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許惠菁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莊陳翠玉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勇街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一時失神未注意,貿然自後撞上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頸部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外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74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交通費用3,675元,收入因此減少69,600元。原告接受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忍受皮肉痛苦,恐懼害怕。術後仍無法完全復原,不能久坐久站,影響日常活動及工作能力。天氣變化會引起關節疼痛,造成終生遺憾與夢靨,故請求慰撫金8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0,574元,其中材料費283,700元是否有使用較好材料而須全由被告負擔,有疑義;對於看護費用112,000元、交通費用3,675元,收入損失69,600元均不爭執。慰撫金請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忠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時失神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上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頸部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外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雖曾於102年6-7月、104年11月間有椎間盤突出之病史,有賴俊良外科診所108年1月9日函、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8年1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0181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5、107-109頁),然此距離本件案發之107年1月間已逾兩年光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等上開傷害,甚且接受椎間盤突出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附民字卷第19頁),其受傷程度顯重於102年、104年間之情況,可證此次車禍所受頸部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導致神經壓迫、外傷性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乃因本件車禍而肇致,與其102年、104年間椎間盤問題應無直接關聯。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320,574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藥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字卷第21-51頁)。被告對於特殊材料費以外之支出未表爭執,對於該材料費主張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83,700元,是否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有疑義等語(訴字卷第171頁)。惟觀該特殊材料費283,700元之收據(附民字卷第29頁下方),均屬原告支出,且係其於107年4月6日入院,翌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所支出之材料費,此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19頁)亦可明瞭,是該費用屬醫療費用之一部,並無疑義。被告所執前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0,57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需人照顧
8週,自107年4月6日至同年6月1日共計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需支出112,000元(計算式:2,000×56=112,000元),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字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應予准許。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代
步費用3,675元,業據其提出交通公司收據、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運價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字卷第5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附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34,8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兩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69,600元,有其提出之投保資料供卷可查(附民字卷第69頁)。原告投保資料雖無法完全證明其收入損失之精確數額,但仍可一定程度呈現其每月薪資狀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320,574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交通費用3,675元、工作損失69,600元、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105,84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849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