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黃聖彬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黃松安

黃政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松安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政霖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119-6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松安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黃政霖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返還予原告;復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松安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黃政霖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000-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返還予原告;又於108年3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松安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2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黃政霖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返還予原告;再於108 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松安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黃政霖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32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A)之建物權利範圍1/2 部分,返還予原告;嗣於108年9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松安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黃政霖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32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B)之建物權利範圍1/2 部分,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松安均為訴外人黃天註之繼承人,訴外人黃天註原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黃氏祖產)。黃氏祖產與建商涉訟,最終由被告黃松安代表與建商協議將黃氏祖產交換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後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併簡稱系爭4 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兩戶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000-0號及000-0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下簡稱系爭000-0 號建物、系爭000-0號建物,合併簡稱系爭2建物)。黃氏祖產與建商涉訟時,黃氏家族僅剩下原告一家(當時由原告之母黃林水赺代表)及被告黃松安一家居住其上,故黃氏家族其他成員同意黃氏祖產交換取得之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黃松安兩家平均分配。原告信任伯父即被告黃松安,相關登記事項均委託被告黃松安辦理,詎料被告黃松安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將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000-0號建物登記於其名下,系爭000-0號建物則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黃政霖(即被告黃松安之子)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二)原告有權請求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2,及系爭119-6號建物之完整權利:

1.兩造均為訴外人黃天註之繼承人,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為黃氏祖產與建商交換所得,原告自得主張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2 戶建物之權利。

2.當初黃氏祖產與建商涉訟時,黃氏家族成員均同意由被告黃松安代表與建商協調,並同意放棄自己對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2 戶建物之權利,讓原告與被告黃松安平均分配,除有聲明書外,尚有證人陳萬益、楊民豐之陳述為證,由證人陳述可知,系爭4 筆土地確實是由黃氏祖產轉變而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除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為訴外人黃天註之遺產轉變之權利外,尚有因家族內部其他成員之同意(放棄原本之應有部分),否則將不會得出被告黃松安及原告各一戶之結論。

3.退步言之,被告黃松安縱辯稱其依據和解筆錄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000-0 號建物,然倘若無其他家族成員同意,被告黃松安並無權代表黃氏家族與建商協調交換土地及建物之事,更不可能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000-0號建物之權利。被告黃松安辯稱取得原因係和解筆錄,並不影響家族內部對於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之分配共識。

(三)原告可向被告黃松安請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1/2之應有部分:

1.被告黃松安違背與原告間之約定及其餘黃氏家族成員之共識,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即已違反兩造約定及民法第542條第2項之義務。

2.被告黃松安自始至終均知悉黃氏家族間之共識,此有證人楊民豐、陳萬益之陳述可證,則被告黃松安將系爭4 筆土地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顯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權益。

3.系爭4 筆土地之形狀、面積均不相同,已無法直接由原告及被告黃松安各取得2 筆土地,否則將違反當初黃氏家族所為原告及被告黃松安各取得一半權利之共識,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四)原告可向被告黃政霖請求返還系爭000-0號建物1/2之權利: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因家族其他人員之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黃松安各取得一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黃政霖為被告黃松安之子,並非黃氏家族同意可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 戶建物之人,被告黃政霖亦清楚知悉此一事實,亦有證人楊民豐之陳述可證,被告黃政霖仍配合被告黃松安辦理系爭000-0 號建物之登記,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000-0號建物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

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五)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約定交換每家一筆土地及一戶建物,並自稱系爭000-0、000-0號建物本應均登記為被告黃松安所有等語,惟:

1.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均係黃氏祖產衍伸而來,而黃氏祖產原為訴外人黃天註(即被告黃松安之父親、原告之祖父)所有,則原告與被告黃松安對黃氏祖產及其衍生之利益,自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而被告黃政霖為被告黃松安之子,除非被告黃松安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否則被告黃政霖並無法律上原因可取得訴外人黃天註之遺產及其衍生之利益,黃政霖就系爭000-0 號建物之權利實屬不當得利。

2.訴外人黃天註之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黃松安外,尚有黃木倉、黃水金、黃金生、黃秀娘、黃金枝、黃金美等人,上開等人對黃氏祖產及其衍生之權利,本亦均有其持分存在。故被告稱系爭000-0、000-0號建物本應登記為被告黃松安所有,原告並無權向被告黃松安請求一戶建物云云,倘被告所述系爭2 戶建物均為其所有乙節為真,此與一般繼承只能取得繼承之持分比例情形不符,蓋全體繼承人間必定有相關之約定,否則被告黃松安怎可取得完整兩戶建物以及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

3.原告提出黃金美、黃秀娘、黃木倉、黃金生、黃水金等5人提供之聲明書,證明黃氏祖產之權利於分配遺產時,均同意由訴外人黃炳祥與被告黃松安取得。而黃炳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黃氏祖產之權利,原告即有權就黃氏祖產及其衍生之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請求1/2 之權利,被告所述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建物乙節,實無足採。

(六)並聲明:

1.被告黃松安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黃政霖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32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000-0號系爭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宣稱其基於繼承人地位得主張權利,並提出黃金美、黃秀娘、黃木倉、黃金生、黃水金等5 人之聲明書佐證全體繼承人約定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因該土地可取得之權利,均同意由黃松安、黃炳祥取得,故原告有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衍生之系爭4筆土地請求1/2權利,惟:

1.被告黃松安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和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黃松安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非黃氏祖產所衍生之利益或對價,亦即非屬黃天註之遺產。稽此,原告稱其本於繼承人地位主張系爭11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可取得之利益,請求1/2權利等語,顯屬無據。故而,被告黃松安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既非因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可取得之利益而來,則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松安與原告約定每家一筆土地及一戶建物。

2.依系爭000-0 號建物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為黃松安,建築地號為000-0及000-0地號,而系爭000-0 號建物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為黃政霖及原告,建築地號為000-0及000-0地號,倘如原告與被告黃松安兩家有約定,每一家人單獨所有一筆土地及一戶建物,系爭000-0、000-0號建物豈會皆坐落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松安兩家有約定,每一家人單獨所有一筆土地及一戶建物,顯屬不可信。

3.又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訴外人早於被告黃松安代理其他人之前,已移○○○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松安,並非製作和解筆錄時始決定土地給予之對象,原告所述不動產移轉時序顯與事實不符;再依時序可知係黃松安基於個人權益與訴外人達成共識,由訴外人提供土地予黃松安個人,並於其上興建兩棟建物給予黃松安個人,作為黃松安搬離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對價,故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便移轉土地予黃松安,顯非原告所謂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是黃氏祖產交換所得,倘有如原告所述之約定,訴外人分割土地時,豈會如此分割讓日後興建之建物無法單一建物坐落在單一筆土地上,顯無法達成原告所述一家一筆房地之約定。且證人楊民豐、陳萬益皆未親自見聞黃氏全體家族(含黃松安)共同達成協議、有此約定。

4.至於原告所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黃天註所有,且其上建物僅剩原告一家與被告黃松安居住其上等語,惟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黃天註,而其上建物使用人僅被告黃松安一人。

(二)系爭000-0、000-0號建物本應登記為被告黃松安所有,原告並無權向被告黃松安請求一戶建物,然被告黃松安基於照顧侄兒(即原告),讓原告得與被告比鄰而居,互相照顧,被告黃松安遂將原告及被告黃松安之子黃政霖共同列為系爭000-0 號建物原始起造人,但因溝通環節出現問題而使建商申請時誤載為系爭000-0號建物。換言之,系爭000-0號建物乃被告黃松安自始至終欲居住之建物,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黃松安認為系爭000-0 號建物較佳,搬入時主張其為兄長,要求住在系爭000-0 號建物等語。詎料原告不僅不思感恩,反而貪求系爭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欲趕走被告等,實讓人心寒。

(三)證人楊民豐、陳萬益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和解條件為黃松安與黃林水赺每家一筆土地及一戶建物:

1.證人楊民豐起初證述和解條件是黃松安跟他弟媳各1 戶,復改稱和解結果與和解筆錄一樣,足示當時和解結論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房地皆給黃松安。

2.證人楊民豐雖另稱黃松安法庭時說他跟他弟媳各1 戶,黃松安是代表家族,就用代表人登記,不用記載約定他跟他弟媳各1戶,他會各1戶處理好云云,然而:

⑴和解筆錄之製作必定先經法官確認兩造之和解條件,且

避免和解筆錄衍生更多法律爭議而明確化記載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避免紛爭再起。苟和解結果是黃松安跟弟媳各1 戶,斯時並無不得於和解筆錄內記載黃松安跟黃林水赺各1 戶之情事,焉有不如此記載之理。

⑵縱黃松安表示登記黃松安即可,不用記載他跟弟媳各1

戶,他會各1 戶處理好云云,則和解筆錄理應會記載由黃松安代為受領不動產之概念才是。更有甚者,不動產皆登記在黃松安名下,日後黃松安再移轉登記一筆房地予黃林水赺,相較於直接分別登記在黃松安及黃林水赺名下,不僅使黃松安需負擔移轉不動產至黃林水赺名下之費用,更使黃林水赺日後取得一筆房地增加不確定性,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對黃松安及黃林水赺皆屬不利。黃松安豈有不讓建商負擔移轉一筆房地至黃林水赺名下之費用,反而讓自己負擔費用之可能。

3.證人陳萬益雖證述當時約定兩家各1戶,黃松安1戶,黃林水赺1戶等語,惟證人陳萬益亦證述高院開了至少4次,我最後2 次沒有到,故製作和解筆錄當日證人陳萬益並未到場,證人陳萬益證述之約定內容不能證明係製作和解筆錄當日之和解共識。況且,若和解條件是黃松安與黃林水赺各1 戶,黃林水赺於和解期日當天在場,知悉和解筆錄內容與和解條件不同,自會當場表示不同意,可見和解結論如和解筆錄所載。

4.被告黃松安從未表示大家各8分之1,亦未與其他人約定兩家各1戶,黃松安家及黃炳祥家各1筆房地,或各2分之1。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松安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由原告居住(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松安),系爭000-0 號建物現由被告黃松安居住(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黃政霖各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係由黃氏祖產(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建商交換來的,黃氏家族約定由原告(被告黃松安之弟黃炳祥之子)與被告黃松安(被告黃政霖之父)兩家各得2分之1,即原告可取得系爭4 筆土地2分之1權利及系爭2建物之1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由黃天註之繼承人謝黃金美、陳黃秀娘、王黃木倉(王國華)、黃金生(黃昭獻)、黃水金簽立載有「立書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天註之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就黃天註遺產中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因該土地可取得之利益,均同意由黃松安、黃炳祥取得,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聲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一、上訴人(即建商)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松安所有,且已與另共有人達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同段編號000之0(面積210.75平方公尺)、000之0(面積172.87平方公尺)分歸給被上訴人黃松安所有,俟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願將分割後所取得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黃松安,並將分割後土地交給黃松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黃松安應配合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相關之手續。二、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於前項分割後黃松安所取得的兩筆土地上,在個別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二層房屋各一棟(連棟、使用建材含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並為被上訴人黃松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黃松安完畢後,將所有權交付被上訴人黃松安,並將建物交付被上訴人黃松安占有使用…。三、……願於前項建物建造(即系爭2 戶建物)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交付黃松安,且申設電錶、水錶裝設完成,將建物交黃松安占有使用之翌日起二個半月內,將坐落於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1)面積169.93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予以騰空遷讓,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屆期未騰空遷讓者均視同廢棄物交由上訴人處置。」之記載,應可推知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係由黃氏祖產交換衍生而來,否則何須另約定於系爭2 戶建物完成交付予黃松安占有使用之翌日起二個半月內,需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予以騰空遷讓,將土地交付建商。是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係由黃氏祖產(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建商交換而來等語,應為可採。

2.證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中建商訴訟代理人楊民豐到庭證稱:【「(問:系爭西港000地號土地跟000-0號建物處理的情況?)…高等法院第三庭時,我跟他們一起在法庭上講黃松安及他的弟媳各1 戶…後來的條件也是黃松安跟他弟媳各1 戶,登記方面我不管,最後和解條件也是1人1戶,最後他們怎麼辦理,我沒有介入處理…、「(問:提示被告答辯㈡狀所附被證一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予證人。)我剛說的就是這份和解筆錄,講好1人1戶,我在和解筆錄上有簽名。」、「(問:請證人確認黃松安原來的建物在那裡?)原來的建物在永康區三崁店。我去買西港的土地跟黃松安換永康的舊房子建物,而且我在西港土地蓋了2 戶給黃松安,當時說好他跟他弟媳1人1戶。黃松安的兒子黃政霖也知道這件事情,永康那邊是要處理掉房子然後把永康的土地賣給建商,所以我才買西港的土地蓋房子給黃松安他們,西港的土地跟房子給黃松安他們,至於他們怎麼過戶,我沒有處理。」、「(問:黃松安永康的建物是他們的祖厝?)是黃松安的祖厝,當時永康我去處理的時候,黃松安是在左手邊,弟媳在右手邊,是三合院的祖厝。」、「(問:永康區的土地紛爭,證人的對造是黃家整個家族不是只有黃松安1 人?)對,當時另案整個家族都有出庭,出庭的時候十幾個人都有到,當時代表人是黃松安。」、「(問:和解的結果與和解筆錄記載是否相符?還是有違反意願?)我們談的跟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是一樣的。」、「(問:證人稱已經講好黃松安及弟媳1人1筆房地,和解筆錄記載為何沒有針對這部分記載?)法庭上的時候,黃松安說不用記載,他會各1 戶處理好。和解筆錄只有針對我們跟黃氏家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至90頁)。

3.證人陳萬益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母親陳黃秀娘,陳黃秀娘是黃松安的二姐,原告是我表弟,被告黃松安是我五舅,黃政霖是我表弟。」、「(問:西港區的土地當時證人介入情況?)開始跟建商有訴訟,家族在談的時候,黃松安承諾由他作家族代表來跟建商談論,事後會將這筆土地談成的結果分做8 份,分給8 個兄弟姊妹,黃松安比較喜歡出頭就由他處理,我們家族就其中1 戶…。其他的人如大舅、二舅及姊妹都嫁了,實際住在那邊只有五舅黃松安及已經過世的黃炳祥,所以黃炳祥的部分由他的配偶即我的舅媽黃林水赺,實際上是2戶住那邊,後來其他人決定不爭,由他們2個人分各2分之1,所以當時要求建商建2 戶,讓他們1個人1戶。

當時的決定黃松安、黃林水赺都知道,至於黃聖彬是否知道,我不確定。」、「(問:當時證人所說的家族即黃松安、黃炳祥等人,其他人決定不爭由他們2人各分得2分之

1 是何時約定?證人是否當場見聞?)我從地院到高院每一庭我都在場,只有最後一庭我去法務部開會我不在。所以大家其他人不爭,留2 戶給他們的這個過程,我都有參與到。」、「(問:黃松安向何人承諾會將分得部分分成

8 等分?)一開始土地跟建商有糾紛時黃松安一直找我商量8分之1,我有請杜婉寧律師,另外4 戶也有請律師,黃松安說一起處理,所以我就把杜婉寧律師解除委任把資料拿回來,當時黃松安跟我商量時就有說大家各8分之1,會請代書分各8分之1。」、「(問:做和解筆錄之前,有無再次確定和解的條件?)有,和解筆錄之前,我們有確認土地上有2棟建築物,他們各1戶。」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至95頁)。

4.本院參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審酌證人陳萬益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並無特別偏袒何方之動機及利害關係,且其證詞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民豐為建商代表,立場應屬中立;又二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自應認證人陳萬益及楊民豐證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係由黃氏祖產與建商交換衍生而來,且黃氏家族已約定原告與被告兩家人各分得1筆房地」之情節,為可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戶建物,係由黃氏祖產與建商交換衍生而來,且黃氏家族已約定原告與被告兩家人各分得1筆房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549條第1 項及同法第541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 戶建物係由黃氏祖產與建商交換所得,且黃氏家族約定兩造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等情,既為可採,則被告黃松安及黃政霖就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000-0號建物之2分之1部分仍登記有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松安應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黃政霖應將系爭000-0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松安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黃政霖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即系爭000-0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