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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常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椿桃訴訟代理人 吳永淼被 告 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紫良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南台科技大學生活機能館新建工程」之石材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業經進行初驗及驗收,並就石材填縫處吐白現象(下稱系爭工作瑕疵)進行保護清潔工作,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20%共新臺幣(下同)60萬6728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系爭工作瑕疵非原告所能控制或應是被告提供材料導致;況原告就系爭工作瑕疵至多僅需賠償8萬6013元,由於系爭承攬契約沒有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不能因遭南臺科技大學罰處違約金,即轉向原告請求賠償該數額;被告所提估價單也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鋪設地磚有吐白現象(即地磚癌),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修繕皆未獲正面回應,乃於106年7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惟原告仍未依通知改善系爭工作瑕疵,由於被告請廠商估算之修繕金額均高於34萬4052元(即被告遭南臺科技大學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之總和),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請求原告賠償34萬4052元,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債務;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餘額25萬59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4年10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鋪設地磚有吐白現象並曾就此進行清潔工作。

㈢被告因系爭工作瑕疵遭南臺科技大學扣除工程款34萬4052元。

四、兩造間爭點㈠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34萬4052

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6728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即工程款20%共60萬6728元)。

⒈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實際完成的工程數量,實付金額為請款數量的80%,全部施工初驗完成付10%,驗收完成後支付10%」,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復有約定。

⒉查兩造於104年10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進行初驗及驗收,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20%即60萬6728元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76頁及第129頁),復有工程合約影本1份、驗收紀錄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38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5頁至第27頁、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堪認定。系爭工程既經進行初驗及驗收程序,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20%之報酬,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28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但被告於本案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復有明定。

⒉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惟該兩條規定與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不同,必須於「可歸責於原告」時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此部分事實既係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稱:「本件工程其餘部分皆係用同一品牌之水泥砂

漿,何以僅有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只有原告施工的區域有問題,我們認為是原告施工工法有問題導致上開瑕疵」(見院卷第44頁、第76頁)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10張、驗收紀錄影本4份、出貨證明影本1張、證明書影本1張(見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89頁),然被告此部分主張僅係依工程結果所為之單方面推測,所提證據也只能證明有系爭工作瑕疵發生及材料來源,並無法證明系爭工作瑕疵係因原告施工方法不當而發生(即無法證明不完全給付或工作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均非有據。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當亦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律利率計算之利息。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部分工程款(10%

)於初驗完成後即應給付、部分工程款(10%)於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部分數額(工程款10%即303364元)於初驗完成後已屆清償期、部分數額(工程款10%即303364元)於驗收完成後亦屆清償期,被告於期限屆滿時起即應先後就上開兩筆工程款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司促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係於上開清償期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萬672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案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准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