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黃哲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林映汝林孟賢曾友和潘慧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立之(86)國耕租字第0008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
107 年10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71223395號函所檢附之耕地租佃爭議全卷1 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改制為被告所轄不具機關地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其權利義務為被告繼受)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竟於107 年1 月19日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用為漁塭,並搭建釘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巷○○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以此方式違約變更為養殖及建築等非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且原承租人即原告祖父黃宗霧與原告於92年3 月4 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與原告,但原告於黃宗霧與被告於55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時尚未出生,並非與原承租人於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原告與被告換約,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依同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為漁塭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水池係因58年7 月29日衛歐拉颱風造成之滯洪池,而系爭房屋則於34年即已存在,原告並未違約變更為養殖及建築等非耕作使用,原告並未不自任耕作,被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而黃宗霧係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過戶換約與原告,當時黃宗霧尚有與其於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可以過戶換約,若不符合規定,被告應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黃宗霧及原告,逕同意換約與原告,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漁塭使用,並搭建有系爭房屋,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黃宗霧與被告簽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最初訂約日為55年1 月1 日,黃宗霧與原告於92年3 月4 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與原告,但原告於黃宗霧與被告於55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時尚未出生,並非與原承租人於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原告與被告換約,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依同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抗辯: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漁塭使用,並搭建有系爭房屋,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黃宗霧與被告簽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最初訂約日為55年1 月1 日,黃宗霧與原告於92年3 月4 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與原告,但原告於黃宗霧與被告於55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時尚未出生,並非與原承租人於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原告與被告換約,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漁塭使用,並搭建有系爭房屋
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1 張、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 張及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RP005)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 頁),是系爭土地上確有狀似漁塭之水池及系爭房屋坐落之事實,堪以認定。⒉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池係因58年7 月29日衛歐拉颱
風造成之滯洪池,原告並未違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四草里辦公處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229 頁),被告就此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 、199 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
⒊又黃宗霧與原告係於92年3 月4 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
過戶換約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4頁),遞經原告與被告續約,兩造方於99年11月18日簽訂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始於92年3 月4 日,而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則係始於10
0 年1 月1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系爭房屋原編釘之門牌為臺南市安南區四草里四草76號,原告之祖父黃宗霧自36年4 月19日起即設籍在上址,而系爭房屋於57年2 月、61年2 月即開始課稅,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71223395號函所檢附之耕地租佃爭議全卷卷宗內附之門牌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黃宗霧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6 至118 頁,與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及黃宗霧之全戶戶籍謄本相同,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足認系爭房屋至遲於61年2 月即已建造完成,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2年3 月4 日成立租賃關係前,系爭房屋即已建造完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可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並非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期間內,原告於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期間內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自無違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從據此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至被告表示:原告需證明系爭房屋於其與原承租人黃宗霧於55年1 月1 日簽訂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前即已存在,方得證明其無違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始於92年3 月4 日,已於前述,即便黃宗霧於其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違約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違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情節,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亦僅能於其與黃宗霧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向黃宗霧主張,而不得向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黃宗霧與被告簽訂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最初訂約日為55年
1 月1 日,黃宗霧與原告於92年3 月4 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與原告,但原告於黃宗霧與被告於55年1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時尚未出生,並非與原承租人於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原告與被告換約,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抗辯,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使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僅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此二種情形,被告所述上情均與之無涉,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自屬無據。
⒌被告雖提出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
號函略以:「按本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63)內地字第五八四三八三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五十)台內六字第007 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意義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抗辯原告於黃宗霧與被告最初於55年1 月1 日簽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時尚未出生,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原告與被告換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⑴上開內政部函文並非法律,本院本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
束,且姑且不論該函文「並非」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即便認該函文確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亦已超越該法條文義所能射程之範圍,創造法所無使耕地租約無效之事由,其解釋亦有所違誤。
⑵申言之,上開內政部函文所參照之最高法院書記廳函文
,其意旨同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即「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係認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提供與其承租時未分家共同承耕嗣後分家之兄弟分耕,非屬轉租,不會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而使耕地租約無效,上開內政部函文係據此引申通知其所屬機關及受委任辦理耕地出租之機關,作為是否同意與申請承租人換約續租之標準,並非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解釋,且該函文亦未表示不具該資格之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請經同意換約續租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蓋一旦經出租人同意出租,耕地租約即成立於出租人與申請承租人間,並無違法轉租之問題,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容無足採。
(三)總此,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後並無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已於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後有上述情形,被告自無從抗辯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既已簽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後復無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被告無從依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抗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