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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施建仲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通行範圍(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排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雖為建地,且為袋地,惟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任

何建物,法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效用時,僅應考慮人車得否通行,且對於鄰地損害最小;縱令原告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與民法第787條規定無涉。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並建有圍牆及電動鐵門,

用以維護倉庫及辦公大樓之安全;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土地上,建有被告太子宮分部之辦公大樓;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有多棟倉庫;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建有自動卸載之穀槽,其餘空地部分,則為被告裝卸穀、貨物,及卡車通行、迴轉暨停放所需之空間。系爭土地如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將破壞被告廠區之完整,並使被告面臨拆卸電動鐵門、辦公大樓與倉庫夜間門戶洞開,安全維護及作業管理遭受破壞、穀物裝卸卡車之作業與調度遭受影響。另系爭土地如通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通行範圍(下稱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因如附表二號7、8所示土地,本即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其餘之土地或係荒廢之空地或係農地,對於土地現況之影響不大。

㈢鄰地通行權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限制,原告以系爭土地係

建物,為符合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要件為由,主張通行之處所須達6公尺之寬度,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76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係欲藉由取得通行權而處分系爭土地,乃為土地開發之經濟目的,而非為使系爭土地達通常之效用。另原告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雖因長度逾35公尺,須留設迴車道,惟原告為建築規劃時,可將迴車道留設於建築基地內。㈣系爭土地如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對於被告

之營運管理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值戕害甚鉅;如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對於周圍地則無如此鉅大之損害,是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以特定部分土地,即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有通過之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3頁〕,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

㈡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所有權人所有。

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連接臺19甲線,其上並無建物;又

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分為兩部分,一側為倉庫,一側為辦公大樓及玉米儲存桶。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前經嘉南農田水利會(按:109年1

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將水路改善為U形溝,改善後之剩餘地目前經臺南市○○區○○○○○○○○號7所示土地合併作為農路使用。並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8年6月19日所工字第1080424745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108年9月16日嘉南管字第108001663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第530頁)。

㈦經本院囑託訴外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王建忠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如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被通行之土地造成之損害為若干元,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將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價值減損16,676,000元,此有王建忠事務所110年3月31日王建忠估師字第10912109-1號函文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1份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卷外)。

㈧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如通行如附表二所示

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被通行之土地造成之損害為若干元,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將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價值減損1,273,394元,此有王建忠事務所110年3月31日王建忠估師字第10912109-1號函文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案)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卷外)。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開情形,並非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查,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確認之訴,本院

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已如前述,是本院僅能審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是否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參照)。

⑶再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為建地,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系爭土地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即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袋地為建地時,須將建築列入考量;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應無足取。

⑷原告雖主張:坐落同段1442、1446、1447、1148地號土

地,重測前均為太子宮段太子宮小段647之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坐落同段1442、1448地號土地,應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等語。惟查,坐落同段1442、1446、144

7、144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太子宮小段647之5、647之7、647之6、647之2地號土地,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各4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8頁、第464頁、第256頁、第262頁、第312頁、第318頁、第476頁、第482頁)。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所登字第1080078195號函文說明二雖敘述坐落同段14

42、14446、1447地號土地,重測均為前太子宮小段647之2地號土地,惟上開函文前揭部分之敘述,核與上開函文所附上開3筆土地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之記載,並不相符,是上開函文前揭部分之記載,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坐落同段1442、1446、1447、1448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前太子宮段太子宮小段647之2地號土地等語,不足採信,其據以主張通行坐落同段1442、1448地號土地,應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等語,亦無足取。

⑸又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

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乃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以至臺19甲線公路,面積共計230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則係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以至南72線公路,面積共計774.28平方公尺,其中通過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9.98平方公尺及164.07平方公尺,有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按:即附圖一、附圖二)及109年10月7日所測字第109009143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第113頁)。又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其上並無建物,惟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分為兩部分,一側為倉庫,一側為辦公大樓及玉米儲存桶;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農路;其餘部分,或荒廢或種植農作物;與坐落同段1472地號土地相鄰處附近,則有一鴿舍,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3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604頁至第606頁、本院107年度營簡補字第7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05頁〕。

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已開闢完成部分,屬供不特定人

通行之農路,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8年6月19日所工字第108042474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前經嘉南農田水利會將水路改善為U型溝,改善後之剩餘地,目前為臺南市○○區○○○○鄰○○○○○○號7所示土地上之農路合併作為農路使用。此參諸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8年9月16日嘉南管字第10800166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30頁)。

⑺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如通行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被通行之土地造成之損害為若干元,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將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價值減損16,676,000元,此有王建忠事務所110年3月31日王建忠估師字第10912109-1號函文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1份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卷外);另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如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對於如附二所示通行範圍被通行之土地造成之損害為若干元,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將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價值分別減損448,515元、133,938元、90,468元、296,571元、45,440元、258,462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土地價值減損之數額,則未為鑑定,此有王建忠事務所110年3月31日王建忠估師字第10912109-1號函文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案)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卷外)。

⑻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通行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

範圍,將使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分為二部分,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之整體規劃與利用,並將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價值減損16,676,000元;反之,系爭土地如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7、8所示土地上,已設有農路,供人通行,其餘部分,或荒廢或種植農作物;且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僅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價值分別減損448,515元、133,938元、90,468元、296,571元、45,440元、258,462元;而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土地上,本有已開闢完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農路;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土地,則為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農路相鄰之國有土地。二相比較之下,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顯然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⑼至原告雖主張:消防、醫療及生活所需車輛通行如附表

二所示通行範圍,顯有困難;且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將使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遑論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是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不足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無足取;另王建忠事務所之鑑定未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已領有81年建局字第965號使用執照,是否得再為建築,恐非無疑,王建忠事務所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價值減損之判斷,恐失公允等語。惟查,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寬度至少6公尺,此觀之附圖二自明;衡諸目前社會上一般消防、醫療及生活所需車輛之寬度,尚難認有何發生消防、醫療及生活所需車輛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顯有因難之情形。其次,本院認系爭土地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即得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況且,經本院質之鑑定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黃勉樹,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之影響,鑑定人黃勉樹僅陳稱:如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按: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按:應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口誤)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6公尺;另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則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而汽車迴車道亦為通路之一部分。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知長度是否超過35公尺,如超過35公尺,亦須設置迴車道,私設通路之寬度亦依照上述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55頁),而未陳稱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有何不能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情,是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是否將使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遑論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不足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為由,主張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無足取等語,自不足採。另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上雖有建物存在,惟被告並非永遠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是王建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被通行之土地造成之損害時,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列入考慮,尚難認有何不當或恐失公允等情;原告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王建忠事務所之鑑定有何違反估價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其空言以王建忠事務所之鑑定未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已領有81年建局字第965號使用執照,是否得再為建築,恐非無疑,王建忠事務所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價值減損之判斷,恐失公允等語,指摘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非對於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參照)。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通行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1 被告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1438⑴部分 10 2 同上 坐落同段1439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1439⑴部分 173 3 同上 坐落同段144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1442⑴部分 46 4 同上 坐落同段144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1448⑴部分 1

附表二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 1 訴外人周嘉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訴外人周凃阿敏 坐落同段1470地號土地 3 訴外人周林月娥 坐落同段1462地號土地 4 訴外人林秀珍 坐落同段1461地號土地 5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坐落同段1454地號土地 6 同上 坐落同段1453地號土地 7 臺南市(管理機關: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坐落同段1477地號土地 8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坐落同段1478地號土地 9 同上 坐落同段1455地號土地 10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坐落同段1499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