休閒會館內,對被告強制性交,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OO年OO月OO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嗣因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OO年度偵字第OOO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OO年度上聲議字第OOO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性侵刑事案件)。後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現經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事實審均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足認被告虛構不實之事,使原告無辜遭受訟累,原告亦因而遭受校方同事與學生,及親友與鄰居的極負面質疑議論,造成身心精神、名譽、工作的傷害與影響,包括影響到原告正常的交友機會,致原告迄今未婚,同住的8旬雙親亦終日擔憂,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原告為OO大學副教授,研究能力佳,本有望升等,卻因被告污衊之行為,致原告疲於奔命而無心研究,近年鮮少發表論文,錯失升等機會導致學術貢獻折損,被告誣告之行為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減少了升等為教授的薪水損失、機會損失等。又被告前後對原告提告60幾件訴訟,但面對原告對被告4件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被告卻於O年O月O日將名下房屋進行脫產,被告寧可花錢聘請律師,卻不願賠償原告損失,顯然藐視司法,請法院不要再以被告資力輕判賠償金額。為此,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工作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誣告原告,現已發現新人證,足以證明兩造確於OO年OO月OO日在臺南市OO區OOOOOO號OOOOOO休閒會館投宿。目前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希望法院能再給被告3個月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沒有誣告。又被告名下房屋不是單獨持有,係屬共有,且被告多年未工作,母親又出車禍,所以大家要幫忙支出醫藥費,始將房屋出售,被告沒有脫產。另被告有重度憂鬱,並沒有花錢聘請律師,都是法扶律師或法院指派律師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意圖使原告受強制性交罪之刑事處分,而向臺南地檢署誣告?②若有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下依序論述。
四、【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強制性交罪之刑事處分,而向臺南地檢署誣告】㈠被告於OO年O月O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原告
於OO年OO月OO日,在臺南市OO區OOOOOO號OOOOOO休閒會館內,對其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等事實,有系爭性侵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另有被告之O年O月O日警詢筆錄、O年O月O日偵訊筆錄可憑(以上均附於偵一卷內),此部分事實先予採憑。
㈡被告辯稱:不能因為蒐證不全導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後,就認為是被告誣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性侵刑事案件中指證原告施以強暴性侵之時間、
地點、手段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均有不同(①時間:警詢時是O日晚上進入OO會館房內後,翌日凌晨4點發生,偵訊時係O日晚上11、12點發生;②地點:警詢是在床上睡覺時,偵訊時係在旅館外就強拉,進房後未睡覺前的清醒狀態發生;③手段:警詢時乃起床後強拉、亂抓胸部,並脫衣服發生性關係,偵訊時是在旅館外強拉、捏屁股,進房後突然亂抱、亂脫,性侵得逞後,原告穿好衣服離開,沒多久被告也離開)。這兩次警詢、偵訊證述之時間,間隔約5個月,卻明顯地不一致,嚴重背離成年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一致性之一般型態,不無隨意捏造事實之可能。退步言,雖然被告指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O年)已超過7年(警詢、偵訊時間在O年),一般人記憶或許會有些出入,但被告其實除了系爭性侵刑事案件,另外還提告了原告多起強制性交案件,即卷附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O年度偵字第OO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O年度偵字第OO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O年度偵字第OO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O年度偵字第OO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每件被告指控原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手法,都不相同,與本件被告指控原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手法,也不一樣,若被告於各該案件中均歷歷在目、記憶深刻,實看不出來被告有搞混的跡象,也不因時間久遠而有無法記憶陳述的情形(以上指控性侵時間介於O年至O年之間),所以經過比對他案,被告應非記憶淡化導致警偵供述歧異,隨意捏造事實之可能性顯然較高。
⒉系爭誣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向OOOO休閒會館函詢是否
有兩造投宿資料,經該會館函覆:O年O月O日、O日沒有兩造投宿相關資料,有該會館回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又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之二審法官再度函詢OOOO休閒會館兩造投宿情形,該會館函覆及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繫略以:會館因電腦故障更新,客戶進出資料流失,故無法提供兩造全部的投宿、休息登記資料,至該會館前函覆地檢署的函文,指O年O月O日、O日,沒有兩造投宿相關資料,係同指電腦故障、資料流失所致。則兩造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性侵時點投宿OOOO休閒會館,已無可考。被告於本院辯論時稱:已有另案法官請網路警察上網查投宿資料,旅館為了保護客戶隱私才回函說查無投宿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7頁)。但本院認為重點不在於兩造有無投宿OOOO休閒會館,也不在於兩造有無於會館內發生性行為,也不在於原告否認發生性行為是否說謊,而是在於被告有無虛捏原告對其「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行為。所以縱論兩造確有投宿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也不能證明被告未捏造「強制」性交之事實。
⒊被告曾另向宜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指稱被
告於O年3月間,在宜蘭OO鄉OOOO旅社,遭原告性侵害得逞,有宜蘭地檢署O年度偵字第OO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至6頁)。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有過一段婚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係擔任英文老師(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時為一身心成熟,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倘其早於本案發生前之O年3月間,即曾經遭原告於宜蘭OOOO旅館性侵害得逞,甚至於案發當天,在OOOO會館外時,原告即有強拉及捏其屁股之情狀,何以被告竟仍同意原告邀約前往上開旅館投宿,且在兩人單獨進入旅館房間前,原告更已出現強拉及捏其屁股之舉動時,仍無採取任何向外求援或自我保護之措施,實匪夷所思。
⒋被告與原告認識、交往至分手的個個時點,原告於系爭誣告
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固然有些許出入,或有部分隱瞞,而依被告於刑事二審所提出之手機電子信件及其擷圖內容(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37至141頁),應係O年O月O日兩人首度於網路結識,並有信件往來。被告於刑事二審中,雖稱原告一開始即以「追日」暱稱欺騙,並謊報年齡,然觀該信件下方,原告寫明其本名及電話、電子信件網址,又原告縱謊報年齡而與被告互動交往,此和原告於交往後使用強暴手段強制性交,仍屬二事。參以兩造於O年O月至O年O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兩人稱謂親暱,互訴近況,互相問候,期待見面(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97至301頁),至被告於O年O月O日,傳送電話簡訊,恐嚇原告(及其他粗鄙謾罵之文字),原告提告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獲判恐嚇罪刑確定(參本院O年度簡字第O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二卷第15頁至16頁反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並因此提起民事求償,法院亦判命被告賠償確定(參本院O年度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又於O年O月O日起至同年O月O日止,接續發送電子訊息,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向原告恐嚇索討包包,經原告提出告訴,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南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臺南高分院O年上易字第O號刑事判決,見刑事二審卷二第435至440頁);被告另於O年O月O日,又以電子信件傳送標題為「甲○○老師傷害年輕女學生」,內容為不實且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文字,至OO大學OO系教師郭OO等人,及性別平等委員會,原告提起告訴,被告於審判中坦白認罪,獲判加重誹謗罪刑確定(參本院O年度簡上字第O號刑事判決,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05至209頁)。復參兩造在102年起的簡訊(對話)擷圖、照片等內容,被告開始向原告索討包包財物,兩造沒一句好話。以上歷程,可認兩造原係網站電子信件往來結識,進而交往,具有情侶關係,之後分手決裂,被告開始對原告傳送不理性的文字,甚且實行犯罪,侵害原告法益,顯然被告對分手一事,自認感情受騙,因而心有不甘,意圖報復原告無誤,原告此部分指訴,有其依據而可採。
⒌被告提出性侵告訴時,距所指案發時間,已逾7 年之久,依
審判實務及心理諮商臨床所見,成年性侵害被害人遲延報案之因素有三:一曾受威脅、恐嚇,恐遭報復而不敢報案,二自覺受辱、羞愧、自責而不願報案曝光,三害怕加害者(或與加害者之關係)受傷而不忍報案。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之所以一再忍受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係因原告騙其要結婚,且以前觀念認為要忍耐保守,之所以遲延報案,乃原告消失,不知原告在哪云云。然依前述分手決裂後之態度,兩造於102 年起既已撕破臉,其後原告甚已提告,被告多次傳送簡訊文字給原告或他人,卻從未提到原告對其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法性侵,且被告前述遭判決恐嚇、誹謗案件所使用之文字,均係尖酸刻薄、粗鄙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及觀念實不符前述遲延報案之內心態度,所謂原告消失而未提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本件查無其他遲延報案可能之跡證。又依被害者學之調查統計,成年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內心多感害怕、無助、羞愧、自責、厭惡加害人、不願再與加害人接觸等心理壓力與創傷,其等透過書寫抒壓,或其他方式對外透露情緒狀況,甚至尋求協助,乃必然之現象,身體方面若有受傷,至醫院檢查、診斷、治療更是理所當然。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其遭原告性侵後,身體受有抓傷、撕裂傷等傷害,甚至自行搭車離開上開會館,邊走邊哭,並打電話給朋友邱欣燕及其母親云云,但被告卻於系爭刑事誣告案件偵訊中自承其從未去驗傷、診斷、治療其身體之傷害,也未提出邱欣燕或其母親之相關證詞,或聲請調查,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甚且表示不用傳喚調查(見刑事二審卷三第57頁)。又倘被告深覺心理受創,自行搭車離開現場,邊走邊哭為真,然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往來信件,於提告性侵之前,被告未曾表示原告對其有何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致其心理受傷之文字,且被告並未因此疏遠原告,反而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O年度偵字第OO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O年度偵字第OO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又指原告於O年O月O日左右、97年間某日,分別在高雄火車站、桃園市○鎮區○○○道附近車內,兩度與原告在一塊。是被告指控其遭原告強制性交云云,不僅無旁證可佐,且所述及行為矛盾甚深,違背經驗法則。
⒍又被告稱其遭原告強制性交致心理受創就診,但檢察官依其
所述而調取承美身心科診所就診病歷(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其上顯示被告初診日期為O年O月O日,距離被告指控之案發時點已將近6年,且其上醫師紀錄之醫囑單載有「BF(按:男朋友之縮寫)表示其為炮友」、「以前男友BF→OO大學教授」、「OO大學」等文字外,其餘均無被告主訴曾遭性侵之紀錄;被告另提出之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資料(見刑事一審卷第30至36頁),其中享開心身心診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上,均未記載被告就診日期,另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賢德醫院、承美身心科診所醫囑單、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所載,被告前往精神科就醫之日期分別係在83年間、91年7月19日至93年9月8日、97年8月11日,及102年間。被告於刑事二審再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其說明日期乃106年11月3日)、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醫院出具日期為102年9月30日)、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年3月22日、同年7月4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21日),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門診日期為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2月7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2年9月23日)等醫療資料(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33至265頁),其上均未顯示被告於其所指訴之案發時點,或其後一段時間的就診紀錄,參諸被告多次就診精神科之行為情狀,可見被告於95年、96年與原告交往,甚或發生性關係期間,並無心理受創之情緒壓力,精神狀況也無礙,故未有任何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⒎綜上,被告指控其於96年11月23日遭原告強制性交一事,不
僅指控本身前後矛盾,復與其後的行為歷程等情況截然不同,又與其精神、心理狀況相違,且其指控不僅無客觀證據足佐,亦與如上客觀證據相悖,背離經驗法則,再觀被告在指控原告性侵前,已有多次報復原告之動作及其動機,足認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然為達報復原告之目的,故虛構捏造與親身經歷相違背之事實,意圖利用司法判決,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而向檢察官誣指原告強制性交,其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業已導致原告被誤以為有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為大學副教授,為人師表,遭被告誣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情事,不但將遭他人質疑原告擔任大學教師之專業,且遭同事、學生議論,先予貼上性侵犯、狼師之標籤,且誠如原告所述,女學生可能對於找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均避而遠之,且兩造間之糾紛,於網路搜尋隨處可尋,亦曾上過新聞版面,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交友之困擾。此外,原告於系爭性侵刑事案件偵查調查期間,遭警察、檢察官不斷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原告承受莫大之壓力,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遭被告因捏詞誣告,已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不論被告之誣告行為刑事法院是否終能還原告清白(系爭誣告刑事案件現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然該誣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稱:尚有信用權遭侵害。然「信用權」是88年民法債編
修正時,從「名譽權」分離出來而新設之特別人格權,指對於權利主體之經濟上評價,包括支付能力、履約意願等,本件被告雖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但尚難認為貶損原告經濟上之評價。
㈢原告稱:尚有工作權遭侵害。然「工作權」並非民法第195
條之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權利,此部分若遭侵害,原告應舉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範圍處理,而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原告或許在過去幾年的時間內,錯失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機會,然原告歸咎於被告此次之誣告行為,亦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且原告為大學副教授,有相當的學術聲望,因系爭性侵刑事案件之調查,而遭人議論、貶損聲譽,疲於檢警調查,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係為博士畢業,收入主要為大學副教授之薪資,名下另有房屋、土地;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近2 年名下無所得、亦無恆產,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佐以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自認感情受騙,因心有不甘而意圖報復原告,惟原告名譽受損情形,若干程度也因系爭刑事誣告案件就被告為有罪認定,及系爭性侵刑事案件就原告為不起訴之認定,而稍微獲得平反;及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