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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宋祥傑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宋祥豪(兼宋叔元承受訴訟人)

林彤娟林孟錦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6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叔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月8日死亡,宋叔元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宋祥傑2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宋叔元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5-59頁),並經原告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百合(下稱張百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64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兩造就原告與張百合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可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宋祥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百合為母子,且張百合婚後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於84年間,因原告年僅18歲,不宜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人,遂與張百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張百合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惟張百合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居住及管理使用,相關房屋稅及管理費均由原告支付。嗣於107年1月28日張百合過世,經原告申報遺產遂始知除原告、宋叔元及宋祥豪外,張百合尚有被告林彤娟(下稱林彤娟)、被告林孟錦(下稱林孟錦)為其繼承人。如今既張百合已死亡,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故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祥豪部分,雖言詞辯論終結日未到庭,惟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張百合。

(二)被告林彤娟、林孟錦部分:張百合於宋叔元再婚後,雖未在外工作,然善於理財,以提供場地供眷舍鄰居打麻將賺取莊家抽頭營利,利用此收入投資房地及幫忙家中生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張百合利用上開收入支付。雖原告稱其每月均提領現金交付張百合支付貸款,惟觀原告所提領之數額,其應為生活日常支出,而非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否認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張百合生前亦多次以口頭交代伊,其名下留有一棟房子予林彤娟、林孟錦姊妹繼承之,又系爭不動產如為原告所有,自應於張百合生前即移轉至原告名下,故應認張百合有意使其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百合於108年1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宋叔元(已於108年1月8日死亡)、原告、宋祥豪、林彤娟、林孟錦等5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二)84年間張百合為契約名義人以379萬元向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三)84年7月7日以張百合為名義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僑商業銀行(後花旗銀行)借款265萬元,保證人為宋叔元。

(四)系爭不動產98年1月至12月及106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收據上之姓名為張百合、住戶簽章為宋祥傑。系爭不動產84年7月7日至104年7月7日之火災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張百合。系爭不動產100年至107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百合;100年至101年、103年至106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張百合。

四、兩造爭執事項:張百合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其出資購買,僅因借名登記,始登記張百合名下乙節,為被告林彤娟、林孟錦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百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1、經查:原告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雖年僅18歲,然依目前台灣社會常情,身為父母親時有為子女資助贈與不動產頭期款,日後分期付款則由子女負責繳納,以此協助子女養成薪資置產儲蓄及避免揮霍浪費習慣,是原告主張其自84年至86年間以工讀費用給付房貸,不足額由其父親補足等情,符合目前社會經驗法則,尚屬合理。又查原告自86年6月入伍,並於87年間轉服志願役,直至92年12月31日退伍,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確實足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26,000元,此經本院函詢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覆原告87年12月至92年12月發薪資料在卷可稽(見卷1第249-254頁),原告主張其有資力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乙節,自應可採。

2、次查:就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與張百合設於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入現金及貸款扣款時間緊接金額相符(見卷一第201-243頁;卷二第17-41頁、第65-140頁),且原告之帳戶紀錄約自20年前始,多於固定時間、提領與房屋貸款相近之金額,況市井小民以現金交付金錢予親人在所多有,且原告與張百合為母子,非凡事錙銖必較,並衡以26,000元尚非巨額,原告提領後將現金交付張百合,尚無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每月交付現金予張百合,嗣由張百合存入系爭帳戶供花旗銀行扣款以繳納房屋貸款等情,似非毫無所據。再查,張百合生前並無工作,除名下有登記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卷二第141-153),足見張百合之日常所需乃仰賴宋叔元之退休金、原告及宋祥豪薪資所得支應,實難以自己所得固定支付每期之房屋貸款。

3、再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張百合所有,然自始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管理費收據上之姓名為張百合、住戶簽章為宋祥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再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自100年起至10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自100年起至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等情(卷一第130頁),並有原告提出稅捐繳款書在卷可憑(卷一第83-9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房屋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張百合所有,但實際使用、管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負責及繳納,張百合僅單純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甚明。

4、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提出上開證明,經本院綜合其他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為真實。而被告否認上情,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惟綜觀卷內資料,林彤娟、林孟錦僅空言泛稱:張百合曾口頭告知生前打牌賺取金錢繳納房屋貸款,且有婚前財產足納房屋貸款及有一棟房屋欲使林彤娟及林孟錦繼承云云,並無提出實質證明,難以憑採。

5、本院綜合原告之工作、薪資足以分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以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負責繳納土地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情,佐以張百合並無收入及所得足以固定每月支付分期貸款,併審酌原告頭期款由宋叔元以生前及退休所得代為資助等情合於目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況下,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買受人為原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有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及原告與張百合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張百合名下等情為真實。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借名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出名者)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張百合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前已詳論。次張百合於107年1月28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與張百合間之借名關係,於張百合死亡時即消滅,其等借名關係已終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張百合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百合死亡當然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張百合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應繼承張百合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之請求權,在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借名人不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亦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云云。前已述及,原告與張百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百合死亡而消滅,原告因此對於張百合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因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僅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所有權)予原告,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原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又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張百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因張百合死亡而終止,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名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