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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謝國隆被 告 蔡俊盛 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中之下列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⒈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告訴筆錄記載內容不實

,因被告沒有受傷,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被告仍以左手持攝影機,持續拍攝到影片結束。

⒉被告在105年10月25日、106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後仍向檢察官為不實證言。

⒊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製作執行職務報告書時,做不實之

登載,誤導事實真相,損害原告名譽。且該職務報告書第6行後段至第12行,王元璧稱先行保留告訴權部分,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因被告說其處理完王元璧的報案後,對王元璧說告訴乃論之罪有提告訴6個月的期間,如果要對地主提出毀損告訴,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但王元璧稱先行保留告訴權,可見被告當日沒有要帶王元璧至派出所,足認被告在傷害案件中所述不實。

⒋被告應該知道該案證人王元璧不在現場,但被告卻做虛偽不實之陳述,說王元璧有在現場。

㈡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之下列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⒈偵訊時,被告故意或過失僅提出當日拍攝之部分錄影資料

,而未提出全程錄影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述當天部分之經過,而未陳述全部之經過。

⒉被告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⒊被告應該知道該案證人王元璧不在現場,卻做虛偽不實之陳述,說王元璧有在現場。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引導本院強制執行人員至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途中,遭被告停放於同段386地號土地上道路中央之轎車阻擋,經原告多次按喇叭及呼叫車主移車後,被告走到車旁要開車時,原告指責被告怎麼可以把車停在道路中央,被告馬上走向原告說:「你怎麼能這樣對警察說話!」,並堅持不移開車輛讓原告車輛通行,被告尚以攝影機拍攝原告,將鏡頭一直逼近原告左臉挑釁原告,被告曾謂欲找一個可以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的理由。原告後來阻止被告用攝影機拍攝原告之行為,並再次請被告移車,被告始不再拍攝原告,原告轉身聽司法事務官講話時,被告竟用左手握住汽車鑰匙圈打原告右後肩,又謂:「我們今天是要來處理事情的你。」此後被告手持攝影機朝地上拍攝,與債務人王立德併肩而立、怒視原告,堅持不移車,最後在司法事務官出面後,被告才將車輛移走。被告在移開車輛後繼續幫王立德拍攝執行之過程,也不時幫王立德插嘴講話,原告叫被告「閉嘴」時,被告一再講說:「原告搶被告攝影機而涉嫌犯罪」。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名譽。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之主張,業以大同小異之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起訴請求,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等裁判認定在案,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禁止重複請求之規定,且逾兩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重複起訴之審酌: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所謂已起訴之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三部分:⑴被告於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中告訴筆錄不實及偵查中證言不實;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未於偵查中提出完整資料及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述當天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⑶105年10月24日上午本院執行人員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途中,原告叫被告「閉嘴」時,被告一再講說:「原告搶被告攝影機而涉嫌犯罪」。

⒊本院審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之內容,原告於

該事件乃係主張:原告叫被告「閉嘴」,被告竟當場表示原告搶被告攝影機導致被告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犯罪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本院卷第218頁),經核與本件起訴第⑶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本件聲明之金額少於該事件請求之金額,依前述見解,本件起訴第⑶部分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因此,此部分應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予以駁回。

⒋本院另審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之內容,原告於該

事件乃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之刑事告訴,涉及誣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89-290頁),然原告於本件上述⑴、⑵部分則非主張被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之請求為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⒌本院復審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係以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係程序駁回,自與重複起訴禁止規定無涉,應可認定。

⒍依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就⑴、⑵部分尚無違反重

複起訴禁止規定,被告就上開二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

中告訴筆錄不實及偵查中證言不實,妨害其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提出告

訴時及於偵查中供稱:謝國隆要阻止我拍攝蒐證時,就用他的手抓住我的左手後並用力推我,我差一點就跌倒;我是左手持機,被告抓我的手然後向前推;被告除了抓手以外,還有推我的手,要讓我的攝影機轉向,還有推我,讓我往後仰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之警卷第8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上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院卷第282頁),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乃採信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200頁),因此,即使上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不採信被告之供述,亦應能認此結果乃法官依審判權所為認定事實之不同結果,尚不能僅以二審法院不採信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告訴筆錄不實或偵查中證言不實之情形。

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供

述或證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中告訴筆錄不實及偵查中證言不實,妨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

,偵查中未提出完整資料及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述當天的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害其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中,於偵查及106年8月23日審理

時陳稱:因有民眾王元壁報警說竹子遭謝國隆毀損,所以我去處理該110案件;我到達時,謝國隆並未在現場,我先上去拍照蒐證,後來聽到謝國隆在下面一直喊說警察你給我下來,把車子給我移開,所以我就馬上下來。下來後,因謝國隆與王元壁那邊的人起了爭執,可能互毆打架,我才拿起錄影機蒐證。在起爭執之前,謝國隆還沒有要求把車子移走,是我在蒐證他們可能要打架時,謝國隆就說請警察把車子移開,我因怕他們打起來,就一直在蒐證,過沒幾秒鐘,我就去把車子移開了。當時警車也是被一台小貨車擋住,我也沒辦法過去,也不知道要停哪裡,因為那只是一條產業道路而已,如果小貨車沒有移,我也沒有辦法移。我當時沒有拒絕移車,謝國隆叫我移車,我過沒幾秒鐘就去移車了。又,我下來就準備要移車,但是剛好他們那時候要打架,我就趕快拿起錄影機蒐證,並叫他們分開,而我在拍攝影帶之前,有先回到警車旁邊,就是要走過去移車,但是他們發生爭執,我就立即拿攝影機蒐證,因為怕他們打架或是什麼。我拍攝之前,我也不知道有跟誰講話。又,我停車時小貨車是在警車前面的左方等語(該刑事案件之偵一卷第44、45頁、偵三卷第18、19頁、訴字卷第80反面至86頁)。經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乃係認原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是出於誤解法律、誤認為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而判決本件原告誣告罪無罪,並非認定本件有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判決原告無罪。因此,應認除非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之供述或證述,否則,即使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認為本件原告是誤解法律、誤認事實,而判決其無罪(見該刑事案件之二審卷第21-35、143-157頁),亦不能以此反認本件被告有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或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

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中,偵查中未提出完整資料,及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述當天部分之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或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固請求本院將證人梅虹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提出之光碟送鑑定,以確認該光碟有無遭變造,惟本院審酌該光碟與原告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認無鑑定必要,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