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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柯昭宏

柯新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柯閃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原為:原告柯新全為原告柯昭宏之叔父,被告柯閃則為原告柯昭宏之大姊,因原告柯新全為聾啞人,委由原告柯昭宏管理其財產,詎原告柯昭宏將原告柯新全於民國85年以前向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農會)辦理之2張無摺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帳戶帳號及金額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49萬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後,遭被告擅自在85年5月22日代理原告柯新全向六甲農會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並於87年5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49萬元定存帳戶辦理結清,存入上開活存帳戶後,旋於同日自上開活存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又於86年8月8日將上開100萬元定存單之10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營調字卷第20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1頁)。

三、嗣於108年2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尚有未經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柯新全六甲農會活存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柯昭宏尚有在85年間,交付上開六甲農會2張定存單予被告保管前兩個月左右,將原告柯新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所申設帳戶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保管,亦遭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擅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款項。請求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9至133頁)。

四、嗣又於108年4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49萬元之定期存單,係由被告於85年5月22日自原告柯新全之六甲郵局帳戶內所提領,而於同日前往六甲農會代理原告柯新全開戶辦理定存,爰變更主張寄託之標的為原告柯新全六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擅自提領款項即為系爭49萬元定期存單,此部分重複,爰減縮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請求。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349至357頁)。

五、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事實基礎均為同一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保管之六甲農會定期存單,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之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昭宏於85年3月間,將原告柯新全所有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又於2個月後將原告柯新全在六甲農會所辦理之100萬元定存單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擅自自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內提領49萬元,代理原告柯新全在六甲農會申設定期帳戶而存入該定期帳戶內,又於同日代理原告柯新全向六甲農會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87年5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49萬元定存帳戶辦理結清,存入上開活存帳戶後,旋於同日自上開活存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又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未經同意,擅自自系爭柯新全六甲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又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柯新全六甲農會活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又於86年8月8日將上開100萬元定存單之10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

經原告柯昭宏於10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柯新全六甲農會2張定存單、系爭柯新全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二)原告柯新全之六甲農會活存帳戶係於85年5月22日開戶,並同時開立系爭49萬元之定期存款帳戶,而以上開活存作為收取定存利息之帳戶,且該活存帳戶於85年6月、7月分別領取縣庫、農保給付,於89年3月以後亦多次領取身障金,而縣庫、農保及身障給付均須具備原告柯新全之身分資格並提出相關身分資料始得請領,足見上開活存帳戶係為原告柯新全為收取定存利息、縣庫、農保及身障給付等個人需求而開戶使用,原告聲稱原告不知有該活存帳戶,係被告擅自代理原告柯新全申設云云,顯非事實。況系爭柯新全六甲農會活存帳戶於設立後,曾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7年5月29日辦理印鑑掛失手續,更換為新印鑑樣式並註銷原印鑑,而比對該農會活存帳戶於85年5月22日開戶時所留存印鑑,與107年5月29日辦理印鑑遺失所留存之新印鑑,蓋印缺口位置相同,顯然為同一顆印章,該開戶印鑑既為原告柯新全所有,且開戶時六甲農會依標準作業流程須核對原告柯新全之身分證正本,可確認該活存帳戶為原告柯新全自己申設無訛。

(三)依據卷附交易明細顯示,系爭柯新全六甲農會100萬元定存單係於86年8月8日存入後隨即進行訂正,此後並無任何定存利息給付紀錄,顯然該定存金額於存入後立刻解約,原告聲稱曾將該100萬元之定存單交付被告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況系爭六甲農會活存帳戶及49萬元之定存帳戶均係85年5月22日開戶設立,系爭六甲農會100萬元之定存帳戶則為86年8月8日所設立並於同日訂正,原告起訴狀聲稱於85年前某時交付被告保管云云,亦非事實。

(五)又原告本件既係基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59

8、125、12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寄託契約成立時,即屬寄託人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時,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寄託契約關係之事實為真,原告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

(六)又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準備書狀自述:「直到民國88、89年間原告父親柯金龍要領取柯新全殘障津貼作為生活費用才將柯新全六甲區農會存摺取回」,又於同日審理時,原告柯昭宏當庭自承:「(法官問:柯閃如果真的有盜領柯新全活期存款帳戶50萬元的行為,她怎麼敢主動把柯新全活期存款帳戶交給柯秋霞?何況據你們陳述,88、89年間就拿回來了,你們主張他盜領的事實發生在87年5月26日,才剛發生不久?)答:我在89年間因為要搭鐵皮屋,跟柯閃要70萬元,她跟我說錢已經買房子花光了,我就沒有追查錢的去向,到101年的時候柯閃告柯秋霞侵占,我才要將所有的錢拿回,但是柯閃要我將錢來龍去脈全部寫給她,我沒有辦法寫,所以才上法庭。(法官問:所以你至少在89年間就已經知道你所主張的柯閃將柯新全定期存款全部侵占入己之行為,而且你在89年間就已經有請求柯閃將所交付的定存單、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返還,是否如此?)答:是89年間柯閃跟我說沒有錢我就算了,是101年柯閃告柯秋霞侵占,所以我才去查。」,故縱認原告主張曾將原告柯新全六甲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乙事為真,原告於88、89年間即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取回,其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

(七)又縱原告主張有將原告柯新全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乙事為真,依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89年12月2日向六甲郵局申請存摺掛失補副,而依郵局標準作業流程,儲金簿掛失補副須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立帳局辦理掛失補副手續,顯見該六甲郵局帳戶存摺至遲於89年12月2日即已經原告掛失取回,其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以原告柯新全名義分別在六甲農會、六甲郵局申設有活存、定存帳戶,其中六甲郵局活存帳戶部分,於85年5月22日有1筆以現金方式提領49萬元紀錄,而其中六甲農會帳戶部分,係於85年5月22日同時申請設立活存帳戶及金額49萬元之定期存款帳戶,於87年5月26日將上開49萬元定期存款帳戶辦理結清轉存入活存帳戶,旋於同日自該活存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50萬元;又於86年8月8日申請設立金額100萬元之定存帳戶,於同日交易紀錄顯示為「交易摘要:訂正」、「交易金額:-0000000元」;另上開六甲農會、六甲郵局活存帳戶,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紀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9至39頁、訴字卷第319至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三)惟就原告柯昭宏有將原告柯新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定存單交付被告保管乙節,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柯秋霞,而證人柯秋霞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原告柯昭宏、被告柯閃之妹妹,原告柯新全為渠等叔叔,柯新全平日生活起居、財產管理均由柯昭宏處理,柯新全有將郵局帳戶交給柯昭宏保管,柯昭宏有到伊家裡,向伊聲明說柯昭宏將柯新全郵局帳戶轉交被告保管;又柯新全的兩張定存單本來是由柯昭宏交付伊保管,後來被告要求保管,伊找哥哥柯昭宏討論後,就交給被告保管;當時兄弟姊妹感情算融洽,不知被告之後會將保管之款項侵吞入己,之後被告有告伊侵占被告款項,伊也有與柯昭宏共同告被告柯閃等語(訴字卷第117至126頁)。惟據證人上開證言內容,所謂原告柯昭宏有將原告柯新全之六甲郵局帳戶交付被告保管云云,無非係聽聞自原告柯昭宏之陳述,又其證稱其有轉交原告柯新全六甲農會定存單予被告保管云云,然其同時證稱伊與被告間曾有訴訟糾紛之夙怨,是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憑信性尚有疑義,若乏其餘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柯秋霞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所指保管原告柯新全帳戶、定存單之事實。

(四)原告雖提出柯新全之六甲農會帳戶印鑑遺失申請書,指稱該帳戶於85年5月22日申設時所留存印鑑卡,其上柯新全之姓名,字跡為被告所書寫,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為被告當時所使用,足以證明該帳戶確實為被告私自申設云云(訴字卷第30

1、311至313、351至35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六甲農會定存單係由原告柯新全向六甲農會申辦,並交由原告柯昭宏管理處分,嗣柯昭宏交付柯秋霞轉交被告保管,足見六甲農會定存單申辦後,有經柯新全、柯昭宏持有。而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系爭柯新全六甲農會活存帳戶係與系爭49萬元定存帳戶同時於85年5月22日申設,且自該活存帳戶斯時起即每月固定有定期存款利息匯入乙情,足見該活存帳戶本係基於便利該49萬元定期存款每月固定月息匯入之目的,而與該定存帳戶同時申設,又系爭六甲農會定存單申辦後一開始既由原告柯新全、柯昭宏所持有,足見該活存帳戶係由原告柯新全基於便利該49萬元定期存款每月固定月息匯入之目的,而與該定存帳戶同時申設,原告聲稱為被告基於日後侵吞該49萬元定期存款之目的擅自以原告柯新全名義申設云云,為不可採。又該活存帳戶既為原告柯新全自己所申請設立,縱該印鑑卡上原告柯新全之姓名為被告代寫,亦係留存被告之聯絡電話,亦可認定係由原告柯新全委託被告代辦,縱原告柯新全係委託被告代為申請上開六甲農會活存帳戶,從上開定存單於辦理後係由原告柯新全、柯昭宏所持有,亦可認被告代為辦理該帳戶申請事項後,該帳戶資料係由原告柯新全、柯昭宏所持有,尚難據被告有為原告柯新全代為申請設立帳戶之事實,推認申設帳戶後,存摺、印章等即由被告保管。況一般申設帳戶均需本人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若非原告柯新全提供,被告當無法擅自以原告柯新全之名義申請設立帳戶,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六甲農會活存帳戶係被告基於日後欲侵吞原告柯新全系爭49萬元定期存款所擅自設立云云為不可採。又原告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49萬元定期存款係被告自原告柯新全委託保管之六甲郵局帳戶中以現金提領,並擅自在六甲農會開設定期存款帳戶存入云云,與其起訴之初指訴該定存單為原告柯新全自己所申辦,交付原告柯昭宏管理後輾轉交付被告保管云云迥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五)原告又提出他案民事判決書及筆錄等(訴字卷第69至83、101至106、107、185至205、207至217、219至225頁),主張自該判決書及筆錄內容可證被告有保管原告柯新全之帳戶資料云云,然該民事判決書及筆錄內容僅為被告與原告柯昭宏其他民事紛爭,所謂侵占款項云云,均為被告為原告柯昭宏等其他家族成員保管之其他帳戶,未提及本件原告柯新全之帳戶,而證人徐淑姬雖於另案準備程序證稱有聽聞原告柯昭宏之父親柯金龍表示被告有侵占一位「啞巴叔」的存款云云(訴字卷第187頁),惟此部分內容既為聽聞自原告柯昭宏之父親,並非親身所見聞,真實性尚有疑義,亦無從檢驗,自無從以該證人聽聞自他人之片面陳述,遽認本件被告確有受寄託原告柯新全帳戶而私自提領款項之行為。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將原告柯新全六甲農會、六甲郵局定存單、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渠等主張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帳戶內款項,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函調上開原告柯新全六甲農會活存帳戶開戶資料云云(訴字卷第243頁),據該會以108年3月6日六農信字第1080008218號函覆稱:該書面資料因逾保存期限10年,業經該會依規定銷毀等語(訴字卷第261頁);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六甲郵局櫃檯職員顏鴻二,欲證明證人於85年至89年間曾否見原告柯新全、柯昭宏持原告柯新全存摺、印章至郵局辦理業務云云(訴字卷第181頁),然原告柯新全、柯昭宏未於上開期間持原告柯新全存摺、印章至郵局辦理業務,亦無法證明上開資料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蓋原告柯新全、柯昭宏可能委託他人代辦,若為存提款業務,亦可使用自動櫃員機,無須臨櫃辦理,縱為需臨櫃辦理事項,亦有可能於郵局其他營業據點辦理;證人亦無可能全年無休在郵局櫃檯辦理業務,期間未曾短暫離開;原告又請求調閱原告柯新全六甲郵局帳戶全部定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07頁),欲查詢原告柯新全有無其他遭被告侵吞之款項,惟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案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證明無益;原告又請求向六甲農會函調原告柯新全系爭100萬元定存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併函詢系爭100萬元定存單為何無領取利息紀錄,是否可能由存戶以現金領取而無電腦交易紀錄云云(訴字卷第355至357頁),惟該定存帳戶交易紀錄業據該會以107年10月11日六農信字第1070008930號函覆在卷(調字卷第67至69頁),而依該定存帳戶交易紀錄,系爭原告柯新全100萬元之定存帳戶,於86年8月8日開戶存入100萬元後,於同日紀錄「交易摘要:訂正」、「金額:-0000000」,顯然係於開戶同日結清,況縱非開戶當日結清,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該定存單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如前述。因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一: │├──┬──────┬───┤│編號│日期 │金額 │├──┼──────┼───┤│ 1 │85年9月30日 │10萬元│├──┼──────┼───┤│ 2 │86年5月28日 │8萬元 │├──┼──────┼───┤│ 3 │86年8月20日 │3萬元 │├──┼──────┼───┤│ 4 │87年8月13日 │2萬元 │├──┼──────┼───┤│ 5 │87年8月20日 │2萬元 │├──┴──────┴───┤│合計: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日期 │金額 │├──┼──────┼───┤│ 1 │85年5月22日 │49萬元│├──┼──────┼───┤│ 2 │86年6月19日 │5萬元 │├──┼──────┼───┤│ 3 │86年7月28日 │10萬元│├──┼──────┼───┤│ 4 │86年9月22日 │1萬元 │├──┼──────┼───┤│ 5 │88年2月22日 │15萬元│├──┼──────┼───┤│ 6 │88年7月21日 │7萬元 │├──┴──────┴───┤│合計:87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