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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莊新正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原告並於當日收取,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簽收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截至同年10月30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