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冠廷
林恭生林志亮林冠宇藍素眞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 告 林志隆
林千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經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被告林志隆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258元及利息債務,業經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林志隆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原告對被告林志隆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林志隆之母林吳惠美於民國101年9月間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林吳惠美之遺產應由被告林志隆及其他繼承人林恭生、林志亮、林昭良共同繼承,惟被告林志隆竟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登記為林昭良所有,其後林昭良於105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藍素眞、林冠廷、林冠宇、林千鳳於105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林冠廷所有,惟被告林志隆為林吳惠美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林志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林志隆與被告林恭生、林志亮及訴外人林昭良上開協議分割處分系爭房地之無償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志隆與林恭生、林志亮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原告既得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被告林冠廷於林昭良死亡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為不當得利行為,被告林志隆得請求被告林冠廷返還不當得利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志隆怠於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志隆請求被告林冠廷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並聲明:
1.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林志隆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101年10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2.系爭房地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東資地字第121360號收件,於10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
3.林冠廷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東資地字第085710號收件,於105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詳原告107年12月21日準備書(二)狀)。
三、被告林冠廷、林恭生、林志亮、林冠宇、藍素眞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答辯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1、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冠廷祖父林榮礎所有,林榮礎95年11月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林吳惠美及長子林恭生、次子林昭良、三子林志亮、四子林志隆等5人,遵照林榮礎讓系爭房地為單獨所有之遺願,及供年邁母親林吳惠美安心養老,繼續居住,協議由林吳惠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林吳惠美於101年9月20日過世,因林吳惠美在世時,主要由林昭良一家人負責照顧,因此林吳惠美之遺願為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予林昭良,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林志隆亦感於林昭良照顧母親生活使其晚年無憂,協議由林昭良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孰料林昭良英年早逝,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藍素眞、長子被告林冠廷、次子被告林冠宇與養女被告林千鳳等4人,協議由被告林冠廷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既係林昭良取得所有權後,再由被告林冠廷因繼承林昭良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志隆既非林昭良之繼承人,則縱原告為被告林志隆之債權人,亦無權訴請被告林冠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林吳惠美在世時係由林昭良一家人就近照顧生活起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等一切費用,林昭良對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林志隆有基於扶養林吳惠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林志隆於101年間以遺產分割協議,作為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分割繼承協議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3、協議遺產分割之方式,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尚非民法第244條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4、本件被告除被告林志隆外,均非原告債務人,然均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可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且原告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僅係依債務人本身資力,並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條立法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原告對被告林志隆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對被告林志隆僅有251,486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竟訴請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被告等人因繼承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兩者價值相差甚矩,原告請求已嚴重侵害被告等人基於人格法益之繼承權,亦顯失公平。
(二)原告並非林昭良、被告林冠廷之債權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冠廷係林昭良死亡後,基於林昭良繼承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已去世之林昭良擅自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非屬不當得利,原告未能說明林昭良並非原告債務人,其遺產由被告林冠廷繼承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更未能說明其主張不當得利之合法事由。
(三)原告並非被告林恭生、林志亮之債權人,無權撤銷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林志隆及林昭良4人共同協議登記,原告僅撤銷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林志隆之分割協議行為,無從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之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隆積欠原告債務255,258元以及利息未受償及被繼承人林吳惠美於101年9月間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林吳惠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志隆、林恭生、林志亮、林昭良,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吳惠美之遺產,經上開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均由林昭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10月12日登記為林昭亮所有,其後又於105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冠廷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本院債權憑證(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076號支付命令換發)、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明,可認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林吳惠美於10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恭生等4人於101年9月24日就被繼承人林吳惠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割由林昭良取得,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林志隆取得;被繼承人林昭良於105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藍素眞及子女林冠廷、林冠宇、林千鳳,上開繼承人於105年8月21日就被繼承人林昭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林冠廷取得,附表編號4之動產,其中存款及奇美材股票部分均分由被告藍素眞取得,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司之股票則比例分配給藍素眞及林千鳳,附表二編號1至3乃於105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冠廷所有等情,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9666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吳惠美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林昭良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南簡字卷第27頁至38頁)可憑,經本院提示原告,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隆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其已繼承被繼承人林吳惠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昭良,其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林恭生、林志亮、林志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冠廷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惟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已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對於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志隆之被繼承人林吳惠美死亡後所留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外,尚有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且繼承人除被告林志隆、林恭生、林志亮外,尚有林昭良,此有地政機關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吳惠美之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此業經本院提示原告知悉,然原告並未就整體遺產之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僅就個別遺產(即系爭房地部分)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林志隆、林恭生、林志亮就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林吳惠美之整體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原告僅請求撤銷一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依前揭說明,即明顯無理由。再者,依前揭繼承系統表所示,林吳惠美全部繼承人除被告林志隆、林恭生、林志亮外,尚有林昭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撤銷亦非被告林志隆、林恭生、林志亮即得處分,且系爭房地固分由林昭良單獨取得,然附表一編號4土地則分由被告林志隆單獨取得,是被告林志隆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顯並非無償,而係有償,僅價值或不相當,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非但未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遺產全部為撤銷標的、未以協議之全部當事人為對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非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合,明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房地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依前揭說明,既無理由,則原告本於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依前揭登記資料所示,係登記於林昭良名下)予以塗銷,明顯無據,且上開登記情形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上開塗銷亦已無何義務人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亦未主張起訴對象,更足認顯無理由。至原告訴請被告林冠廷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依前揭地政機關所檢送之登記資料,被告林冠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因乃來自於被繼承人林昭良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而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冠廷就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林昭良所屬遺產為分割協議,並登記取得上開權利,依法明顯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隆對被告林冠廷有返還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實不知依據究為何?
(三)綜上調閱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吳惠美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 財產內容 │├──┼─────────────┼────────┤│1 │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87.68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1 │├──┼─────────────┼────────┤│2 │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1.7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 │├──┼─────────────┼────────┤│3 │臺南市○區○○段○○○○號建 │面積97.30平方公 ││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新興│尺;權利範圍全部││ │路439巷2弄2號) │ │├──┼─────────────┼────────┤│4 │臺南市○○區○○段136-1地 │面積212平方公尺 ││ │號 │;權利範圍 ││ │ │24/1280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昭良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 財產內容 │├──┼─────────────┼────────┤│1 │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87.68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1 │├──┼─────────────┼────────┤│2 │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1.7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 │├──┼─────────────┼────────┤│3 │臺南市○區○○段○○○○號建 │面積97.30平方公 ││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新興│尺;權利範圍全部││ │路439巷2弄2號) │ │├──┼─────────────┼────────┤│4 │活期存款-華南台南分行 │新台幣1,368,440 ││ │ │元 ││ │活期存款-台南大同路郵局 │新台幣562,952元 ││ │活期存款-彰銀台南分行 │新台幣4,094元 ││ │活期存款-彰銀西台南分行 │新台幣4,420,121 ││ │ │元 ││ │股票-奇美材1,491股 │ ││ │股票-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08,684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