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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吳采靜被 告 楊峯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2分許,在臺

南市○○○○街○○號建物內,因細故與原告爭執,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已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等傷害,被告雖然只承認有拉扯,否認有傷害原告,並宣稱當天有給付救濟金3萬元給原告,然被告並無給付上開救濟金,且依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且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家事清

潔費用27,000元(原告住屋之樓上有出租給學生,故原告於106年5月聘請家事清潔人員共27日,以每日4小時、每小時時薪25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撫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之疼痛受苦,及每每想起被傷害當時便失眠、焦慮、恐慌、憂鬱症加劇,且被告至今未曾聞問,甚至避不見面、毫無悔意,只要被告跟原告說句對不起,根本不會走到今天。依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損害賠償之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精神病是長年舊疾,被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被告,

上開時地是原告一直從車庫追到客廳,這件事還是被告報警處理,原告當天沒有受傷,還可以繼續打被告。如果是被告打原告,被告根本不會報警,而且原告曾經傳簡訊給朋友說她自殺及胸骨斷裂,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傷勢是自己自殘導致,原告的急診紀錄只能證明原告有骨折,不能證明是被告造成,雖然當天被告有踩到原告,但是被告不確定踩到哪裡。原告一直說謊,被告認為原告就醫時間與離開被告家中之時間不符,應調閱原告所有病歷和對原告測謊詳加調查本件事實真相。又原告否認家事清潔費用27,000元,不確定是否真有支出這筆款項,也不確定是否有天天請人打掃之必要性,原告雖然是真的有將房子租給學生,但原告之前跟被告說學生都自己打掃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06年4月30日12時許,原告有前往被告位於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

⒉當日兩人有肢體接觸,被告的腳有踩到原告。

⒊原告於當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診,於五月二日、九日

門診追蹤,醫師診斷其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之傷害,並建議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一個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年4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的住處,是否有踢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之傷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的腳有踩到原告,且原告當日有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無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懷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24、27頁),堪可採認。

㈡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腳踩到原告之行為有致原告受有前

開骨折等傷害一節,惟依據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以下空白);醫生囑言:病患於106年4月30日於急診就診,於5月2日、9日門診追蹤,建議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一個月(以下空白)」一情(見上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確實於案發當日即有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且於急診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無訛,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且被告的腳有踩到原告,亦即當日原告身體確實有遭受被告之腳外力侵害,又本件尚無原告於案發當日有另外遭受其他外力傷害等情,足認原告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以腳踩到原告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況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有坦承當下有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重心不穩跌倒,慌亂中被告有用腳踩到原告,原告有哀哀叫等語(上開刑事卷內他字卷第9頁背面、10、25頁;刑事簡上卷第47頁),綜前各情相互勾稽,足證原告指訴因被告腳踹之攻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乙情,信而有據,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傷勢係原告因精神疾病而自殘造成云云,然

原告執此主張,係以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之原告所傳對話訊息為依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後,認該等訊息內容,顯係原告情緒性之言詞發洩,前後文並不明確,且訊息之發送日期不明,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自殘所致。再者,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2、51-53頁),亦堪採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而致受上開傷勢之事實,真實可信。是以,被告有以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3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懷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傷勢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為有理由。

⒉家事清潔費用27,000元部分:

被告雖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有此支出,縱有支出,也非必要云云。然經證人陳秀月即打掃清潔人員於107年5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清潔費之收據是我簽給原告的,我有收取27,000元的清潔費,於5月時,每日4小時,幫原告打掃林森路的透天厝地下室至5樓,該處2樓至5樓是租給學生,我是打掃樓梯間、5樓客廳、陽台及每層樓的廁所,廁所很髒,以及整理垃圾,只有學生房間內我沒有進去掃;另外也有打掃原告女兒待產之東安路公寓,打掃的日期及時間如同收據所載;原告當時有說因為她人不舒服,所以要請人打掃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可認原告有於受傷後請證人陳秀月打掃清潔房屋並支付清潔費用27,000元一情,堪認屬實。參以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生囑言有明確記載病患於106年4月30日於急診就診,於5月2日、9日門診追蹤,建議休養不宜劇烈運動一個月一情,可以證明原告於受系爭傷勢後確有不宜進行清潔活動之事實,故本院認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已實際支出且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在啟聰學校為代課老師,其名下財產現值約7,334,993元、105年度所得約1,564元、106年度之所得約82,469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為1,258,085元,名下財產現值約27,712,376元、106年度所得1,560,689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5-10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傷害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暨被告已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0,32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