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錫雄相 對 人即 原 告 邱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8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來亞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地上物並非聲請人所設置,其無權拆除,鈞院卻僅憑相對人提出之2張照片即判決其勝訴。且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0,27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判決卻認應由聲請人負擔,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錯誤。
三、經查,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勝訴部分,係屬系爭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而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七點已載明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