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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陳貞子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葉家弘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家弘、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被告葉家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被告甲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外放之資料卷宗),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6年5月16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其犯幫助詐欺罪,以107年度少調字第4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甲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甲男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男之父母離婚,約定由甲男之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法定代理人僅列甲男之父),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男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葉家弘及甲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4,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之父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甲男連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家弘及甲男應連帶給付58萬4,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利息㈢上開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58、59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係基於兩造間詐欺案件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家弘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經本院囑託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家弘、甲男加入暱稱「陸太平」、「軟今天」、「卡

片大王」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15日陸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接續向原告佯稱:因於網路購物,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6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陸續匯款合計28萬4,231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甲男因尚未成年,經本院少年庭審理後以106年度少調字第4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另被告葉家弘部分因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因被告葉家弘、甲男上開詐欺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8萬4,231元及精神損害30萬元,合計58萬4,231元。又被告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葉家弘及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利息。

3.上開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男則以:對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沒有意見,但

目前在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就學,也沒有工作,無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甲男之父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本件為集團詐騙,不應僅由被告甲男單獨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葉家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葉家弘、甲男加入暱稱「陸太平」、「軟今天」、「卡

片大王」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15日陸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接續向原告佯稱:因於網路購物,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6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陸續匯款合計28萬4,231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甲男因尚未成年,經本院少年庭審理後以106年度少調字第4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另被告葉家弘部分因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男尚未成年,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親即被告甲男之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男之權利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家弘、甲男加入暱稱「陸太平」、「軟今天

」、「卡片大王」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15日陸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於網路購物,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6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陸續匯款合計28萬4,231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甲男因尚未成年,經本院少年庭審理後以106年度少調字第4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另被告葉家弘部分因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卷附證據屬實,被告甲男到庭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28萬4,231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葉家弘、甲男擔任車手提領上開金額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而匯款28萬4,23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葉家弘、甲男雖非撥打電話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之人,惟其幫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葉家弘、甲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28萬4,231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外放之資料卷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甲男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葉家弘、甲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男對原告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葉家弘與被告甲男之父乃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同一給付內容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於被告葉家弘、甲男或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任一被告,如給付全部或一部上開金額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告除請求上開匯款損失之28萬4,231元外,固另主張因其

積蓄損失,精神感受莫大痛苦,配偶更氣憤不已而難過過世,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不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2.查原告因詐欺集團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其受有28萬4,231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可見其因詐欺集團施以詐欺行為而受侵害之權利應為財產權,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權利客體,依上所述,原告援引該條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原告雖主張其因積蓄損失而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身體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訴訟可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可主張回復損害之範圍僅限於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其所受之28萬4,231元財產權損害,尚不及於其他,縱認可得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受原告起訴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被告葉家弘,其於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簽收繕本,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葉家弘」之簽名,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卷第5頁)、107年8月16日(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送達證書參上開附民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損失28萬4,231元,被告葉家弘、甲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上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男之父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甲男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葉家弘與甲男之父乃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同一給付內容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葉家弘、甲男應連帶給付28萬4,231元,及被告葉家弘自107年8月8日起、被告甲男自107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28萬4,231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須為准許之諭知。又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