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捷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蔡宛君
陳荳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96元,其中新臺幣255,100元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新臺幣874,296元自民國107年9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損失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16個精品包髒污、脫皮、刮傷、原廠膠膜遭撕毀致無法以新品出售之損失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396元,其中255,1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874,2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而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精品包之經銷商;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
唯二派任在臺南南紡購物中心專櫃(下稱南紡專櫃)之員工,負責原告商品之銷售、保管,任職期間均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又被告除需負責銷售精品包外,尚需維護店櫃內外清潔,包含展示櫃與包包之清潔,確保包包之新品狀態,始得以新品出售消費者,且需每日盤點店內庫存,此觀兩造簽立之賣場規範清楚記載:「確認店鋪庫存無誤,每天要盤點總數至少一次,若有異常,請於當日回報,若日後經盤點盤差或缺失,無法查實商品遺失之原因,同事需負責賠商品。」即明。詎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南紡購物中心撤櫃後派員前往與被告盤點時,除發現有庫存減少之情形,總計短少如附件一所示22個精品包外,尚有如附件二所示16個精品包出現嚴重髒污、脫皮、刮傷、原廠膠膜遭撕毀等情形,已無法再以新品出售。爰依兩造簽立之賣場規範、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賣場規範、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損失255,1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盤點南紡專櫃之庫存
精品包後,有如附件一所示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情(減少之產品名稱、編號、數量及單價均詳如附件一所示;「1」表示南紡專櫃上需有1個庫存,但盤點時卻少1個、「-1」則表示原本應已銷售完畢,但盤點時卻多出1個):
⑴附件四之盤點資料(南簡卷㈠第77至86頁)、附件五之
盤差總計表(南簡卷㈠第87至87頁背面)均為真正:①原告曾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對庫存商品進
行大盤點,當時並無庫存商品數量減少之情形(原告於盤點商品後若無盤差,不會特地要求員工簽名),該次盤點資料詳如附件三(南簡卷㈠第68至76頁背面)所示。因原告與南紡專櫃租約到期須於107年5月31日撤櫃,原告遂於107年5月29日派總公司倉管人員賴炘妤及主任李斈任前往南紡專櫃進行盤點,當時即發現有部分庫存商品短少,該次盤點資料如附件四(南簡卷㈠第77至86頁)所示。
②原告出貨時均會隨貨附上「調撥單」(被告收到調撥
單清點無誤後無需簽名回傳予原告),而被告每日所販售之商品均須填載「銷貨報表」回傳予原告,南簡卷㈠第59至67頁背面之附件二為原告盤點完後發現短少商品之完整調撥及銷售紀錄(係為本案訴訟而於事後所製作,以便本院審查原證5、6遺失包之來龍去脈),而原告撥入南紡專櫃之商品數量扣除撥出數量再扣除銷貨數量,本應與最後盤點數量相符(即撥入-撥出-銷貨=最終盤點數量;全部之調撥紀錄、銷貨報表分別詳如原證5、6),原證5調撥單上載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即為短少品牌商品自南紡專櫃撤櫃後調撥回總倉庫之品牌與數量(撤櫃後所有商品於調撥單上顯示之日期必定為107年6月1日以後,非107年6月1日以後所製作之調撥單即與被告無關,調撥單標示之日期並非發貨日期,僅是倉管人員記錄之日期),而將先前撥入南紡專櫃之商品與撥出商品、被告任職南紡專櫃時起之全部銷貨報表逐一比對,有部分商品於107年5月29日或更早前107年3月30日盤點即有短少之情形,部分商品則在107年5月29日盤點時還在,但於107年5月31日撤櫃後盤點才又短少,然亦未出現在107年5月29、30、31日之銷貨報表中,商品未賣出卻未在庫存裡,顯然為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中所遺失。而「吊卡掛錯」係指被告未將包包之公司吊卡掛於正確之包包上(例如:A包包卻掛B包包之吊卡,致被告實際販售A包包,但原告記載銷貨商品為B包包,被告亦係以B包包價格出售,銷貨報表上所載之商品亦為B包包),致與實際賣出之商品不符,此觀賴炘妤曾以LINE向被告蔡宛君反映吊牌掛錯之問題,被告蔡宛君則回覆表示:「上次主任有來盤點,也有發現這個問題,後來有重新對過,還是有漏網之魚」(原證7第1-3頁)即可證明。因實際上仍有1個包包出售,故附件五之盤差總計表中,庫存數量予以-1,以抵銷販售商品之數量,維持數量上之平衡而相互抵銷後統計結果COACH品牌包包短少13個,LONGCHAMP品牌包包短少5個,MICHAEL KORS品牌包包短少2個,BAOBAO品牌包包短少2個,總計短少22個精品包。
③原告雖提供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銷貨報表(原證6)
,然銷貨報表每個出售之包包後面均有記載銷貨人員為何人之欄位,若未記載被告,當非被告所出售。又原告於106年10月19至同年11月8日間有舉辦特賣會活動,特賣會商品亦係從南紡專櫃出貨販售,並由其他員工負責販售,原告並未表示該特賣會商品為被告所販售。
④至被告辯稱106年10月29日銷貨報表與被告上傳LINE
群組之同日文件價格、數量等不同(被證2),然原告僅有106年10月29日銷貨報表共2張(原證18),未見有被告所稱之LINE群組原版調撥單,更不知被告所指群組為何?況被證2(即被證4) 106年10月29日銷貨報表經核對後為被告新修正之版本,原告僅有被告每日回傳予公司之資料,被證2之版本並未回傳予公司,且被證2有明顯自原告提出版本修改之痕跡,而被證4之對話記錄即為當時原告與被告核對販售商品數量,因此被證2才會特地以框框標註做記,說明修改之處,其中除2個包包價格因折價做調整外,另增加販售1個編號F75371BLK包包,此為原告版銷貨報表上所無之銷貨商品,然編號F75371 BLK包包並無在本案遺失包包中,原告盤點資料亦早將該包包列為已出售商品,是被告爭執上開期日之銷貨報表對於本案並無任何意義。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當日已盤點完畢,並已確認無盤差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①被告明知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會派員前往南紡專櫃盤
點,並將全部商品一併載回公司總倉庫,卻在尚未完成盤點前,即將部分商品以貨運方式先行寄回公司,致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儒、訴外人李斈任無法當場確認所有現場之商品,以此方式阻礙盤點,因此原告於當日不可能將全數商品盤點完畢。
②原告基於對員工之信任,不可能凡事均要求員工簽收
,尤其盤點後商品無盤差之情況下(指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6日之盤點),便不會特地要求員工簽名為證,甚至於撤櫃前之107年5月29日盤點時,發現短少20餘個包包,亦無直接認定係被告拿走,而是請被告利用剩餘兩天時間再重新檢查核對。而從原證7第4頁以下對話記錄,被告蔡宛君向訴外人賴炘妤表示:「我先把這四顆現場有的給你」、傳送包包照片等,即可證明107年5月31日撤櫃當日賴炘妤尚在與被告蔡宛君核對107年5月29日盤點時短少之包包,是被告辯稱當日均已盤點完畢,原告才會讓被告離開云云,顯不實在。
③訴外人李斈任於107年5月29日盤點後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兩紙「盤點誤差表」(即原證7 LINE對話紀錄內之兩紙盤點誤差表)請被告找尋遺失包包,可見該日盤點已有盤差;107年5月31日盤點時,被告蔡宛君將其中部分包包寄回公司,寄回之包包既不在南紡專櫃現場,則當日根本無法進行盤點,豈可能已經盤點完畢?④被告辯稱於107年5月29日當日盤點誤差表上短少之包
包均已於當日全部找到云云,惟倘盤點誤差表上所記載之包包於107年5月29日均已找到,被告蔡宛君又何須於107年5月31日在LINE上回傳兩張盤點誤差表予訴外人賴炘妤?又何須在盤點誤差表上4筆型號(即附表一編號5、6、7、15)畫上黃色螢光筆,並告知賴炘妤:「我先把這四顆現場有的給你」,後續緊接傳送該四顆包包之照片、吊牌給賴炘妤?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盤點誤差表僅商品編號、庫存數量為訴外人賴炘妤所填寫,盤點數量、缺少數量、備註欄位均有經被告塗改之痕跡,若非107年5月29日盤點時有盤差,賴炘妤、李斈任許豈會製作兩張盤點誤差表,且如有找到短少之包包,盤點人員均會直接在盤點誤差表上塗掉,不會留在上面混淆盤點,況被告蔡宛君於原證7對話記錄中亦僅有找到4個包包拍照回傳,故被告辯稱已全部找到遺失之包包,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蔡宛君於107年5月31日將兩張盤點誤差表上傳至「T1南紡夢時代」群組,訴外人賴炘妤發現後即有要求被告陳荳荳回電與其核對,並非無表示意見(原證24)。⑶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撤櫃當日,以貨運方式寄回總公司之商品數量為55個:
①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將部分商品以貨運寄回原告公司
總倉庫,依渠等手寫之調撥單總共寄回59個包包(原證11),惟原告於同年6月1日實際僅有收到55個包包(原證12),且有部分商品型號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其中8個型號包包並未收到,又多出4個型號未在被告記載之調撥單中,少收與多收之包包型號詳參原證13。
②被告辯稱107年5月31日當日會將商品寄回總公司,係
因總公司向其調貨,經原告通知、要求,被告才會在當日仍以貨運寄回商品,並提出被證3 LINE群組對話為證云云。惟被證3之對話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8日,均與107年5月31日相距甚遠,顯見並非原告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寄回商品之對話,且被告所稱之調貨商品均未在當日寄回公司之型號當中,足徵原告並非在向被告調貨;況當日為原告南紡專櫃最後撤櫃日,原告本已派員前往載回全部商品,根本沒有再以貨運寄回之必要,縱有調貨需求,亦係直接由原告載回總倉庫即可,絕不可能要求被告於撤櫃當日才寄回;退步言,若真要以貨運方式寄回總公司,被告亦僅需將調貨之型號寄回即可,無須寄回50幾個包包,讓現場無法確定數量,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③至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庭呈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㈡第
87至89頁),全文如原證24所示,當時訴外人梁淑媛係在向被告更正先前之對話,不是真的要被告寄回包包,梁淑媛於107年5月29日在群組表示有2個型號F00000-0 IMCAG包包入庫是錯誤,實際僅有收到1個,因此梁淑媛於107年5月31日才截取107年5月29日之對話重貼於群組,並表示「只收到一個,請再幫補寄」,,目的是要傳達少收到1個,並非真要被告再補寄1個包包回公司之意。
⑷原證7訴外人賴炘妤與被告蔡宛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盤點誤差之對話,而非關於調貨之對話:
①由原證7之完整對話紀錄可見,第4頁以下訴外人賴炘
妤於107年5月31日撤櫃當日尚在與被告蔡宛君核對短少商品,第4、8頁中被告蔡宛君回傳給賴炘妤之圖片中有兩張「盤點誤差表」(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盤點誤差表),此表即為訴外人李斈任於107年5月29日前往盤點時,因發現商品庫存數量與盤點數量不符,故填寫盤點誤差表交予被告,要求渠等應於最後兩天盡快找到短少之商品,並將找到之商品拍照用LINE回傳,嗣被告蔡宛君僅回傳其中4個包包,足徵被告辯稱原證7訴外人賴炘妤與被告蔡宛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關於調貨之對話,與事實不符。
②倘訴外人賴炘妤在與被告蔡宛君調貨,必須趕在當日
14點以前出貨,公司翌日才能收到貨,則被告蔡宛君所提及:「我先把這四顆現場有的給你」,即型號分別為F00000-0SVBRD、F00000-0IMBLK、F57595 SVBLM、F00000-0IMDQC包包應趕緊寄回公司,然從原證六107年5月31日手寫調撥單中僅有型號F00000-0SVBRD包包有於當日寄回公司,其餘3個包包並未寄回,可見原證7之對話紀錄並非關於調貨之對話;況縱原告有調貨需求,107年5月31日既要撤櫃,訴外人陳俊儒、李斈任當日本即會將包包載回公司,絕對比被告以貨運寄回公司更快到達,因此按一般常理,原告絕不可能在撤櫃當日仍向被告調貨,並要求被告以貨運寄回商品,亦可證明陳俊儒、李斈任確實係在進行盤點,絕非調貨。
⒉系爭22個遺失之精品包為被告取走,原告損失之金額為
255,100元:被告既為原告唯二派任於南紡專櫃之人員,則渠等本即應善盡員工之職責,共同保管南紡專櫃庫存之商品,詎被告保管不慎,未確實盤點庫存,亦未曾向原告反應庫存有盤差之情形,直至107年5月31日原告撤櫃時,經盤點人員盤點後才發現有大量商品不翼而飛,可見被告對於保管精品包未盡注意義務,被告所保管之精品包共計短少22個,包含COACH品牌遺失13個、LONGCHAMP品牌遺失5個、MICHAEL KORS品牌遺失2個、BAOBAO品牌遺失2個,依市價計算,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總計造成原告損失255,100元。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16個精品包髒污、脫皮、刮傷、原廠膠膜遭撕毀等情,致無法以新品出售之損失874,296元,亦有理由:⒈南紡專櫃先前調撥回公司之商品即曾出現髒污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專櫃包包之保管清潔上有重大疏失:
⑴被告除應每日確實盤點精品包總數避免盤差外,亦需維
持南紡專櫃之整潔,確保展示櫃之清潔,先前原告主管即曾多次向被告告誡,應注意整潔,避免包包接觸到不潔之檯面,致底部表面出現髒污;拿取包包時更應小心謹慎,避免相互碰撞,造成表皮脫皮、刮傷等情形。本件原告自南紡專櫃撤櫃後,於107年6月1日起重新清點數量,經倉庫人員梁淑媛發現有如附件二所示16個精品包(品牌名稱、型號及市價詳如附件二所示,其中編號
13、14、15、16包包為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調撥回公司之包包;編號4為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以貨運寄回公司之包包)出現髒污問題(瑕疵如原證2照片所示),其情形已嚴重到無法再以新品出售(如編號11精品包底部甚至出現刮傷及使用過之痕跡,此均非一般客人觀賞時所可能造成之瑕疵,包包內層更不可能有使用痕跡,該專櫃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按經驗法則極可能為被告將精品包背出使用所造成之瑕疵;編號13精品包為高單價商品,原告特地交代被告禁止將膠膜撕毀,該商品必須保持國外進口之包裝樣式,一旦原廠膠膜遭撕毀即無法再以新品出售),且先前被告調撥回公司之商品,亦曾多次經原告發現有髒汙之現象而無法出售,此由訴外人蔡雅淳曾以LINE向被告蔡宛君表示包包陳列應注意層板是否乾淨,所寄回公司之商品因出現髒污無法販售等語,即可證被告未確實清潔層板,致層板上之包包底部沾染髒汙,是渠等對於專櫃商品之保管及清潔上有重大疏失。
⑵107年5月29日當日原告派訴外人李斈任、賴炘妤前往南
紡專櫃進行撤櫃前盤點,於盤點結束後,先將部分商品載回公司,是該日銷貨報表上手寫調撥單所載撥出商品為李斈任、賴炘妤於當日所載回原告公司。被告辯稱係李斈任、賴炘妤於107年5月29日親自在南紡專櫃檢查無髒汙才載回公司云云,並非屬實,蓋當日主要係被告將商品裝箱後,再由李斈任、賴炘妤載回,嗣即發現部分商品有髒汙情形,此觀被告蔡宛君於107年5月31日以LINE向李斈任表示:「如今說包髒了有毀損要我們概括承受,我們不能接受」等語(原證19),即可見李斈任於107年5月31日有向被告反應商品髒汙之情形,並持續要求被告回公司處理商品短少及髒汙問題,否則不發予被告薪資(原證19)。
⒉系爭16個髒污精品包,係於107年5月29日、31日自南紡專櫃撤櫃回原告公司之精品包:
⑴訴外人李斈任、賴炘妤於107年5月29日前往南紡專櫃盤
點後有載回部分包包(包包已由被告裝箱),回到公司後即由訴外人洪聖閔發現當中有4顆愛馬仕包有髒汙等瑕疵情形,李斈任乃於107年5月31日晚上9時52分將4顆愛馬仕包瑕疵照片上傳至被告同在之「南紡公告」群組中,相簿命名為「愛馬仕瑕疵」(原證20),照片中已有拍到原廠膠膜撕毀、髒汙、脫皮等瑕疵情形,與原證2瑕疵照片包包相符,照片中並附有4顆包包型號及售價,且當時南紡專櫃仍在進行撤櫃中,李斈任即已有上傳附件二中編號13-16之4顆瑕疵包包照片告知被告南紡專櫃包包有此瑕疵情形之記錄,是此瑕疵包包若非來自南紡專櫃,不可能於107年5月31日還在進行撤櫃時,會出現原證19之話記錄及原證20愛馬仕瑕疵相簿此等客觀證據。
⑵愛馬仕包包非常稀有,且取得不易,因此原告進貨量不
多,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愛馬仕包包,除編號15(型號為GP36-AD-VCTTQ-T-N)原告曾進貨2顆之外,其餘編號
13、14、16所示之型號均僅進貨1顆(原證23),可證其他專櫃並無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型號之包包,該4個包包係分別於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5日、105年7月6日、106年1月5日即撥出至南紡專櫃,直至107年5月29日才由盤點人員載回公司,可見系爭4顆愛馬仕包確實來自南紡專櫃。
⒊購買精品包之消費者只要商品有一點瑕疵,即不可能再以
新品價購買,而上開瑕疵之情形均為人為導致,被告顯然未盡專櫃員工應有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南紡專櫃之精品包出現髒污、脫皮、刮傷、使用痕跡,原廠膠膜遭撕毀等情形,而此類有瑕疵之商品俗稱為NG包,原告僅能依市價2.8折以特賣會方式販售,甚至2.8折尚不見得能全部出售,故系爭16個瑕疵精品包共計造成原告損失874,296元(市價及2.8折販售後之價差詳如附件二所示),故被告就系爭16個精品包汙損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874,29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396元,其中255,1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874,2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賣場規範、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損失255,1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盤點南紡專櫃之庫存精品包後,並無其所主張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情:
⑴針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答辯如下:
①原告提出南簡卷㈠第59至67頁背面之附件二盤差存貨
明細表右上角標明製表日期為107年6月29日,足證該附件二為原告事後自行製作,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②附件三、四之盤點資料(南簡卷㈠第68至86頁),無
被告簽名,為原告片面製作,難認為真實。附件五之盤差總計表(南簡卷㈠第87至87頁背面)則為依附件
三、四之盤點資料所製作,係原告片面製作,亦難認為真實。
③原告陳稱原證5中107年6月1日至6月5日之調撥單,即
係107年5月31日當天撤櫃有問題之包包數量等語,足證原告認為有問題之精品包數量均在107年6月1日至6月5日之調撥單上,然因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已離職,故原證5之107年6月1日至6月5日調撥單與被告無關;又調撥單標示之日期即為發貨日期,實與本案無關。另撥單參雜被告106年10月16日任職前之資料數張,亦與被告無關。
④原證6之銷貨報表日期106/10/1-106/10/15為被告106
年10月16日任職前之資料,核與被告無關。又106年10月16日報表簽名者為陳琦侑,此與被告無關;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1月8日之銷貨日報表標示「特賣」,非被告之銷售資料,亦與被告無關。另銷貨日報表106年10月29日原告提出之文件,與被告上傳LINE群組之同日文件價格、數量等不同,因此原告有竄改之嫌(被證4)。
⑤原證7部分,被告雖承認有吊牌掛錯情事,但否認係
被告所為,吊牌均係手工別上,有時原告已經將精品包吊牌別好才寄送至南紡專櫃,故吊牌掛錯亦有可能係原告所為。至原證12至15均為原告片面製作,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
⑵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當日已盤點完畢,並已確認無盤差:
①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盤點後帶回公司之精品包並無問
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南紡專櫃最後清點庫存數量無誤後,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儒才讓被告離開,若盤點有盤差,原告勢必要求被告簽名或錄影存證為憑,不會在被告投訴原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後才稱盤點數量有問題。又由原告陳稱商品於盤點後若無盤差,不會特地要求員工簽名為證等語,足證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之盤點並無任何盤差之情。
②107年5月29日盤點當日有部分精品包雖未於倉庫尋獲
,然被告嗣已有找到,並於找到後將精品包拍照回傳予原告,且原證7訴外人賴炘妤與被告蔡宛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第4、8頁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盤點誤差表,係被告蔡宛君於107年5月31日傳送給原告,足證107年5月31日已盤點完畢,並無盤差之情。
⑶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撤櫃當日,以貨運方式寄回總公司
之商品數量確為59個,原告稱僅收到55個,並不實在,蓋以往若寄回原告公司之商品有誤,原告會回傳給被告,然本件並無此情,故可確定數量正確無訛。又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當日會將商品寄回總公司,係因總公司向其等調貨,經原告通知、要求,被告才會在當日仍以貨運寄回商品,此有被證3可證,且南紡專櫃107年5月整個月均在做退貨,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停止寄送包包,故被告才會繼續寄送,況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上午寄送商品回公司,而原告下午進行盤點亦未對被告將商品寄回總公司乙情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意圖阻礙107年5月31日盤點,實屬誣攀。
⑷原證7訴外人賴炘妤與被告蔡宛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我先把這四顆現場有的給你」,係關於調貨之對話,即被告蔡宛君要將先找到的四顆精品包寄回給原告,並非係盤點誤差之對話。原證7之盤點誤差表(即附表一、二之盤點誤差表)係被告蔡宛君於107年5月29日傳給原告,此兩張盤點誤差表之數量均無問題,且備註欄係由訴外人賴炘妤所書寫,被告嗣於107年5月31日將該盤點誤差表上傳南紡專櫃LINE群組,亦無人表示意見,甚且訴外人梁淑員尚於107年5月31日群組調貨,並要求寄回公司,是原告辯稱當日不可能再調貨,顯非事實。
⒉縱原告於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盤點南紡專櫃之庫
存精品包後有其所主張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情,惟該遺失之精品包亦非被告取走:原告以往即有核對數量銷貨錯誤之情形,此有被證5可證,足徵原告係因自己核對數量銷貨不確實導致訟爭,且亦可看出平常原告即有清點不實之情形,被告在職期間,原告斷無機會讓被告拿走精品包之可能。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16個精品包髒污、脫皮、刮傷、原廠膠膜遭撕毀等情,致無法以新品出售之損失874,296元,亦為無理由:⒈被告否認系爭16個精品包有原告所主張如原證2照片所示
之髒污、脫皮、刮傷、原廠膠膜遭撕毀之情。訴外人賴炘妤、李斈任於107年5月29日親自至南紡關櫃檢查精品包完整無髒汙並由被告裝箱後,才載回原告公司;況同一型號包包不僅1個,會有好幾個,且原告在其他地方尚有其他專櫃,是原告主張系爭16個髒污精品包,係於107年5月29日、31日自南紡專櫃撤櫃回原告公司之精品包,顯屬無據。
⒉縱系爭16個精品包有原告所主張髒污、脫皮、刮傷、原廠
膠膜遭撕毀之情,則該等瑕疵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舉證髒汙等情係被告所造成,遽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精品包之經銷商。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
派任在南紡專櫃,負責原告商品之銷售、保管,任職期間均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南紡購物中心撤櫃)。
㈡原告出貨至南紡專櫃時均會隨貨附上「調撥單」,被告收到
調撥單清點無誤後,無需簽名回傳予原告;而被告每日所販售之商品均需填載「銷貨報表」(原證6,其中106年10月1日至15日為被告任職前資料),但其中106年10月16日銷貨日報表簽名者為陳琦侑、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1月8日之銷貨日報表標示「特賣」,並非被告之銷售資料。
㈢原告曾於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6日對庫存商品進行盤
點(原告主張盤點資料詳如南簡卷㈠第68至76頁背面附件三所示,被告有爭執),當時盤點並無庫存商品數量短少之情(原告於盤點商品後若無盤差,不會特地要求員工簽名)。
㈣原告於撤櫃前之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曾前往南紡專
櫃進行盤點,盤點後,並無被告簽名之盤差紀錄或盤差表(原告主張盤點資料詳如南簡卷㈠第77至86頁附件四所示,被告有爭執)。
㈤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撤櫃當日,將部分商品以貨運方式寄回
總公司(原證11調撥單上記載寄回59個精品包,但原告爭執僅收到55個精品包)。
㈥訴外人賴炘妤曾以LINE向被告蔡宛君反映吊牌掛錯之問題,
被告蔡宛君則回覆表示:「上次主任有來盤點,也有發現這個問題,後來有重新對過,還是有漏網之魚」(原證7第1-3頁)。
㈦被告蔡宛君於107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兩紙「盤點誤差表」
予訴外人賴炘妤,並向其表示「我先把這四顆現場有的給你」,且回傳4個於倉庫尋獲之商品照片(原證7第4頁以下)。
㈧訴外人蔡雅淳曾以LINE向被告蔡宛君表示包包陳列應注意層
板是否乾淨,所寄回公司之商品因出現髒污無法販售等語(原證9)。
㈨被告蔡宛君於107年5月31日以LINE向訴外人李斈任表示:「
如今說包髒了有毀損要我們概括承受,我們不能接受」等語(原證19)。
㈩原告設於南紡專櫃之監視器自107年5月6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撤櫃止,均無錄影畫面。
原告曾於107年6月8日寄發台中福安郵局第255、256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渠等處理商品庫存減少、髒污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賣場規範、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損失255,1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盤點南紡專櫃之庫存
精品包後,確有其所主張系爭22個精品包(詳如附件一)遺失之情:
⑴原告雖提出附件四之盤點資料(南簡卷㈠第77至86頁)
、附件五之盤差總計表(南簡卷㈠第87至87頁背面)為證,惟該私文書既係為原告所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被告復爭執其實質上之真正,是自難僅以該私文書之記載即遽認有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情。然南紡專櫃撤櫃時,確有數量短少22個精品包之情,此業經參與撤櫃之證人李斈任(原告公司業務主任,為被告之直接主管,5月29日參與盤點、5月31日參與撤櫃)、賴炘妤(原告公司負責倉管業務員工,5月29日參與盤點,並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盤點誤差表,然附表一中備註欄非其所書寫,附表二中備註欄有些文字非其所書寫)、梁淑媛(原告公司倉管主管)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盤點誤差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盤點南紡專櫃之庫存精品包後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情,尚堪憑採。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5月31日撤櫃當日,以貨運方式寄
回總公司之商品數量為59個、並非55個云云,然被告既已知系爭專櫃於107年5月31日撤櫃,則自無需於撤櫃當日再將包包寄回公司之必要,且其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已寄59個包包回原告公司,而原告主張其僅收到55個包包乙節,則經證人即倉管人員賴炘妤結證在卷,亦堪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當日已盤點完畢,並已
確認無盤差云云,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盤點誤差表係107年5月29日所製作,事後被告找到其中之包包,傳照片予證人賴炘妤時,證人賴炘妤請被告上傳該盤點誤差表以確認係那一個包包等情,亦據證人賴炘妤證稱屬實,則若盤點當時並無誤差之情事,自無事後再找到包包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原證7賴炘妤與被告蔡宛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關於調貨之對話,而非係盤點誤差之對話云云,然觀諸該對話內容提及:「賴炘妤:又找到了?陳荳荳:在倉庫裡。倉庫裡的好像都沒有點到。」再對照被告於前開對話之後,緊接著上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盤點誤差表,顯見該對話並非係在調貨,而係在討論盤點之誤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精品包,既係原告於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盤點南紡專櫃之庫存精品包後發見遺失,而被告就該遺失之精品包又負有包管之義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賣場規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遺失之精品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而系爭遺失之精品包既為原告預計售出之物,則其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該包包之市價,依前開規定,於法亦為有據,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賣場規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2個精品包遺失之損失25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16個精品包髒污、脫皮、刮傷、原廠膠膜遭撕毀等情,致無法以新品出售之損失874,296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16個精品包有如原證2照片所示之髒污、脫
皮、刮傷、原廠膠膜遭撕毀之情(品牌名稱、型號及市價詳如原證21即附件二所示,瑕疵貨品期末存貨歷史明細表詳如原證15所示),且系爭16個髒污精品包,係於107年5月29日、31日自南紡專櫃撤櫃回原告公司之精品包等情,亦據證人李斈任、賴炘妤、梁淑媛結證在卷,復有原證2照片、原證20LINE對話內容、原證22系爭愛馬仕包包進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就系爭16個精品包既有保管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⒉系爭16個精品包之上開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為有理由:查系爭精品包款原廠於臺灣設立之子公司即蔻馳皮件公司、瓏驤公司、邁克爾高司公司、君梵公司、意比公司等函覆本院系爭精品包於107年5月間之售價(本院卷㈢207、213、235、243頁),與原告主張之市價差異差不大(原告主張之市價與原廠回覆價格之對照表詳如原證30),且邁克爾高司公司回覆其公司之瑕疵商品會按市價約2折販售,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以系爭16個精品包之新品價格扣除以2.8折(NG價格)出售之價格即874,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29,396,其中255,1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874,2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盤點誤差表(即原證7之盤點誤差表;本院卷第91頁) │├──┬───────┬──┬──┬──┬───────────────┬──┤│編號│ 商品編號 │庫存│盤點│缺少│ 備註 │查核││ │ │數量│數量│數量│ │ │├──┼───────┼──┼──┼──┼───────────────┼──┤│ 1 │F00000-0 IMCAG│ 1 │ 0 │ 1 │4/28回公司 │ │├──┼───────┼──┼──┼──┼───────────────┼──┤│ 2 │F37582 SVISD │ 2 │ 1 │ 1 │5/16銷1 │ │├──┼───────┼──┼──┼──┼───────────────┼──┤│ 3 │F54788 MAIBR │ 1 │ 0 │ 1 │5/3回公司 │ │├──┼───────┼──┼──┼──┼───────────────┼──┤│ 4 │F00000-0 SVLGI│-1 │ │ │ │ │├──┼───────┼──┼──┼──┼───────────────┼──┤│ 5 │F00000-0 SVBRD│ 1 │ 1 │ 0 │現場有1 │ │├──┼───────┼──┼──┼──┼───────────────┼──┤│ 6 │F00000-0 IMBLK│ 1 │ 1 │ 0 │現場有1 │ │├──┼───────┼──┼──┼──┼───────────────┼──┤│ 7 │F57595 SVBLM │ 1 │ 1 │ 0 │現場有1 │ │├──┼───────┼──┼──┼──┼───────────────┼──┤│ 8 │F00000-0 IMC7C│ 3 │ 1 │ 2 │4/115回公司;5/6銷、4/6銷 │ │├──┼───────┼──┼──┼──┼───────────────┼──┤│ 9 │F58035 SVDK6 │ 1 │ 2 │多1 │ │ │├──┼───────┼──┼──┼──┼───────────────┼──┤│ 10 │F00000-0 IMC7C│-1 │ │ │ │ │├──┼───────┼──┼──┼──┼───────────────┼──┤│ 11 │F00000-0 IMDQC│-1 │ │ │ │ │├──┼───────┼──┼──┼──┼───────────────┼──┤│ 12 │F00000-0 SVDK6│ 1 │ 0 │ 1 │上次有盤差 │ │├──┼───────┼──┼──┼──┼───────────────┼──┤│ 13 │F00000-0 IMDQC│ 1 │ 0 │ 1 │F27582 類似 回去23 │ │├──┼───────┼──┼──┼──┼───────────────┼──┤│ 14 │F00000-0 IMDQC│-1 │ │ │ │ │├──┼───────┼──┼──┼──┼───────────────┼──┤│ 15 │F00000-0 IMDQC│ 2 │ 2 │ 0 │現場有2 │ │├──┼───────┼──┼──┼──┼───────────────┼──┤│ 16 │F00000-0 IME74│ 1 │ 0 │ 1 │5/8回去3顆 │ │├──┼───────┼──┼──┼──┼───────────────┼──┤│ 17 │F00000-0 SVC80│-1 │ │ │5/25銷1 │ │├──┼───────┼──┼──┼──┼───────────────┼──┤│ 18 │F00000-0 SVDK6│ 1 │ 0 │ 1 │吊牌錯誤 │ │├──┼───────┼──┼──┼──┼───────────────┼──┤│ 19 │F00000-0 IMAA8│ 0 │ 1 │多1 │ │ │├──┼───────┼──┼──┼──┼───────────────┼──┤│ 20 │F00000-0 IMAA8│ 3 │ 2 │ 1 │ │ │├──┼───────┼──┼──┼──┼───────────────┼──┤│ 21 │F65748 IMCA9 │ 4 │ 2 │ 2 │4/2回去3 │ │├──┼───────┼──┼──┼──┼───────────────┼──┤│ 22 │F00000-0 SVLLT│ 0 │ 1 │多1 │ │ │└──┴───────┴──┴──┴──┴───────────────┴──┘┌──────────────────────────────────────┐│附表二:盤點誤差表(即原證7之盤點誤差表;本院卷第93頁) │├──┬───────┬──┬──┬──┬───────────────┬──┤│編號│ 商品編號 │庫存│盤點│缺少│ 備註 │查核││ │ │數量│數量│數量│ │ │├──┼───────┼──┼──┼──┼───────────────┼──┤│ 1 │33740 QBBRS │ 1 │ 0 │ 0 │105撥 5/8回公司 │ │├──┼───────┼──┼──┼──┼───────────────┼──┤│ 2 │36514 SVISD │ 1 │ 0 │ 0 │106/11/10 錯退 5/8回公司 │ │├──┼───────┼──┼──┼──┼───────────────┼──┤│ 3 │57731 DKBLK │ 1 │ 0 │-1 │106/11/26撥入 / 4/10寄 │ │├──┼───────┼──┼──┼──┼───────────────┼──┤│ 4 │F12186 IMN2G │ 1 │ 0 │-1 │少1 / 5/12入庫 │ │├──┼───────┼──┼──┼──┼───────────────┼──┤│ 5 │F00000-0 SVCEH│ 1 │ 1 │ 0 │ │ │├──┼───────┼──┼──┼──┼───────────────┼──┤│ 6 │37582 SVISD │ 0 │ 1 │多1 │ │ │├──┼───────┼──┼──┼──┼───────────────┼──┤│ 7 │F16109 SKHMJ │ 1 │ 0 │-1 │少1 4/23回去 │ │├──┼───────┼──┼──┼──┼───────────────┼──┤│ 8 │F16107 IME74 │ 5 │ 4 │-1 │1/102 2/121 3/132 │ │├──┼───────┼──┼──┼──┼───────────────┼──┤│ 9 │F00000-0 QBMP2│ 1 │ 0 │-1 │3/2撥1 吊牌錯 在F58327 IMC7C上│ │├──┼───────┼──┼──┼──┼───────────────┼──┤│ 10 │F21070 SVMP3 │ 3 │ 2 │-1 │1/121 106/12/262 │ │├──┼───────┼──┼──┼──┼───────────────┼──┤│ 11 │F00000-0 IMMQ4│ 1 │ 0 │-1 │5/8寄回 │ │├──┼───────┼──┼──┼──┼───────────────┼──┤│ 12 │F00000-0 SVMWM│ 2 │ 1 │-1 │5/11、5/14 約 │ │├──┼───────┼──┼──┼──┼───────────────┼──┤│ 13 │F00000-0 SVMWM│ 2 │ 2 │ 0 │現場有2 │ │├──┼───────┼──┼──┼──┼───────────────┼──┤│ 14 │F00000-0 IMLH4│ 2 │ 2 │ 0 │ │ │├──┼───────┼──┼──┼──┼───────────────┼──┤│ 15 │F00000-0 IMLH4│ 1 │ 1 │ 0 │正 調牌錯誤 │ │├──┼───────┼──┼──┼──┼───────────────┼──┤│ 16 │F00000-0 IMMQ4│ 2 │ 2 │ 0 │ │ │├──┼───────┼──┼──┼──┼───────────────┼──┤│ 17 │F00000-0 QBMP2│ 1 │ 0 │-1 │ │ │├──┼───────┼──┼──┼──┼───────────────┼──┤│ 18 │F00000-0 SVM50│ 2 │ 2 │ 0 │ │ │├──┼───────┼──┼──┼──┼───────────────┼──┤│ 19 │F23632 SVMRU │ 2 │ 2 │ 0 │ │ │├──┼───────┼──┼──┼──┼───────────────┼──┤│ 20 │F23632 SVMRV │ 2 │ 2 │ 0 │ │ │├──┼───────┼──┼──┼──┼───────────────┼──┤│ 21 │F23693 IMBLK │ 3 │ 3 │ 0 │ │ │├──┼───────┼──┼──┼──┼───────────────┼──┤│ 22 │F23715 SVBLM │ 2 │ 2 │ 0 │ │ │├──┼───────┼──┼──┼──┼───────────────┼──┤│ 23 │F00000-0 IMLH4│ 0 │ 0 │ 0 │負 調牌錯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