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被 告 李錦里
李錦裕李錦對李錦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訴外人李文篇之繼承人李錦里、李錦裕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李錦里、李錦裕就訴外人李文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錦裕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錦裕應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年7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8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11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訴外人李文篇之其餘繼承人李錦對、李錦朱為被告,及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⒉、⒊、⒋之土地與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撤銷遺產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錦里、李錦裕、李錦對及李錦朱就訴外人李文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錦裕就前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錦裕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年7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8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錦對、李錦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錦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然被
告李錦里自88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3年2月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3,6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原告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篇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錦里、李錦裕、李錦對、李錦朱為李文篇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4人繼承;惟被告李錦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為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錦裕、李錦對、李錦朱合意,由被告李錦裕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李錦里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錦里應繼承其父李文篇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錦裕,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李文篇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至債務人即被告李錦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可訴求撤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係針對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然本件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是被告李錦里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即被告李錦裕,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㈣綜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篇過世後,若債務人即被告李
錦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文篇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4人繼承,然被告李錦里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錦裕,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錦里、李錦裕、李錦對、李錦朱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錦裕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李錦裕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李錦里、李錦裕、李錦對及李錦朱就訴外人李文篇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錦裕就前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錦裕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7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8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李錦里部分:被告之父親李文篇過世時,繼承人(包括
被告)均有分得手尾錢500元、1,000元不等,且因系爭遺產不甚值錢,被告李錦對、李錦朱均不願繼承,而被告又積欠被告李錦裕借款債務逾35萬元(有借據可證),故被告乃同意由李錦裕繼承系爭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錦裕部分:
⒈被告李錦里為躲避債務,自90年起即居無定所,被告曾借
貸李錦里幾10萬元處理倒會之事,亦於李錦里入獄期間支援其子女學費,並於李錦里出獄後出借逾20萬元供其經營麵攤及生活費用,是因被告李錦里尚積欠被告債務,故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遺產。
⒉又系爭遺產位於學甲區鄉下,50年之老舊平房及溪邊旱地
,價值微小,且被告照顧父母親多年,渠等生活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是被告李錦里、李錦對、李錦朱於李文篇死亡後均同意僅分得李文篇之手尾錢,系爭遺產則由獨子即被告李錦裕繼承,是被告李錦裕取得系爭遺產係經被告李錦里、李錦對、李錦朱之同意。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錦對、李錦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錦里積欠原告513,68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篇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李錦里、李錦對、李錦朱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李錦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學甲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分別函調102年佳地字第079330號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李文篇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李錦里、李錦裕、李錦對、李錦朱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錦裕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本即僅供法院參考,並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自無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特此說明。
㈤另依被告李錦里、李錦裕之答辯內容,被告李錦里同意由被
告李錦裕繼承系爭遺產,係因李錦里積欠李錦裕債務逾35萬元,並非係無償行為,並提出李錦里所簽立之借據乙紙為憑,而原告就此並未為爭執(僅陳稱與本件無涉),且觀諸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05頁),系爭遺產總金額共1,217,128元,被告李錦里之應繼分比例為1/4(價值約為30餘萬元),與前開債務數額相當,則被告李錦里、李錦裕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2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錦裕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6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605分之210│├──┼──┼───────────────┼─────┤│ ⒉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 ⒊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建物│臺南市○○區○○里○○○000號 │ 全部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