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李進連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被 告 李寶照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被 告 李新根
李新南李新吉李新竹兼前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新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寶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李寶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被告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李寶照負擔,其餘由被告李新祈等5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分別為被告李寶照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李新祈等人提供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寶照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寶照、李新祈為被告,嗣因李新祈抗辯地上物為繼承而來,繼承人尚有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及李新吉(見卷2第186頁),故此,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卷2第15
5、186頁),追加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3月30日因分割共有物案件,分割判決取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然遭被告等人長期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及編號B之平房使用,所占面積分別為編號A2為86平方公尺、編號B為3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至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李寶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3、李寶照應給付原告7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1元。
4、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應給付原告2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李寶照部分: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建物,早於73年間即已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起造,嗣該建物坐落土地雖經判決分割,然依分割前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得知,渠時被告所有建物已存在並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仍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所在之土地,足見兩造為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由分割至今20餘年,原告未曾對被告李寶照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可資為佐,而至今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是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新祈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自伊父親時,即已興建。就編號B之坐落土地並無使用同意書,亦無租賃關係。同意自行拆除編號B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欣根、李新南、李新竹部分:編號B建物為繼承而來,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況原告亦有占用到其所有土地,認為原告亦應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予伊,如原告願意返還,伊亦願意拆除編號B之建物;又伊認為兩造互相占用之部分面積相當,應可以將所占用之土地為互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其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建物於73年間即由李寶照建造。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等人繼承而來。
(四)兩造間無任何租賃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為李寶照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卷一第27、29及33頁;卷二第85-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卷二第71-73、99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2、李寶照固辯稱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建物物,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惟綜觀全卷資料,李寶照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曾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全體共有人或分割後之所有人即原告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尚難逕認其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前揭土地。另就編號B部分,李新祈亦自承就編號B之地上物坐落土地並無使用同意書,亦無租賃契約(卷二第186頁),雖李新根等人辯稱原告亦有占用其所有之土地,願與原告互換土地,然該部分之抗辯,要屬別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是以,李寶照及李新祈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甚明。
3、綜上,被告等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及編號B之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2、編號B之房屋,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編號B房屋,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再原告雖主張自9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2、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前所述,逾起訴前5年者,自歸於時效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日(即起訴日,見收文章,卷第13頁)往前回溯5年內,亦即自102年10月1日起算。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丰通及經濟活動均不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91-95、9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編號A2部分:李寶照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68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編號B部分: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1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6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寶照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81元,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元;及請求李新祈、李新根、李新南、李新竹、李新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2元,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各分別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李寶照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雖部分敗訴,然請求交還土地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返還土地面積而為核定,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16,5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被告分別負擔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一:編號A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應繳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 │ │年息5%÷12月×占用月份) │├──┼──────┼────┼───────────────┤│ 1 │102年10月起 │ 600元 │ 5,590元 ││ │至104年12月 │ │(計算式:600×86×5%÷12×26 ││ │ │ │=5,590元) │├──┼──────┼────┼───────────────┤│ 2 │105年1月起 │ 880元 │ 10,091元 ││ │至107年9月 │ │(計算式:880×86×5%÷12×32 ││ │ │ │=10,091元) │├──┼──────┼────┼───────────────┤│ │ │ │ 總計:15,681元 │└──┴──────┴────┴───────────────┘附表二: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應繳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 │ │年息5%÷12月×應繳月份) │├──┼──────┼────┼───────────────┤│ 1 │102年10月起 │ 600元 │ 2,015元 ││ │至104年12月 │ │(計算式:600×31×5%÷12×26 ││ │ │ │=2,015) │├──┼──────┼────┼───────────────┤│ 2 │105年1月起 │ 880元 │ 3,637元 ││ │至107年9月 │ │(計算式:880×31×5%÷12×32 ││ │ │ │=3,637) │├──┼──────┼────┼───────────────┤│ │ │ │ 總計:5,652元 │└──┴──────┴────┴───────────────┘附表三:自107年10月1日起(以申報地價880元,年息5%計算之)┌──┬──────┬────────┬───────────┐│編號│ 占用部分 │ 占 用 面 積 │ 應繳金額 │├──┼──────┼────────┼───────────┤│ 1 │ 編號A2 │ 86平方公尺 │ 315元 ││ │ │ │(計算式:880×86×5%÷││ │ │ │12=315) │├──┼──────┼────────┼───────────┤│ 2 │ 編號B │ 31平方公尺 │ 114元 ││ │ │ │(計算式:880×31×5%÷││ │ │ │12=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