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黃金和被 告 毛素珍訴訟代理人 吳燕清被 告 毛進興
蔡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毛進興、蔡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又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毛進興、蔡美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以變賣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毛素珍之陳述: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亦無法聯繫到被告毛進興、蔡美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24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係一獨立之2層樓透天建築物,建築構造上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口,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33-36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均須利用唯一大門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社區道路之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被告毛素珍亦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建物、基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蔡美蘭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其應有部分5分之1已提供予許章奇、陳順祺設定抵押權(訴字卷第44-45頁),本院於訴訟中已對抵押權人許章奇、陳順祺為訴訟之告知(訴字卷第55-58頁);抵押權人許章奇、陳順祺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許章奇、陳順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自應轉載移存於兩造因變價分割分得之價金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 │├──┬─────┬──────────────┬────────────┤│編號│類別 │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 │113.06平分公尺 ││ │ │地 │毛素珍應有部分5分之2; ││ │ │ │毛進興應有部分5分之1; ││ │ │ │蔡美蘭應有部分5分之1; ││ │ │ │黃金和應有部分5分之1 │├──┼─────┼──────────────┼────────────┤│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號即 │一層:64.27平方公尺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 │二層:66.22平方公尺 ││ │ │段452巷10號建物 │屋頂突出物:15.57平方公 ││ │ │ │尺 ││ │ │ │陽台:2.71平方公尺 ││ │ │ │總面積:146.06平方公尺 ││ │ │ │毛素珍應有部分10分之4; ││ │ │ │毛進興應有部分10分之2; ││ │ │ │蔡美蘭應有部分5分之1; ││ │ │ │黃金和應有部分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毛素珍 │附表一編號1 土│ ││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2 ││ │ │之2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之2 │ │├──┼──────────┼───────┼────────┤│ 2 │毛進興 │附表一編號1 土│ ││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1 ││ │ │之1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之1 │ │├──┼──────────┼───────┼────────┤│ │蔡美蘭 │附表一編號1 土│ ││ 3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1 ││ │ │之1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之1 │ │├──┼──────────┼───────┼────────┤│ 4 │黃金和 │附表一編號1 土│ ││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1 ││ │ │之1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