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李勁節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召開之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議案第一案之決議第2 項「2.分配到地上6 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一個月或一季作分紅處理。」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 )、股東名薄(原證2 )可稽。而「新都金寶塔」(原稱「天都金寶塔」,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39 、360 、361 、362 、363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之地上7 層、地下2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本係由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與被告合建,供為設置納骨塔位等使用,而由被告取得40%之產權。
㈡、然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都金寶塔」副棟二樓會議室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就討論議案之議案一,即案由為原始股東取得40%塔位、牌位、甕位等之分配檢討案,而為決議:「1.分配到喜願公司樓層位置(地下1 樓、地上3 樓、4 樓)待拍賣39%完成,本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議。『2.分配到地上6 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一個月或一季作分紅處理。』」,經投票結果為:「通過第一案;同意股數過半數。」(下稱系爭決議),此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原證3 )可稽。
㈢、系爭決議第2 項將被告之財產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以決議之方式分歸與會之股東個人所有,朋分殆盡,不僅於法不合,且已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嫌,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32 條、第191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財產既已被分配殆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處於真空狀態,原審因而謂:上述分產行為,已違反上述公司法之規定,不生效力,尚無違誤可言。」,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而公司廠房係屬公司不動產資產設備之一項,其他尚有現金、存貨等其他資產,是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讓與公司廠房之讓與,其性質與範疇均非等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不得分派盈餘,此為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2 項所明定,依證人徐茂明之證述,上訴人應分配款176 萬元,係公司售地款1,100 萬元按上訴人出資比例16%計算而來,惟公司售地款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之價金,性質上仍屬公司之資產,倘股東得自由決議分配,即以贈與方式,將公司資產贈與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於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因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經濟部72年6 月27日商字第24836 號函釋參照)。再者,依前開規定,公司如有盈餘時,尚且須於清償公司債務,完納一切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始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遑論屬公司資產之售地款,既非公司之盈餘或紅利,且陳建成公司僅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並未解散,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有經濟部97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3436570 號函暨所附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4頁),該售地款亦非陳建成公司之賸餘財產,則股東自不得決議逕行分配。從而,陳建成公司股東決議作成之系爭收入分配表,將該公司資產依出資比例分配贈與各股東,其內容因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之議案一第2 項,在被告之盈虧不明及未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前,即逕行決議將被告之每月行銷營業額按月或按季分紅處理,不僅違法,亦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
㈥、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決議第2 項違反法令,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足以損及其他股東之權利,應為無效。
㈦、況所謂盈餘(稅前淨利),是指從收入中扣減掉所有生產要素的成本之後的剩餘,通常又稱為利潤或收益,即總收入減去成本而未扣除所得稅前的金額。而本件被告之「每月行銷的營業額」,乃為公司之現金資產,並非盈餘,股東自不得以決議之方式逕行分配。系爭決議第2 項竟將公司資產(每月行銷的營業額)依比例分配與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其內容因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
㈧、再者,縱將上開被告之「每月行銷的營業額」,認屬公司「盈餘」,然據鈞院所調閱被告之104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見鈞院第145 至153頁),亦顯示被告於系爭決議後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無進行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是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系爭決議第2 項有悖於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①、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於臺南市○○路
○○○ 號新都金寶塔副棟2 樓會議室召開之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議案一之決議第2 項即「2.分配到地上6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一個月或一季作分紅處理」之決議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其實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亦即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在被告公司之各股東之間,一直爭議不斷。以致在此案件之前,已有股東李武長之繼承人李蔡金緞、李國棟、李國卿等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另股東陳建助、陳淑華之債權人陳元熙,為保障其權利亦提起同樣之訴訟(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最近股東白萬春就其所分得之塔、甕、牌位之繼受人白明珠,亦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100 個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權狀(鈞院107 年訴字第1164號)。再加上股東白明珠針對被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中(鈞院107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一再要求被告要依系爭決議分配盈餘。以上各種情況,在在顯示被告之系爭決議,確實造成不少困擾,也令人無所適從。
㈡、嗣105 年4 月12日,被告召開第八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董事白萬春提議(第二案):「股東持有的塔位應如何處理?公司收回統一銷售還是其他方式?」,此案經討論後,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決議:「自即日起所有塔位權狀禁止申領、領取及不再發放,至於已發放及被領走的塔位權狀追回、銷售等處理方案由董事長於60天內提出方案。」(被證一)。
㈢、另106 年1 月20日,被告召開106 年度第八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討論事項議案一:「如何處理股東違法侵占公司資產?」,上開議案經討論後,出席董事除董事白萬春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董事均全數舉手同意,決議如下:「一、就公司資產中,經違法分配並已裝設好之塔位、牌位且該塔、牌位使用權狀遭股東違法領走之部分,公司為解決紛爭,願意以下列方案與該股東協商:1.該股東需承認遭違法分配侵占之塔、牌位權狀乃為公司資產。2.公司就此部分可與該股東間簽訂專任委託居間銷售契約,所有實際成交金額均全部歸屬公司,公司可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該股東之勞務報酬。3.若該股東願接受此方案,公司即以此辦理。若該股東不願接受此方案,公司即依法對該股東提出民事不當得利、刑事侵占之訴訟,並收回系爭之塔牌位。二、就公司資產中,經違法分配並已裝設好之塔位、牌位但該塔、牌位使用權狀尚未遭股東違法領走之部分,公司可授權董事長,為公司利益,依法與該股東協商,以解解決紛爭。三、前述
一、二項以外部分,均為公司資產,股東不得侵占,董事長為公司利益,無庸與該股東協商。四、針對股東在公司資產中非法增設牌位區銷售之行為,授權董事長,為公司利益,依下列方案與該股東協商:就已出售之牌位,退還公司3 成價金。而尚未出售之牌位,公司可參照前述一、之方式與該股東協商。五、就陳文政董事無故不配合辦理抵押權過戶予公司之行為、前任財務長蘇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侵占公款約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左右之行為,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及侵占罪,公司督請並授權董事長,通知二人應於106 年
2 月15日前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及匯還公款,逾期不履行,即依法提告。」(被證二)。
㈣、再106 年6 月30日下午,被告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股東李政剛提議(第一案):「前於本年度1 月20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決議,有關股東侵占公司資產及協議分配公司資產之行為均屬違法,實有必要在本次股東會再予以追認。此外,對於股東違法領出權狀、違法私設牌位出售等事,係為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應請律師訴諸法律向股東追討返還權狀及其不當得利、非法利得。」,上開議案,經表決後,出席股數16,819,757股投票贊成、26,000股棄權,贊成比率達99.85 %,故本案表決通過,並作成決議如下:「一、股東違法分配領走之權狀、私設牌位出售等,均為違法及侵害公司權益。二、委請律師針對股東違法分配及提領權狀、不當得利、非法利得等進行訴訟追討。」(被證三)。
㈤、由以上三次決議可見,現今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針對系爭決議顯然持不同之看法。如此南轅北轍之爭議,實在令被告左右為難,於今之計,除由法院為實質之審認外,別無他法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新都金寶塔」(原稱「天都金寶塔」,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39 、360 、361 、362 、363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之地上7 層、地下2 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本係由訴外人喜願公司與被告合建,供為設置納骨塔位等使用,而由被告取得40%之產權。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都金寶塔」副棟二樓會議室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就討論議案之議案一,即案由為原始股東取得40%塔位、牌位、甕位等之分配檢討案,而為決議:「1.分配到喜願公司樓層位置(地下1 樓、地上3 樓、4 樓)待拍賣39%完成,本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議。『2.分配到地上6 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一個月或一季作分紅處理。』」,經投票結果為:「通過第一案;同意股數過半數。」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決議第2 項之內容為:「2.『分配到地上6 樓主棟未申領分配部分』以分配無量壽苑與新裝潢的新區混同,『依分母、分子比例』的計算方式,把『每月行銷的營業額』是以一個月或一季作分紅處理。」,足徵系爭決議第2 項係以特定股東之身份者始能獲得每月行銷之營業額分紅,並非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進行分配,此與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自有不符;且決議內容依客觀文義解釋,係欲就每月行銷營業額逕行分配紅利,並無預先扣除法律規定之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之金額後再行分配之意思,然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盈餘。況公司之每月行銷營業額係屬公司營業所得現金,性質上自屬公司之資產,倘股東得不依法令自行決議如何分配,將之分配予特定(或部分)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開原則及公平保障投資人之原則,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此有經濟部72年6 月27日商字第24836 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且依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盈餘時,尚且須於清償公司債務,完納一切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是則股東自不得決議逕行分配。從而,系爭決議第2 項之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條規定之內容,是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系爭決議第2 項之內容因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債權人之利益等,違反法令,應認為無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第2 項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