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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王慶樺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黃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五二一建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原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21建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已於107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屢經催請仍拒不交付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時,被告本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暫緩執行,但因承辦書記官人事更易始不及提出,致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拍定。被告現因經濟困頓,無力搬遷,且原告係為低價拍定系爭房地再以高價轉賣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引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既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系爭房地,依前揭說明,此拍賣應以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被告即負有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地、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均非其得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正當事由,其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擇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遷讓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