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吳昌彥被 告 林滙庭即林惠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獨資之晉欣防水材料行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臺中市歷史建築一德洋樓林懋陽故居之修復工程,並將其中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予被告配偶所經營之鴻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施作,嗣原告與鴻柏公司間因鴻柏公司偷工減料之情事致生給付工程款糾紛之訴訟,詎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更名前之姓名「林惠寬」在其個人公開之臉書上以「FB朋友們記得若遇到以下人渣盡速遠離」、「晉X材料行」、「吳X彥」等語,指名道姓侮辱原告,原告於107年9月間無意瀏覽被告於公開社群網站上之臉書後,始知悉被告於臉書有公然污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另被告並以恐嚇言語「真想滅了他」之將來惡害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林惠寬」為被告更名前之姓名。原告與鴻柏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一審法院雖判決鴻柏公司勝訴,然原告提起上訴,致鴻柏公司於法院奔波,舟車勞頓,被告迫於無奈始於臉書為上開貼文,況被告於臉書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書寫原告或其獨資材料行之全名,是應無侮辱原告或令原告心生畏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獨資經營之晉欣防水材料行與被告配偶所經營之
鴻柏公司(鴻柏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因工程糾紛而生訴訟,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以更名前之姓名「林惠寬」於106年10月3日在其個人公開之臉書上貼文「FB朋友們記得若遇到以下人渣盡速遠離」、「晉X材料行」、「吳X彥」、「真想滅了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貼文截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完全相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在公開社群網站上之臉書以「FB朋友們記得若遇到以下人渣盡速遠離」、「晉X材料行」、「吳X彥」之文字辱罵原告,而被告前開文字,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自堪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臉書上之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書寫原告或其獨資材料行之全名,其並無侮辱原告云云,然原告與鴻柏公司既均係經營工程相關業務,兩造間應有共同熟識之朋友,且上開臉書截圖,尚有被告或其朋友留言:「法官判我們公司勝訴,但對方又上訴,所以才會又搞到最高法院去」、「做工程就是有這種風險」,則與原告或鴻柏公司有業務往來者或熟悉渠等之朋友,應可判斷被告所指者即為原告及其經營之晉欣防水材料行,是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原告截取片斷言語內容,及僅憑原告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恐嚇罪。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係因鴻柏公司與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
,長期法院奔走,迫於無奈,始在臉書貼文「真想滅了他」,惟依社會一般觀念,此文字足以令人聯想,被告將訴諸非法之方式處理系爭糾紛,而足使他人心生畏怖,足認係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恐嚇行為甚明。且被告為「真想滅了他」之貼文,係在公開之臉書網站,兩造又有共同熟識之朋友,則被告亦應當可以預期前開文字將為原告所知悉,並令原告心生畏懼而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箝制作用,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上開文字並無令原告心生畏懼云云,亦非可採。
⒉而被告主觀上既知前開文字將致原告心生畏懼,其主觀上
即已具備恐嚇之故意,不論其動機為何,於其主觀上具備恐嚇故意並無影響,是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堪認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以文字侮辱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侮辱、恐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公共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93,646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鴻柏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36,038元、543,043元,名下除有5輛汽車外,尚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5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