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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陳以光(即陳秉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倩玲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原 告 陳以敏(即陳秉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以新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黃慕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程序爭執事項,陳秉堯有無委託吳依蓉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除據吳依蓉律師於起訴狀檢附陳秉堯簽名之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調卷第6 頁),互核與被告提出陳秉堯簽名之107 年1 月22日聲明書(本院訴卷第161 頁),兩者之簽名字跡甚相近似,可資證明委任狀應為陳秉堯所簽名無誤。另據吳依蓉律師提出其與陳秉堯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12日在其事務所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訴卷第164-16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陳秉堯確有於該對話中明確表示要委託吳依蓉律師向被告取回本件房屋之意思,且由陳秉堯當時之應答及提問內容,亦可證明其清楚明瞭吳依蓉律師之問話及說明意旨(同上訴卷第449-452 頁),應有授權吳依蓉律師代理起訴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堪以認定。故被告否認本件非經陳秉堯授權起訴,或陳稱其無授權委任起訴之行為能力等情詞,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1 項、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秉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107 年10月21日),其繼承人為陳以光、陳以敏及被告三人之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明(見本訴卷第285 、287 、295-29

9 頁),故本件應由繼承人陳以光及陳以敏共同承受原告之訴訟。而陳以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以敏則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原告之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81 、347 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陳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陳以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秉堯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為陳秉堯(退役軍人)於71年間參與沙烏地阿拉伯大漠演習,以國家發給之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獎勵現金,向訴外人吳瑞金(為陳秉堯配偶之妹妹,已死亡)所購買。被告為職業軍人,當時年僅20餘歲,經濟狀況正起步,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陳秉堯所負擔,僅因財務安排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又陳秉堯自購買時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支付裝修、傢俱、水電費、第四臺電視費及稅捐等,而被告結婚後即於80年間搬離系爭房地,至今20年餘均未居住於此,逢年過節亦甚少回家探視父母,更未支出系爭房地任何費用。此外,系爭房地購買之初,所有權狀均由陳秉堯保管,被告於80年間因申辦國防部華廈貸款,而向陳秉堯借用權狀辦理設定擔保,故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然陳秉堯始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故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陳秉堯與被告之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因陳秉堯於107 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其繼承人陳以光、陳以敏及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為職業軍人,自開始工作後即將薪資交由父母代為管理運用,71年間系爭房地原買受人吳瑞金,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繳納購屋款,伊與父母商議後,決定由伊承買下來,資金則由伊之前交給父母保管之薪資及陳秉堯之存款贈與予伊支應,故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此觀系爭房地權狀多年來均由伊保管,並由伊持向銀行貸款繳交本息可證。又系爭房地購買時並無不能登記於陳秉堯名下之原因存在,其陳稱基於財務規劃目的,實屬空泛無據。另自伊於71年間購得系爭房地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36年期間,陳秉堯從未向伊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若雙方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早應於其所稱之財務規劃原因消滅後,即會向被告請求返還,然其從未有此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足證雙方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又被告為職業軍人,須依國家政策隨時調動,故無法長期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之水電、電話等費用係由陳秉堯帳戶扣繳,惟此乃母親體諒伊之薪俸不高,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而陳秉堯有退休俸可運用,生活無虞,該等費用不多,其二人亦實際生活居住於其中,故由陳秉堯帳戶扣繳,亦未失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8-449頁):㈠陳秉堯為兩造之父,其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107年10月21日),兩造為其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於71年9 月27日以買賣原因,自賴文宗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調卷第35-36 頁、訴卷375-384 頁)㈢陳秉堯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電信費、

地價稅(104 年以前)及房屋稅(104 年以前)均由陳秉堯之郵局帳戶扣繳。

㈣被告於79年間以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之牛稠段29、29-1、29-2

地號土地,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 萬之抵押權。(調卷第35-36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卷第449頁):

甲、程序部分:陳秉堯有無委託吳依蓉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部分:㈠陳秉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地自71年9 月27日以買賣原因,自賴文宗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明。依前段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變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原告雖以陳秉堯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電信費、地價稅(104 年以前)及房屋稅(104 年以前)均由陳秉堯之郵局帳戶扣繳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陳秉堯為系爭房地事實上使用人及稅捐繳納人,欲為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79年間以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之牛稠段29、29-1、29-2地號土地,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抵押權之事實,以及系爭房地權狀為被告所保管,並自105 年起繳納稅捐等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可反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亦有管理用益之事實。因此,尚不能以陳秉堯生前居住系爭房地及繳納稅捐之情事,遽謂其與被告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次查,原告復陳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為陳秉堯所負擔,僅

因財務安排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詞,並未具體說明係因何財務安排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證人吳根民(即陳秉堯之配偶吳大根之弟)於本院證述:「(問:你知道陳秉堯現在居住○○○區○○路房屋,當初是怎麼來的嗎?)我朋友蓋四戶,我以90萬元買一戶,我三姐吳瑞金也買一戶,原告太太(即吳大根)叫我三姐將房子讓給她,當時陳秉堯是空軍士官長,在沙烏地演習,大姐跟三姐講,買房的錢,等我老公沙烏地回來再給妳,我三姐也答應。」、「(問:你大姐付給妳三姐多少錢買這房子?)88萬元,等我姊夫從沙烏地回來,才付這筆款項。」、「(問:當初為何會以陳以新名字登記?). . . ,他想如果他百年後,還要辦過戶,辦贈與,所以用長子的名義購買,. . . 」、「(問:這房子當初以陳以新的名義登記是何意思?是要送給大兒子?)不是。為了想到百年後,還要交贈與稅。」等語(見訴卷第220-222 頁),雖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購買款項係來自陳秉堯之工作所得,為避免死後稅捐而登記給被告,然當時處理買賣及登記事宜之人,應為被告之母吳大根,陳秉堯與被告間是否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非無疑。

⒊再查,原告另提出陳秉堯之104 年8 月6 日代筆遺囑,雖記

載:「一、本人在民國71年8 月所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29地號;及同地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系為家族所共有,本人當時將所有權暫借名登記在長男陳以新名下,嗣於本人百年之後,陳以新應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長子陳以新、次男陳以光及長女陳以敏等三人分別共有。」等內容(訴卷第177 頁)。然據當時代筆證人高民到場證述:

「(問:代筆遺囑第一項提到保華路房子暫借名登記長男陳以新名下?當時陳秉堯有跟你講他的意思?)當時他去沙烏地阿拉伯賺錢回來買的,直接登記在他大兒子的名下,希望這房子以後給三個孩子,所以才會立這份遺囑,內容如代筆遺囑所寫的。」、「(問:系為家族所共有,所謂「家族」是何意?)這房子是我拿錢買的,我希望以後這房子由這三兒子來分,目前我登記給大兒子,百年後,大兒子要拿出來,兄弟每人各三分之一。」、「(問:陳秉堯有無告訴你,當初為何要登記在大兒子名下?)我不知道。可能是大兒子當兵要貸款或什麼問題,我不知道。」、「(問:陳秉堯都沒有提到為何要登記在大兒子名下?)都沒有。」等語(訴卷第216-217 頁),雖可證明陳秉堯生前認為系爭房地係以其工作所得款購買,應屬家族共有財產,當時希望被告於其百年之後能均分給其他二名子女之意旨,然其並未表明與被告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堪認定。

⒋另由證人高民證稱其與陳秉堯之次子陳以光認識,代筆遺囑

內容之房地買賣合約書是陳以光所提供,兩名見證人陽桂蘭、吳根民於陳秉堯口述時並未在場,乃其與陳以光事後拿遺囑去找見證人簽名等情(同卷第215-216 頁);併參酌證人陽桂蘭證稱:「(問:你知道陳秉堯現在居住○○○區○○路房屋(原來門牌成功村牛稠子),當初是怎麼來的嗎?)我聽吳大根講的,說大哥陳秉堯去沙烏地阿拉伯辛苦一年省吃簡用,回來後就買這間房子,我是吳大根跟我講的,我都叫陳秉堯大哥。」、「(問:陳秉堯本人有跟妳說這房子怎麼來?)沒有,都是吳大根講的。」、「(問:提示陳秉堯

104 年8 月6 日代筆遺囑影本,這份遺囑是否你在場見證簽名?)是我簽的。寫遺囑的時候,我不在場,後來到陳秉堯住家大哥講了一遍,我再簽名。」、「(問:陳秉堯為何要立這份遺囑?)聽二兒子陳以光說兄弟在爭房地,. . 」(同卷第218-219 頁);以及證人吳根民證稱:「(問:提示陳秉堯104 年8 月6 日代筆遺囑影本,這份遺囑是否你見證簽名?)在我家簽的,還有剛剛證人高民去我家,問我這房子的經過。」、「(問:高民當時有帶這份書面遺囑去你家?)我把整個過程講給他聽,高民寫完就走了,簽名是在我家簽的,遺囑內容是高民在我家寫的。」、「(問:陳秉堯有在你家?)沒有。」、「(問:有無跟陳秉堯確認要成立這份遺囑?)沒有,我與他沒有碰過面。」、「(問:簽名時沒有與他碰過面,如何確認是本人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他兒子陳以光帶高民到我家。」、「(問:之後有無去陳秉堯家裡確認遺囑內容?)沒有。」、「(問:如何確認陳秉堯本人有要成立這遺囑的意願?)我不知道,是他兒子陳以光帶來的,我沒有問陳秉堯,陳以光說是他爸爸的意思,我是他舅舅。」各等語(同卷第222-223 頁),亦可得窺知上開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當時將所有權暫借名登記在長男陳以新名下」之用詞,應為證人高民與陳以新所自行認定,乃欲作為向被告爭取系爭房地所用,並非陳秉堯生前所陳述之意旨,尚不能採為陳秉堯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⒌此外,原告再提出被告與陳秉堯於105 年上半年間對話錄音

及譯文(訴卷第423-423 頁),指稱被告於對話中曾向陳秉堯提及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等語(同卷第415 頁),然由被告於對話中亦向陳秉堯陳稱:是其母告知因為那時後怕伊以後買不起房子,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等語,陳秉堯則表示不知原由等情(同卷第421 頁),亦不能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⒍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秉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即屬無據。而陳秉堯於107 年11月21日死亡,陳以光、陳以敏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三人共同繼承,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