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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黃麗敏即艾咪百貨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向惠霞

沈素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麗敏於民國91年9月25日設立艾咪百貨行,於91年11

月開幕時,與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簽定特約店經銷契約,由華歌爾公司分別於91年11月1日、92年6月1日,派遣旗下員工即被告沈素惠、向惠霞到艾咪百貨行駐點,由該2人負責內衣、睡衣等產品銷售工作。詎被告沈素惠、向惠霞2人利用站櫃販賣商品之機會,以不實製作日記帳銷售記錄、當日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日記帳內虛構賒帳欠款未還等方式,自92年6月至96年3月間,短報日記帳內營業收入,侵占實際收入部分所得新臺幣1,914,419元、於日記帳冊內短報銷售商品結帳總額125,824元、於日記帳冊內「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侵占35,370元、於日記帳冊內「虛構賒帳欠款未還」金額137,131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2,212,744元。惟被告2人基於共同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2人應負共同返還之責,且原告對被告有分別獨立之請求權,被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向惠霞、沈素惠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向惠霞應給付原告2,2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沈素惠應給付原告2,2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關於2,212,744元本息部分,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2人自91年11月1日至原告百貨行擔任櫃員日起至離職止

,原告稱被告2人於艾咪百貨行日記帳冊記載之金額,與華歌爾公司與原告電腦銷售金額紀錄不同所生之帳務糾紛,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2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認被告等侵占該二筆紀錄中間之差額云云。惟查,兩造因有帳務糾紛,經華歌爾公司居間協調,兩造同意以下列方式結算和解金額:

艾咪百貨行於92年至96年間總進貨之價額係為19,937,809元,總退貨價額為684,890元,總銷貨價額為17,553,544元,將總進貨價額扣除總退貨價額及總銷貨價額,得出原告應有之庫存價額約為1,723,480元,再當時兩造偕同華歌爾公司人員,實際盤點原告之庫存價額為1,189,680元,將應有之庫存價額減除實際庫存價額後之餘額為533,800元,認係當時所短缺之價額。前開短缺之價額,因原告當時承認伊有將部分庫存貨物轉出,此部分於盤點時,並未告知被告2人及華歌爾公司,致轉出貨物之價額未從應有庫存價額中扣除,故兩造當時合意由短缺之價額中扣除98,000元,故實際上短缺之金額為435,800元(總計算式為:總進貨價額19,937,809元-總退貨價額684,890元-總銷貨價額17,553,544元=應有庫存價額1,723,480元;應有庫存價額1,723,480元-實際庫存價額1,189,680元=短缺之價額533,800元,短缺之價額533,800元-原告轉出貨物價額98,000元=435,800元)。兩造當時係以440,000元作為最終和解之金額。嗣原告與被告向惠霞、沈素惠分別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8日簽立和解書,並均拋棄民事、刑事之請求或訴訟,兩造均署名捺印,且被告向惠霞、沈素惠亦已分別給付220,000元、247,000元予原告。綜觀和解書文義及兩造所為和解之真意,顯係合意於被告依和解書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後,原告就被告在原告百貨行任職所生之全部帳務糾紛,放棄民事及刑事求償與追訴之權利。是原告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麗敏於91年9月25日設立艾咪百貨行,於91年11月

間,與華歌爾公司簽訂特約店經銷契約,兩造均可自由出入艾咪百貨行。

㈡華歌爾公司於91年11月1 日派遣員工即被告沈素惠到艾咪

百貨行,負責店內之內衣、睡衣等產品銷售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或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時,或於被告向惠霞休假時,則自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

㈢華歌爾公司於92年6月1日派遣員工即被告向惠霞到艾咪百

貨行,負責店內之內衣、睡衣等產品之銷售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或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時,或於沈素惠休假時,則自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

㈣被告向惠霞、沈素惠於店內製作日記帳冊記載當日營業銷

售狀況,原告則依被告2人所製作之日記帳冊,每日至艾咪百貨行收取當日營業收入現金。

㈤日記帳冊記載之金額與華歌爾公司電腦銷售金額及艾咪百貨行電腦銷售金額紀錄不同。

㈥原告與被告向惠霞曾就帳務糾紛,於96年2月1日簽立原證

一之和解書,載明「茲就『艾咪』帳務糾紛事件,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乙方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之同時給付甲方220,000元整(不另立據),以補償甲方之損失;甲方同意放棄所有對乙方可能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以平息本事件。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持乙份,以昭信守。」,被告等並已付訖和解金額。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就本件帳務糾紛曾達成和解?和解範圍為何?㈡被告2人是否於92年6月至96年3月間,短報日記帳內營業

收入,侵占實際收入之部分所得,減少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1,914,419元?㈢被告2人是否於日記帳冊內短報銷售商品結帳總額,並從

中獲取不法金額總計125,824元?㈣被告2人是否於日記帳冊內「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侵

占35,370元?㈤被告2人是否於日記帳冊內虛構「賒帳欠款未還」(或部

分歸還)金額共計137,131元,並將該金額侵吞?㈥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惟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關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就債權之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之債權,與真實之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之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惟被告2人抗辯就上開帳務糾紛之事件,已經兩造和解成立,原告亦放棄對被告2人民、刑事之請求或訴訟。爰就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部分,應先探究兩造就本件帳務糾紛是否已和解成立。

㈡原告就請求被告因本件帳務糾紛之債務部分,因兩造已和解,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⒈被告2人於96年間因本件帳務糾紛,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侵

占等之告訴,嗣原告與被告向惠霞於96年2月1日簽訂和解書,內容「茲就『艾咪』帳務糾紛事件,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乙方(即被告向惠霞)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之同時,給付甲方220,000元整(不另立據),以補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甲方同意放棄所有對乙方可能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以平息本事件。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和解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持乙份,以昭信守。」(本院卷一第109頁);原告與被告沈素惠於96年2月8日簽訂和解書,內容「立約人:沈素惠(下稱「甲方」)與黃麗敏(下稱「乙方」)雙方就位於台南縣○○市○○路○○○○號艾咪華歌爾專賣店所生貨款爭議,同意訂定和解條件如下:

一、為求本次事件得以圓滿解決,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以現金給付乙方247,000元整。乙方簽收欄:茲收到247,000元整黃麗敏(簽名蓋章)。二、乙方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後,不得再以本次事件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或訴訟。三、乙方保證於簽立本和解書後,願向司法機關表示對甲方不再追究之意,並同意撤回日前對甲方所提出之本件可能涉及之所有刑事侵占、竊盜罪等告訴。四、甲、乙雙方同意如有關本和解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本和解書壹式四份,一份交由甲方所屬公司留存,一份呈交司法機關,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本院卷二第375頁。就上開2份和解書(合稱系爭和解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營偵字第OOO號偵查結果,對被告向惠霞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沈素惠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本件被告雖自認日記帳銷售金額與電腦帳銷售日報表不同

,惟係因原告另有經營薇薇百貨行,其將艾咪百貨行之商品拿到薇薇百貨行販售後,將販售出去之商品條碼拿回艾咪百貨行登入電腦帳,卻沒有登入日記帳,是日記帳與電腦帳即有不符,或因促銷活動、或為達業績標準等因素,致日記帳與電腦帳不符,兩造亦均知情,被告2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應屬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尋求與他方和解解決爭端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⒊兩造就本件帳務糾紛協商和解時,前華歌爾公司法務人員

即證人曾○○有參與該次協商和解,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原是向華歌爾公司反映被告沈素惠有偷取原告財物行為,經華歌爾公司派曾○○查證該事,遂發現兩造日記帳和電腦帳有出入,才發生帳務糾紛之情形,惟兩造認知上有差異,被告堅持要依電腦帳,原告要求依日記帳,所以兩邊的帳本來就沒有辦法吻合,本來就會有差異,因這涉及很多營業上的操作,包括有可能為了配合公司的活動,沒有實際賣出,但是會紀錄賣出,所以帳會很亂,因此,當時處理所謂的帳務糾紛,在沒辦法確認誰是誰非的情形下,兩造為一次性解決本件帳務糾紛,但因兩造對於日記帳及電腦帳扯不清,這種情形下,只能用唯一有紀錄的電腦帳去查,其他的都是人為的,這是雙方後來同意以這個來談和解的原因,和解的金額是以庫存短缺的金額計算,故兩造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參諸曾世坦亦證述:其參與兩造本件帳務糾紛之和解過程中,亦有因計算和解金額而書寫之筆記(本院卷一第111-159頁),該筆記記載自92年度至96年度內帳、庫存、進貨、未計入借貸或做轉出等文字等情,顯見系爭和解書製作,確係因處理本件帳務糾紛而發。原告雖主張當時未斟酌日記帳,有部分帳目未列入核算,影響短缺帳目金額云云。然就此部分,證人曾○○亦證述:雙方的意思是一次性解決,這家店開始經營時,進多少貨,出多少貨,賣多少,這部分是終局的調查完後,數字才會計算出來;談和解時,被告向小姐有提到前幾天原告才拿貨約98,000元出去,沒有入帳,經原告同意扣除98,0 00元,才會最後有一個50幾萬元出來,50幾萬元是牌價,公司賣給原告約7折,50幾萬元乘7折,應該是30幾萬元,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堅持要以約8折計算,才會有440,000元的數字,除以二,每個人是220,000元,另外被告沈素惠的和解金額24萬7千多元,當時她已經離職了,是還再加上竊盜告訴的賠償金額;原告當時如果不同意,可以不要簽,整個計算過程當初都知道,原告才會同意(和解)等情(本院卷二第364-367頁),核與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相符,並有證人因計算和解金額而書寫之筆記所載金額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37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帳務糾紛、貨款爭議達成和解,並非僅係就電腦帳或僅竊盜部分為和解,顯見雙方和解範圍,確係就被告2人任職期間就所生帳務糾紛、貨款爭議之紛爭,一次性終局全部解決。是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就帳務糾紛與被告2人為和解,原告並取得和解金額,被告2人亦不再於原告工作。兩造既已簽立和解,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92年6月至96年3月間,短報日記帳內營

業收入,侵占實際收入部分所得1,914,419元、於日記帳冊內短報銷售商品結帳總額125,824元、於日記帳冊內「虛構消費者刷卡紀錄」侵占35,370元、於日記帳冊內虛構「賒帳欠款未還」金額137,131元等情。惟本件帳務糾紛為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兩造均應受拘束,被告2人已按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完畢,原告亦自承兩份和解書均係其本人簽名無訛(本院卷二第371頁),則本院自應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放棄所有對乙方(即被告向惠霞)可能之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以平息本事件」,「乙方(即原告)保證於簽立本和解書後,願向司法機關表示對甲方(即被告沈素惠)不再追究之意」,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就已和解履行之事項,重為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其餘爭執事項即無須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

告2,212,7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