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宋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佩憲被 告 林羿霈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琳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邱琳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21元」,復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具狀追加林羿霈為被告,並追加金額9,630元;嗣於107年7月18日具狀追加13,000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104年8月14日對原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原告需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並應自103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5,000元。
(二)礙於一般市井小民不懂法律規定,為人父母者只懂為孩子付出,原告將一輩子辛苦賺得房產(乃原有透天厝舊屋原地翻蓋,即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其子林坤錫(即被告邱琳媛之夫、林羿霈之父),無奈林坤錫突如其來自殺身亡,被告順理成章得以繼承財產,然事實上系爭房屋係原告辛苦一輩子,提供自有之土地、資金改建而來,且原告早與林坤錫約定「房產雖借其名登記在其名下,但需等原告百年往生後才能順理成章贈與兒子林坤錫」,此約定雖未簽立契約,但自87年建屋完成至今均由原告全權處理所有房屋事宜,包含使用、出租、管理、收益等,未曾有人反對,被告亦非常清楚與默示現狀,原告亦靠收取租金支撐生活開銷。
(三)因原告多年來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付出及修繕,就此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租屋貨款及其修繕相關費用(包含103至106年地價、房屋稅單44,179元、電梯保養、更換零件費用38,250元、公共區打掃樓梯、洗水塔費用19,000元、修繕工程279,910元、房屋租賃管理費66,000元)共計447,339元;另本棟大樓因多次有人於入口斜坡處滑倒,實際住戶全數通過,施作「斜坡墊高抿石子工程」,每戶費用分擔1,500元,故總計448,839元。
(四)另因98年間林坤錫為辦理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地購屋貸款,需先清除原有信用貸款,故向原告借款415,712元,被告既繼承林坤錫之遺產,自應清償林坤錫之借款債務。又原告因心疼被告生活,雙方達成協議「撤銷10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訴訟,將房產信託予孫女即被告林羿霈,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原告復於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1日依約各匯款2萬元至林羿霈戶頭,嗣被告得知訴訟案件獲勝訴,即翻臉不願履行協議,並於104年8月14日對原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亦即當初之協議破滅,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支助之借款4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系爭房屋自始即由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出租(管理)人負責修繕為常理。系爭房屋既已歸於被告名下,被告要求取得租屋期間每月15,000元之租金收入,原告就此並無任何獲利,故應先扣除相關管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支出,並無不當之處,原告無因管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沒有理由另支付賠償因系爭房屋出租衍生之必須支出;且原告修繕部分有清楚明細及照片可供查明,亦可現場調查確實為租賃中必要支出。
2.原告主張借款415,712元部分,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如今提起,無非係提醒被告,原告一直以來為被告家庭曾經付出多少?父母子女間之借款會簽立借據之可能性極低,如前所述,原告基於親情為孩子付出一切,法律上原告失去立場,但被告很清楚原告確實支付415,712元之信用貸款,希望被告對原告之前代為清償之借貸應予返還;若鈞院認定此部分並非借款,即屬贈與,原告主張取消贈與,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415,712元。
3.被告所稱目前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訴訟,係針對本票債權20萬元部分,與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應返還原告4萬元借款部分無涉,故此部分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4.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0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補正之房屋課稅資料,均與原告所持代墊稅單相同;地價稅單地址之所以記載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乃因被告與林坤錫自88年結婚後至林坤錫往生前,均居住於上址,故稅單寄送資料均係登記投遞至上址。
5.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大樓門口施作斜坡抿石子工程,乃經大樓實際住戶全數支持通過,認為有修繕之必要,且因已有2位住戶受傷,屬於需急迫修繕之工程,該工程款各住戶均已分擔繳納,原告亦早已支付代墊。
6.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第8頁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林坤錫生前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宋淑惠管理使用收益(見本院卷2第182頁反面),就此法律關係,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得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2第182頁之反面),而林坤錫生前並未請求林宋淑惠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應繼承該契約關係,則林宋淑惠本於該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即同意符仕育占有使用,固屬有權占有。」,足徵原告有權管理系爭房屋。
7.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號事件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給林佩憲公婆是否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是因為林坤錫搬到桃園之後,無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所以才受權上訴人(林宋淑惠)出租系爭房屋」,可見原告代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實屬正當。
8.依104年6月7日被告邱琳媛與小姑林佩憲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我想去賺錢工作,房租仍然給媽媽收啦!我不會賣啦!保持判決前的模樣」等語,可證明被告邱琳媛允諾原告有管理房屋的權利,也可證明原告數十年來管理收益之事實。
9.林坤錫生前曾書立一份協議書,內容明載「系爭房屋實質管理權利歸屬於原告林宋淑惠」,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認定該協議書影本應為真正。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4,551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租屋貨款及其修繕相關費用426,209元,嗣追加9,630元(即106年度地價稅8,130元及斜坡墊高工程分擔費1,500元),惟:
1.被告僅就系爭房屋103至106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4,179元不爭執,其餘部分不同意給付,且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
2.被告從未委任原告修繕、管理系爭房屋,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租屋貨款及其修繕相關費用,應無理由。
3.又原告始終認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此稽諸兩造間涉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判決記載「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無非係以被告林宋淑惠方為系爭4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已得林坤錫同意,或與林坤錫有附停止條件贈與、目的性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關係而有權占有…為其主要論據」等語即明。易言之,原告既始終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即便曾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等費用,然其主觀上當無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租屋貨款及其修繕相關費用云云,亦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1月19日之借款415,712元、104年6月9日之借款20,000元及104年7月11日之借款20,000元,合計455,712元,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曾於101年間本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5,712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1月19日之借款415,712元部分,已生既判力,原告猶更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又被告邱琳媛於104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於上開事件雖主張因被告邱琳媛違反協議,應返還原告給付之40,000元云云,惟經上開法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等語,且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0元部分,已生既判力,原告猶更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3.再者,原告主張104年6月9日之「借款20,000元」及104年7月11日之「借款20,000元」,實均非借款,而係訴外人林佩憲即原告之女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林羿霈帳戶,作為贈與其生活費用。是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40,000元部分不生既判力,則被告否認系爭40,000元為借款。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415,712元為伊所贈與其子林坤錫之金錢,並取消贈與,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主張伊於98年11月19日為其子林坤錫清償銀行之信用貸款415,712元,若非借貸,即為贈與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況依上開規定,即便系爭415,712元為伊所贈與其子林坤錫之金錢,惟原告早已交付其子林坤錫而移轉權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
2.又民法第41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否認系爭415,712元為原告贈與其子林坤錫之金錢,況林坤錫早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其生前亦無對原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是即便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亦於法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贈與金額415,712元,應無理由。況原告尚有子、女,被告邱琳媛對原告尚無扶養義務,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登記於訴外人林坤錫名下,嗣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邱琳媛、林羿霈分別為其配偶、女兒,被告復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因原告(訴外人林坤錫之母,被告林羿霈之祖母)仍占有系爭房屋,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9號(以下簡稱前返還房屋訴訟事件)判決「林宋淑惠(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邱琳媛、林羿霈(即本件被告),並應自104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邱琳媛、林羿霈7,500元」確定在案,原告則於前返還房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107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前返還房屋訴訟事件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系爭房屋103至106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179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44,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管理費及應返還代墊系爭房屋之電梯保養、公共區打掃樓梯、洗水塔及修繕費用,合計共444,660元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自101年初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事實。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提供自有土地、資金改建而來,只是借名登記在兒子林坤錫(已死亡,被告邱琳媛之配偶、被告林羿霈之父親)名下等情,顯見原告無論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支出系爭房屋之電梯保養、公共區打掃樓梯、洗水塔及修繕費用,均係以自己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顯無「為他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3.基上,原告既無就系爭房屋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房屋租賃管理費、電梯保養(零件)費、公共區區域(樓梯等)打掃費用、洗水塔費用及修繕費用共444,66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415,71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1年間本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5,712元,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基於借貸契約及無因管理為林坤錫代償信用貸款415,712元,為無理由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主張之415,712元部分,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決。
2.基上,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415,712元部分對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分別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11日給付被告之2萬元,共計4萬元(以下簡稱系爭4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萬元存在借貸關係,雖提出匯款單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惟匯款之原因諸多,非僅借貸,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自難僅以匯款事實之存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4萬元存在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4萬元係借款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兩造曾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12年,而原告於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被告1萬5千元】之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且因被告林羿霈係原告之孫女,原告願再加付5千元,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4萬元(即系爭4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和解書(見原告107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五所附證四,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上並無兩造簽名用印,復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尚難憑採。⑵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履行協議,請求返還依系爭協議給付之系爭4萬元乙節,自難憑採。
3.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其為被告代墊之系爭房屋103至106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1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均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