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黃憲忠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邱文蓉
邱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邱怡仁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0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⑵被告邱怡仁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7年普字第08067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蓉所有。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邱文蓉於104年2月間繼承其母親成衣事業及系爭房地,
,原告為該成衣事業協力廠商之一,因被告邱文蓉繼承系爭房地,且其兄即被告邱怡仁為收入頗豐之醫生,方自106年1月起借貸金錢給被告邱文蓉周轉,並約定月息2%,借款金額(不計利息)合計560萬7500元。
⒉嗣因被告邱文蓉積欠之借款持續增加,原告遂於106年12月
31日,與被告邱文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協議書,詳細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結算及確認債務金額為30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3月7日發簡訊予被告邱怡仁要求其儘速處理債務,而被告邱怡仁於同年3月9日回覆訊息,顯見其知悉被告邱文蓉積欠原告債務。
⒊嗣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再與被告邱文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107年協議書,詳細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確定原告債權為370萬元,且約定被告邱文蓉會履行系爭106年協議書,並於107年7月5日前清償債務370萬元。
⒋詎被告邱文蓉為逃避債務,於107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怡仁,若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邱文蓉應會以買賣價金清償債務,然原告迄今未受償分文,被告邱文蓉亦居住在系爭房地,足證被告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邱文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文蓉請求被告邱怡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部分:
倘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惟被告邱文蓉與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進行第一次協議時,曾在原告面前打電話給被告邱怡仁,請求其協助處理債務,且將被告邱怡仁之手機號碼給原告。故被告邱文蓉於107年6月14日與原告第二次協議前,即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邱怡仁寫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7年6月21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邱怡仁明知被告邱文蓉積欠原告債務,此舉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怡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106年協議書、系爭107年協議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736號支付命令,惟協議書記載之欠款金額,未經對帳核算,且原告擅自加計年息20%之利息,亦未扣除被告邱文蓉清償之金額,支付命令未經實體審查,均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邱文蓉有370萬元債權存在。又原告雖執有被告邱文蓉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10紙,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間,非必為借貸關係,且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抗辯,無法遽認被告邱文蓉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縱認被告邱文蓉曾向原告借款,然被告邱文蓉自106年4月起即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清償借款,匯款金額為240萬4541元,現金部分,因其疏忽未請原告簽收,無從舉證,然其確實已清償完畢。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父母遺留之房屋,其為避免抵押權人陳玉英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告邱怡仁遂購買之,亦能協助被告邱文蓉清償債務。故被告邱怡仁先代被告邱文蓉清償其積欠陳玉英之借款595萬7000元,塗銷陳玉英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同年月27日將尾款405萬元匯款至被告邱文蓉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足見被告邱怡仁購買系爭房地給付被告邱文蓉之款項遠高於買賣價金625萬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非虛偽買賣。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其主張顯屬臆測。
㈢被告邱怡仁既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此與地政機關登記謄本
記載之「買賣」相符,原告以悖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記載,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行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被告間屬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邱怡仁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故未曾接獲原告傳送之簡訊,亦未回覆原告,況其於107月3月間並未值夜班,在本件起訴前全然不知被告邱文蓉有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邱文蓉固減少財產,但將買賣價金優先清償陳玉英之抵押債權,亦係減少債務,自不符合詐害債權之要件。而被告邱文蓉居住在系爭房地多時,被告邱怡仁在美國進修,暫時對系爭房地無使用計晝,遂繼續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邱文蓉居住。
㈣被告先前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法官所問:「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簡訊,形式上真正,是否爭執」之問題,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內容、借款數額部分引用今日答辯狀之爭執部分」,由此可知,被告邱怡仁就原告所主張曾傳送簡訊予被告邱怡仁,被告邱怡仁亦曾回覆原告簡訊乙事,僅消極表示不爭執,而非積極表示承認,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擬制自認,自得隨時追復爭執,使之失其擬制自認之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怡仁、邱文蓉係兄妹關係,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原係被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7年6月21日,被告邱文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邱怡仁名下(本院卷一第83-96頁、第101-127頁)。
㈡被告邱文蓉與原告曾於106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書,其上記載約略如下(本院卷一第43頁):
⒈被告邱文蓉向原告借貸300萬元。
⒉被告邱文蓉允諾,若訴外人陳玉英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後,優先由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
⒊被告邱文蓉尚未清償原告借貸金額前,該不動產塗銷預告登
記或遭處分移轉所有權,被告邱文蓉均須及時告知原告,否則需一次清償完畢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借貸金額;若被告邱文蓉未善盡告知義務也未能清償原告借貸金額,被告邱文蓉同意需賠償原告欠款金額總和之百分之50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
㈢原告曾於107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73
6號支付命令予被告邱文蓉(其上記載被告邱文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該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7日確定(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㈣被告二人曾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被告邱
文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625萬元售與被告,第一期款(簽約款)2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405萬元,被告邱文蓉同意部分價金免除債務負擔220萬元,雙方約定買方代為清償賣方債務,並從總價中扣除(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
㈤被告邱怡仁曾於107年5月23日,開立595萬7,000元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支票號碼:TT072066),受款人為陳玉英,嗣由陳玉英於107年5月28日兌現(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
㈥陳玉英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清償之原因,於107年5月25日塗銷(本院卷一第115、125頁)。
㈦被告邱怡仁於107年6月27日,匯款405萬元至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285、289頁)。
㈧被告邱文蓉與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再簽立系爭107年協議書,其上記載約略如下(本院卷一第45頁):
⒈系爭106年協議書第2項之內容,因原告於107年6月12日發現陳玉英已塗銷登記,遂要求被告邱文蓉履約。
⒉被告邱文蓉除原告外另有債務,遂拜託原告暫不要對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否則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系爭房地與其兄共有,被告邱文蓉言明與其兄商議決定好,如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一撥下來,將優先償還原告之債務。
⒊因自106年12月31日後,被告邱文蓉仍有多筆欠款未還於原
告,故雙方同意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下來後,以總金額370萬元歸還原告(包含年利率20%之約定利息,亦包括支付命令的200萬元)。
㈨系爭門號係自105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29日止,登記在被告邱文蓉名下(本院卷二第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雙方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邱文蓉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清
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且被告邱文蓉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另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與實際上被告邱怡仁支付之價金不符為由。然查,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邱文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625萬元售與被告,第一期款(簽約款)2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405萬元,被告邱文蓉同意部分價金免除債務負擔220萬元,雙方約定買方代為清償賣方債務,並從總價中扣除。被告邱怡仁於107年5月23日,開立595萬7,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支票號碼:TT0 72066),受款人為陳玉英,嗣由陳玉英於107年5月28日兌現,而陳玉英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清償之原因,於107年5月25日塗銷。被告邱怡仁於107年6月27日,匯款40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一般而言,倘買賣雙方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際上係贈與行為,雙方間應無資金之流動或買方匯出之買賣價金旋又由賣方全數匯回買方,然被告邱怡仁既代償被告邱文蓉積欠陳玉英之債務595萬7,000元,又將尾款4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實與一般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相異。另被告邱怡仁縱匯出之金額已逾買賣價金625萬元,然其中差距之金額亦可能係被告邱怡仁基於兄妹之情而借與被告郭怡文週轉之用,此並不足以認定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邱怡仁亦知其情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非提出手機簡訊、系爭106年、107年協議書為證。惟查:
⑴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主張依該條項撤銷之,難認有據。
⑵原告於107年3月7日曾發簡訊予系爭門號,要求被告邱怡仁
要求其儘速處理債務,而系爭門號曾於同年3月9日回覆原告:「黃先生不好意思,因為最近值夜班所以手機現在才開機,只是你講的金額跟妹妹說的不太一樣,我要找妹妹再確認一次,那希望黃先生你這邊給我1、2個月時間,讓我們儘量去處理,再拜託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3頁),堪信為真。惟系爭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登記在被告郭怡文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邱怡仁於107年3月份在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夜間並未值班,有該醫院值班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為真。故上開簡訊是否係被告邱怡仁所傳給原告,已有所疑。況被告邱怡仁曾於107年1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前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其內容略以:「整件事就是我為了要保住父母留給我們的祖厝,我出錢和出面貸款還債務,順便將她的房子1/2買下來,這樣才能讓我安心....我真的不知道那短訊(也不知道誰的電話傳的),也不知道他怎麼會蠢到跟別人牽一些白紙黑字的東西,這半年對我很辛苦,我也很努力處理....」,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7-68頁),堪認為真。亦徵被告邱怡仁對於上開簡訊毫無所悉,並未使用系爭門號,上開簡訊自非被告邱怡仁所傳送,故在本件起訴前,難認被告邱怡仁知悉被告郭怡文與原告間之債務。
⒊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積欠陳玉英之設有抵押權之債務,進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縱出售系爭房地減少其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對原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無撤銷自認之主張,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固表
示對上開簡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6頁),然其真意應係就原告傳送上開簡訊予系爭門號之事實不爭執,而非不爭執被告邱怡仁收到上開簡訊,且此舉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擬制自認,並非積極之承認,自無撤銷自認之情事,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⒌基上,被告邱怡仁既對本件被告邱文蓉與原告間之債務毫不
知情,且被告邱文蓉出售系爭房地獲得之買賣價金,亦清償優先受償之抵押債務,難認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上開行為,請求被告邱怡仁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地 號 │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2 │├──────────────────────┼────┤│建 號 │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1/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