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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杰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4日就被告圖資大樓建設,訂立「本校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須就被告學校圖資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規劃設計並會同被告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及簽約之工作,被告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設計規範,並於105年4月20日協助被告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決標予訴外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營造)承攬,另於105年6月8日為被告申請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105南工造字地0137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二)再原告於協助被告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決標予裕坤營造承攬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工程決標金額計算百分之80即新臺幣(下同)2,088,949元,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之服務報酬於105年6月29日已給付原告。嗣後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因故與裕坤營造終止契約,並辦理驗收決算完畢,依系爭契約被告於工程驗收決算後自應給付原告其餘報酬。兩造就服務報酬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又於第5條附件一約定以工程案決標金額計算基礎,則以工程案決標金額83,414,976元計算服務報酬總金額為2,611,186元,被告前既已同意以決標金額計算其中之百分之80即2,088,949元並給付原告,則就服務報酬之計算即已合意,尚未給付之百分之20自應同以「決標金額」計算後之2,611,186元為計算基礎。雖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項後段記載:「其餘等工程驗收決算後,依決算金額付其餘部分」,其中「依決算金額」應為「依決標金額」之誤載,是被告應「依決標金額」為服務報酬計算基礎,給付原告依決標金額計算百分之20即522,237元。

(三)復原告於參與系爭契約投標時,依投標須知交付履約保證金140,000元予被告,該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建物規劃設計與協助被告決標工程之工作,且亦逾上開履約保證金發還期限,然被告拒不發還,是就上開履約保證金,原告併予請求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契約及被告已依決標金額百分之80扣除稅款後給付原告1,880,054元並不爭執,亦同意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40,000元。

(二)惟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給付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於建造工程決標後,以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就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第二階段,於建造完工驗收決算後,以決算金額計算服務費用,扣除第一階段已給付金額後,給付其餘部分。因工程施作過程可能涉及工程追加減項目,故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未必一致,是其餘部分自應以「決算金額」為計算基礎。故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其餘等工程驗收結算後,依決算金額付其餘部分」,就「依決算金額」非為誤載。原告主張第二階段以決標金額計算服務報酬,顯有誤解。又本件工程業已決算,故原告得請求第二階段報酬應為33,482元。又本件建案僅進行至拆除舊大樓,尚未實際興建新建物,是原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本僅得就決算金額計算報酬,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9月4日訂立「本校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

(二)被告已依建造工程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之80%即2,088,949元,扣除稅款後,給付原告1,880,054元。

(三)被告已與裕坤營造辦理驗收結算完畢。

(四)本件原告僅有規劃設計,未包括監造,監造部分被告另行委託他人。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40,000元(卷2第292、38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服務報酬之尾款,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14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服務報酬之尾款,若可,請求之金額為何(即尾款是以建造工程「決標金額」或「結算金額」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之尾款雖記載為以「決算金額」計算,然實際上應為「決標金額」計算之誤載,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對於系爭契約為「誤載」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工程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決標及簽訂契約之工程,被告當時公開招標之公告對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內容:「工程案決標時,依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付80%,其餘等工程驗收結算後,依結算金額付其餘部分(即尾款)」,此有決標公告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149-151頁)。原告依被告上開決標公告之程序參與投標、得標後,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該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1)工程案決標:

依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付80%,其餘等工程驗收決算後,依決算金額付其餘部分,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137頁)。是依被告決標公告及系爭契約條文記載,關於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均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以決標金額80%先為給付;第二階段以驗收決算後,依決算金額給付尾款。故依決標公告及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相同一致,並無誤載之情。

3、再查:被告為國立大學,其於102年9月4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於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決標之過程進而與原告簽訂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自應受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拘束甚明。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見卷2第61頁)。是依上開計費辦法明文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應以工程完成實際施工費用計價。而以實際完工施作費用計價方式者,在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時,因當時尚未實際完工,施工過程可能涉及工程追加、減少項目,故現實上不可能採行實際施工費用(即決算金額)計價,故只能依決標價格先行計算百分比(系爭採80%)先行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待實際完工後再依實際施作決算金額計價,給付尾款,此乃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服務報酬,第一階段依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付80%,其餘依決算金額付尾款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理由,亦符合「作多少事,收多少報酬」對價相當性原則。故原告主張上開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關於尾款為依「決算金額」係誤載,正確應為「決標金額」云云,顯有誤會。

4、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此為契約之效力。系爭工程從招標公告到系爭條文之記載,對於契約服務報酬之尾款既約定為依「決算金額」計算尾款,原告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反悔,反指契約條文為誤載。況依首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條文誤載一節,並無任何舉證,自不可採。再查,若系爭工程尾款以決算金額計算20%,原告所得收取之報酬為33,48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2第282-283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482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140,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中聲明之一部為認諾者,亦應適用之,此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當然之理。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4萬元之本息(見卷2第292頁、第382頁)。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應判決其敗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此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法院已分別於107年4月11日(見卷2第259頁)、107年5月7日(見卷2第281-282頁)、107年6月11日(見卷2第291頁)等言詞辯論期日多次確認兩造就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尾款報酬究以「決標金額」或「決算金額」計算?以及可請求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所提書狀亦確認爭點如上(見卷2第263頁),且依本院歷次辯論內容,均集中於上開爭點,此有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已協議爭點,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自起訴時從未提出民法第第511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卻遲至107年10月12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卷2第375頁),顯違反上開整理及協議爭點之效力,亦構成遲延提出攻擊防禦並妨礙訴訟終結,應不准許,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