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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邱清澤

邱清桂邱正一吳正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梨法定代理人 李福枝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派下權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邱輝、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享祀人邱梨(戶政機關登載為邱螺)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邱輝、邱尋所有,嗣邱輝、邱尋以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邱梨,而原告為邱尋之繼承人,應為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員,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申請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時,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現員,爰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方享有派下權,若僅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本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記載:「【土(指土地臺帳部分)】台帳面祭祀公業邱梨、邱能傑管理邱輝。12/11 。【登(指不動產登記簿)】未登記14/12 」,且該申報書辦理經過欄並無註記登記日期及加蓋人員名章,可見該申報書未經審核通過,故該申報書及連名表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與邱尋或原告之祖先有關,故縱然原告為享祀人邱梨之繼承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原告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36年5 月16日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邱能傑;同段8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曾文段710 地號)於36年5 月1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邱能傑;同段890 地號土地因分割自同段889地號土地,故登記情形與同段889 地號土地相同,即36年5月1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邱能傑。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申請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現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邱輝、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享祀人邱梨之子,原

告為邱尋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邱氏家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邱輝、邱尋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邱螺,而非邱梨(見本院卷一第97、127 頁),然邱輝、邱尋之住所登記為「臺南廳善化里西堡曾文庄71

0 番地」,與系爭土地中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曾文段710 地號土地相符,則本件原告之祖先邱尋之胞兄邱輝,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梨之管理者邱輝,應為同一人,衡以邱「螺」及邱「梨」之臺語讀音近似,確有發生誤載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該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

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56 、757 、775 、783頁)。

㈣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載為祭祀公業邱能傑、被告祭

祀公業邱梨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其中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管理者為邱輝,有系爭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59至61頁),嗣於光復後之35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能傑、被告祭祀公業邱梨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其中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管理者為邱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情形觀之,佐以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雖可認邱輝一脈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派下,但未能據此排除邱尋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

㈤按臺灣光復後,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 次院會通過「

台灣地籍釐清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依台灣地籍釐清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36年5 月2 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 年內任何1 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訴外人即邱輝之子孫邱氏織即填寫「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檢附連名表、保證書及家屋證明,申報為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 地號土地之權利關係人,而該連名表上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 地號土地權利者為:邱氏織(持分12/48 )、邱氏市(持分12/48 )、邱郡(持分4/48)、邱位(持分4/48)、邱賽(持分4/48)、邱抄(持分3/48)、邱文軒(持分3/48)、邱文生(持分3/48)、邱汗(持分3/48),上開所有人均於連名表上用印,並由善化鎮鎮長施震炎蓋印證明等情,有該申報書及連名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9 頁),其中邱郡、邱賽均為邱尋一脈之後代子孫,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自斯時善化鎮長依前揭規定於連名表上蓋印證明,且邱氏織即邱輝一脈之繼承人亦同意一同在連名表上蓋印同意並提出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觀之,倘系爭土地與邱尋或原告之祖先全然無關,邱氏織即邱輝一脈之繼承人豈會同意提出該連名表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輝及邱尋所有,尚非全然無憑,是原告主張邱輝、邱尋以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邱梨,邱尋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尚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記

載:「【土(指土地臺帳部分)】台帳面祭祀公業邱梨、邱能傑管理邱輝。12/11 。【登(指不動產登記簿)】未登記14/12 」,且該申報書辦理經過欄並無註記登記日期及加蓋人員名章,可見該申報書未經審核通過,故該申報書及連名表不足為證等語。惟查,依光復初期台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收件欄登載為35年7 月10日善字第3366號,核與該申報書所載文號相符,有該登記簿及申報書在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51、265 頁),則該申報書固於辦理經過欄漏未註記登記日期及加蓋人員名章,然該申報書業經審核通過而於登記簿完成總登記之記載,堪以認定。又上開光復初期總登記簿雖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邱能傑、祭祀公業邱梨,而未將邱氏織、邱氏市、邱郡、邱位、邱賽、邱抄、邱文軒、邱文生、邱汗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此僅係因申請權利人及所主張之權利應有部分與土地臺帳記載不符,故地政機關仍依土地臺帳記載內容轉載於光復初期總登記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邱能傑、祭祀公業邱梨而已,尚不能據此逕認前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連名表及善化鎮長出具之保證書,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辯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中審查意見記載未登記,且該申報書辦理經過欄並無註記登記日期及加蓋人員名章,可見該申報書未經審核通過,故該申報書及連名表不足為證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輝及邱尋所有,嗣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邱梨所有,邱尋亦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邱尋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