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謝錦文被 告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其所有之土地參加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為被告之會員,被告103 年6 月30日第17次理事會會議第四案決議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決議),竟同意抵費地出售對象為許裕評、陳林菊招、莊黃麗香、鄺碧芬、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尚未全部完成,遑論已竣工驗收,可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出售抵費地,且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被告竟為系爭決議決定抵費地之出售對象,其決議內容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系爭決議侵害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得在被告會員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宜之權利,原告自有本件確認利益,而系爭決議既為被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所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2款、第5 項規定,屬會員大會得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被告會員大會96年11月
3 日第1 次會員大會第3 案決議將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授權理事會辦理,故被告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權所為關於抵費地處分事宜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且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既經被告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已不會經由被告會員大會審議,被告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從侵害原告得在被告會員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宜之權利,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僅確認抵費地之出售對象,並未包括出售方式,且目前尚未重劃完成,故出售之土地、面積亦未特定,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抵費地尚需交臺南市政府管理後,方得出售,故系爭決議尚未就抵費地為出售,自未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固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惟同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2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第5 項規定:「第3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5 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可知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固本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惟會員大會若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將「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則理事會即可逕為決定處分抵費地,毋庸再提報會員大會審議。
(二)查被告會員大會業已授權理事會辦理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會員大會96年11月3 日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件為證,且原告亦自認抵費地之處分業經被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會員大會業已合法授權其理事會辦理審議抵費地處分之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理事會為系爭決議,自未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就此系爭決議內容並未違反上開法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屬無據,且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既經被告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已不會經由被告會員大會審議,被告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從侵害原告得在被告會員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宜之權利,應認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依系爭決議內容可知,其僅有確認抵費地出售對象之效果,就出售方式、出售之土地、面積均未特定,故尚難該當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之「抵費地之出售」行為,故縱然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然因系爭決議尚非抵費地之出售行為,故被告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自難認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宜已由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出售事宜已不會經由被告會員大會審議,被告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從侵害原告得在被告會員大會參與審議該抵費地出售事宜之權利,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決議亦未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復屬無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件(被告103 年6 月30日第17次理事會會議第四案決議):
┌──┬───────────────────────┐│案由│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買賣相關事宜。 │├──┼───────────────────────┤│依據│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42、42││ │ -1、43條規定辦理。 ││ │⒉本重劃會章程第9 條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三案通過││ │ 授權理事會權責。 │├──┼───────────────────────┤│決議│理事為7 人,實到理事6 人,同意理事為6 人,符合││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理事會同意抵費地出售對象為許裕評、陳林菊招││ │、莊黃麗香、鄺碧芬、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因土地分配異議尚未處理完畢,抵費地尚未確認││ │,待土地分配確定、重劃工程竣工後,再依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抵費地移轉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