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林益精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據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無意與其交往,亦無與其合意性交之意思,乃利用伊年輕識淺,且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並畏懼之心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伊近來會遭遇不只一個劫難(即車關),需以偏門化解,偏門方法為伊須將上半身衣服及褲子脫掉後,由被告在伊身上寫符,伊再把被告的精液弄出來云云,伊為避免遭受厄運,而壓制伊理性思考空間,被告即違反伊意願,於同年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大學(詳細地址即大學名稱均詳卷,下稱某大學)行政大樓1樓某間儲藏室內,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1次(下稱第一次性交行為)得逞。而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鈞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8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8年3月5日確定。而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與伊發生之第二次性交行為(下稱第二次性交行為)並未違反伊意願,然被告在案發當時為學生身分,但被告的行為、手法已是社會人士才會有的交際手腕;就LINE對話記錄足認被告藉由告知伊將多次遭遇車關,致使伊陷於將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錯誤認知,以遂行伊受迫與其多次性交行為。因此法院應整體觀察被告實行詐術之作為及內容,而非片段要求每一性交行為前,被告均應個別實行詐術,是上開LINE對話記錄自足以為第二次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又伊因受此2次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且事發時伊為學生身份,在校因系上職務關係不僅要忍受被告威脅,還要聽被告的指示行動,也因被告知會發生車禍而生活在恐懼中,導致伊心理受創,被告在校期間不斷告知伊及其他學生關於被告家族勢力有多雄厚、認識某某議員或立委、民代,以及家中就是政治世家,黑白兩道通吃,迫使伊身心倍感壓力,以致精神狀況不寧,是擬就遭恐嚇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另因事發後伊家人受此事件傷害導致其精神受損,致使家庭失和,每逢接獲法院通知信件,家庭氣氛更是低迷,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而伊於前揭事件發生後,係於105年11月起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自投訴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50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求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擬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云云。查伊對於曾在105年10月3日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1次之事實不爭執,且於刑案被告即坦承不諱,並經鈞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自案發之日105年10月3日起,迄至107年10月29日始起訴求償,業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伊之前為求與原告調解,雖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在法官面前陳述仍有賠償意願等語,於兩造調解無望後之本件訴訟,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外,當非伊承認原告請求之意,稽之法律上之「承認」需向債權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亦屬不符。
⒉次查原告主張伊曾於105年10月26日對其有第2次妨害性自主
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該次之第二次性交行為行為,業由鈞院於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維持1審無罪判決,而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因此,該次兩造性交,非出於被告不法侵害,無以證明原告權利受損,且原告請求同亦罹於時效,故此部分原告求償並無理由,應請駁回。
⒊又原告第1次於警局作筆錄時,雖主張兩造第一次性交行為
是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云云,惟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25號起訴書及鈞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明顯可知原告權利被侵害之日為105年10月3日,自該日起其因權利受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既知於107年3月間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卻刻意保留請求權至107年10月29日方為民事求償,顯非對時效一無所知之人。
㈡原告主張事發時在校受伊威脅,因伊告知會發生車禍以致其
精神不寧,以及伊在校所為迫使其身心倍感壓力云云,擬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⒈伊否認在校有原告所述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查伊
家庭普通殷實,並無特出之背景,而刑案證人○○○曾證述兩造交情不錯,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105年10月3日凌晨12:01尚通話17分44秒,可見○○○所證非虛。退言之,原告上開主張與請求,自事發時迄至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伊同為時效抗辯。
⒉又原告主張在校受伊威脅,似主張原告係因伊威脅而受性侵,適足以證明原告自案發當日即知其權利受害。
㈢原告家人因此事件精神受損家庭失和,擬求償200 萬元部分
:查本件起訴之人為原告,並非原告家人,且家庭失和損害是否為侵權行為法則所承認之權益,容非無疑,縱認屬權益(伊猶否認之),仍欠缺相當之舉證。從而,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起訴後附證物DCARD網友發文截圖之說明部分:查
Dcard為強調隱私,以匿名為特色,每個註冊帳號可為多人使用,僅得知對話人是男或女而已,討論之事宜,常無法檢驗真假,八卦成份居多,因而引發諸多爭議。經查,上開證據之網友發文均在本案發生之後,伊實不明原告提出該份證據之用意為何。又該份證據原告於刑事調查程序中早見提出,幸經檢察官明察未列為起訴證據,惟本件原告復再引為證據,伊恐被錯誤引用,特再敘明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意與其交往,亦無與其合意性交之意思,乃利用原告年輕識淺,且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並畏懼之心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伊近來會遭遇不只一個車關,需以偏門化解,偏門方法為原告須將上半身衣服及褲子脫掉後,由被告在原告身上寫符,原告再把被告的精液弄出來云云,原告為避免遭受厄運,而壓制原告理性思考空間,被告即違反原告意願,於同年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大學行政大樓1樓某間儲藏室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即第一次性交行為)得逞。而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83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已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對其所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部分,則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某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申覆書、某大學106年3月4日函、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請上字第91號上訴書、DCARD網友發文截圖文章、兩造於105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105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6日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⒈本件被告曾於105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大學行政
大樓1樓某間儲藏室內,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法益,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曾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對其所為妨害性
自主之侵權行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陳稱: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告知原告將多次遭遇車關,致使原告陷於將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錯誤認知,才迫使其多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於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亦係遭被告強迫所為,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並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5年10月2日至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⑴被告對其曾於105年10月26日早上某時,在臺南某大學某處
,以其陰莖與原告口腔接合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105年10月26日被告有
在我的胸前及背後,用手指寫符咒打入體內(見警卷第6頁)等語。核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被告說我有兩個車關,這是他第一次的時候在LINE上面一起講的,他說一次只能擋一個,所以才會再約下一次。我想不起來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情形,只知道是早上,地點應該是在G棟,這次也是用LINE約的,但被告在LINE怎麼說,我忘記了,第二次性行為好像有幫被告打手槍,好像有幫他用嘴巴口交,沒有性器官插入等語,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述:「(你們第二次的過程中,妳有無先幫被告打手槍?)不知道。」、「(當時的情境,妳現在還記得多少?)不記得。(被告有無在妳身上畫符?)不知道。」、「(所以在廁所裡面也有解車關的意思?)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對於被告當時所為,所述並不相符。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在發生第二次性行為的前一天,被告用LINE問我可不可以再一次發生性交關係,我以為他是要解第二次的車關,那時候他說車關是105年10月間和10月底,我忘記我有沒有回答被告「你都敢約了,我為何不敢」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已自承被告於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前一天以LINE留言相邀時,僅係詢問有無性交易院,並未提及解車關之事,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稱為替其解車關為由,其始於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否可採,即堪存疑。
⑶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只有兩造於10
5年10月3日為性交行為前的對話內容,縱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提及原告「有一劫蠻大的……不只一個」,但兩造該次對話時間已與其2人在105年10月26日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相距甚久,原告既稱其2人在105年10月26日為性交行為前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卻未曾將該段期間中兩造對話紀錄提出以供佐證,亦無法認定據此即認定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所為性行為,即係被告再次用「解車關」的話術欺騙原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亦係遭被告強迫所為而受有損害,並不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應予准許。
⒊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乃利用原告年輕識淺,且對於鬼魂、厄運之事深信且畏懼之心態,明知原告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詐騙原告近來會遭遇車關,而應以其所述偏門方式化解,使原告為避免遭受厄運,遭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強制性交得逞,未能尊重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再輔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曾想不開,身邊需有人陪伴,現已轉學就讀大三,未婚,與父母兄弟姐妹及祖母同住,家中經濟小康;而被告已於大四下學期被退學,退學後在家中公司擔任送貨員,未婚,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現已因系爭刑事案件入獄服刑等情。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所載所得、財產之項目及金額等資料,認原告就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對之所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屬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次性交行為前以言語及行為對之為恐嚇
,致使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而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⒈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係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只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於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曾於88年修正,修正理由為: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觀諸本罪例示之行為態樣包含「恐嚇」及「催眠術」,而此二方式所涉及之強制要素,並非物理強制,而係相對人之心理強制,是以強制性交罪之評價重點在於「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於究竟為何種方法,法律並無限制,且所謂強制包含造成被害人物理強制及心理強制等一切情形,並不以外觀上、物理上被害人遭加害人完全支配為必要。則以被告被告對原告所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一節,已如前述,可知其以宗教、迷信等手段,恐嚇原告若不依其只是為偏門方式處理,將遭受車關等不測之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等行為,均已包含在侵害原告貞操法益之範圍內。而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在105年10月26日為第二次性交行為時,係因被告以其犯車關之事所詐騙誘使一節,前已敘明,原告以其此部分曾受被告恐嚇,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外;另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就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既已就貞操法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經認定有其侵權行為事實,且審酌相關情形准許原告請求如前段所示,原告單就其貞操法益受損時被告所為恐嚇手段部分另行再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重複請求賠償,本院自不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性交行為發生時,其為學生
身份,在校因系上職務關係,不僅要忍受被告威脅,還要聽被告的指示行動,被告在校期間不斷告知伊及其他學生關於被告家族勢力有多雄厚、認識某某議員或立委、民代,以及家中就是政治世家,黑白兩道通吃,迫使伊身心倍感壓力,以致精神狀況不寧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DCARD網友發文截圖文章為證,然觀諸其內容,發文者對發文內容均稱係「聽說」,且從各篇發文內容,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原告所稱以在校系上職務關係、家族勢力雄厚、認識民意代表、黑白兩道通知等事恐嚇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之有前揭恐嚇行為,是其就此部分恐嚇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發後,其家人受此事件傷害導致其精神受損,致使家庭失和,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家人受本事件之傷害,導致精神受損、家庭失和
部分,若有符合民法第195條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因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之家人,僅原告家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非債權人而請求被告賠償,自與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⒉又若原告係就其受本事件之傷害,導致其家人精神受損、家
庭失和,而使其自身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請求慰撫金。然一般家庭中之家中成員若遭遇如原告所受本件之傷害,為人父母兄姊子女者縱無過失,亦難免會自責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忍受害者所受痛苦而心生難過,惟此並不必然會破壞家庭成員間彼此之愛與信任關係,進而導致家庭失和,甚或破碎,而更不少的情形係被害人因家庭成員之相互扶助而走出陰霾,家人感情因此更加緊密。而原告既不能證明一般人如遭受像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時,均會發生家庭失和之情況其家庭失和之情況,亦即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與其所受家庭失和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家庭失和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第
一次性交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於105年10月3日發生後,遲至107年10月2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深信被告所佯稱其遭遇車關,需脫衣由被告為其在身上寫符,且需替被告打手槍之偏門方式為其化解,致其在沒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下,仍壓制自身理性而任由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對其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得逞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其後在105年11月間因聽聞系學會同學討論亦曾被被告告知犯車關之事,且稱被告所述係屬謊言,原告始知被騙,因而於105年11月初向友人D生哭訴遭被告詐騙之事,並於105年11月11日因情緒不佳,在姐姐A女詢問下告知其遭被告詐騙為性行為之情形,姐姐A女因而於同年11月13日南下原告學校詢問同學,並於同年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等情,亦有卷附原告於事發當時所就讀臺南某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書可按。可知原告雖於105年5月3日知被告對其有第一次性交行為,但其係於105年11月初始經由同學告知,始知被告所為係屬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是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在原告不知被告之所為係侵權行為前,自無從起算,而應由原告知悉被告對其所為第一次性交行為為侵權行為之105年11月初起算其時效。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第1次性交行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一節,有卷附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0月3日起算,原告遲至10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賠償原告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已受領補償金2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調閱107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後查證屬實,審酌上開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上開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