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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方秀梅

方春菊蔡炳盛于月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財被 告 陳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4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81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坐落(改制後)臺南市○○區○○段○○○○○○○○○○○○號之3間店舖、同段392建號1間住家、同段373建號公寓1間,及同段373、39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1089、10000分之452(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同意出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同意書,俾供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被告不得要求分配該等徵收補償款。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至7條約定,被告同意以執行名義之一部分債權700萬元聲請對(改制後)臺南市○○區○○段○○○○○○○○號共25筆土地及同段378、381建號2間房屋(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同意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一併對上開土地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免被告遭以拍賣無實益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同意出面標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但原告標購附表二編號1至25土地之總額不得低於5,000萬元,被告應於標購房屋前3日將標購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價金交付原告。

㈡被告於94年10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簽訂協議書前出具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使原告得由徵收補償費中獲分配3,495,631元。惟被告迄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3至7條約定,以其執行名義之一部分債權700萬元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標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土地,及應由被告提供價金標購之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房屋。又其中附表二編號

5、11至25所示土地屬公寓大廈土地,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僅對附表二編號5及11至25之土地聲請拍賣,且兩造之抵押權均係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尚在興建中所設定,亦不能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房屋土地併付拍賣。因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然無法實現,自始給付不能而屬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聲請對附表二編號1至25土地併案拍賣,

但經鈞院執行處以95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日南院慧94執明字第44477號函通知表示,附表二編號10、12、17至19、2

1、25土地應與其上建物一併拍賣,無法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5土地拍賣,原告據此聲明異議,但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裁定駁回,原告再為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非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係附表二編號1至25土地其中數筆必須與房屋一併執行,依系爭協議書僅就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故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屬不能實現而無效。兩造就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為移轉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無效,爰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又原告自94年10月27日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起,繳納95至107年度房屋稅共466,081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10月27日就下述建物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⑴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⑶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里○

○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之三層所有權全部。

⑷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⑸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⑹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里○

○街○○○○○○號其中屬於37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1089及39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452。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肆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等人已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出

具抵押權拋棄書,讓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3,495,631元,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自始給付不能。被告依約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並多次公告拍賣,因投標底價加計房屋金額,原告認為超出其預期5,000萬元太多,不願進場投標,導致流標。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以不低於5000萬元價格標購」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給付不能、契約無效。退步言,若原告認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地上房屋合併土地拍賣,乃訂約時未能預料,有若知其事即不欲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亦應於訂立協議書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原告逾期未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

㈡原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成

為納稅義務人,於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人期間,依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房屋稅,乃履行自己公法上義務。縱將系附表一所示建物屋返還被告,亦不能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

㈢被告陳慧英另補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在於強制執

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有進行到特拍,非不能拍賣,因合併拍賣,土地上多出7棟房屋,原告當時是就該7棟房屋不得進行拍賣,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無關。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2月24日簽署本院補字卷第11頁之協議書。㈡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375建號其中屬於37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1089及39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45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已出具抵押權拋棄書給原告,原告亦已領取徵收補償款3,495,631元。

㈣原告自95年至106年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合計429,34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然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移轉登記,實際並無買賣之合意,雙方係為進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強制執行,而隱藏系爭協議書之他項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06年度補字第958號卷第11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買賣行為隱藏系爭協議書之他項法律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亦聲請併案拍賣,但執行法院酌定拍賣條件時,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附表二編號10、12、17至19、21、25土地應與其上建物一併拍賣,無法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5土地拍賣,而將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不動產一併拍賣,原告雖據此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裁定駁回,原告再為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因此,系爭協議書約定僅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符合民法第113條規定要件者,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當然無效,而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在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之場合,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⑵經查,兩造於94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附表四所示第3條至第6條約定記載,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發動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以抵押權人身份參與強制執行,以避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情形發生。嗣執行法院進行拍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由原告以高於5,000萬元價格參與競標,被告則應支付其中附表二編號26、27建物拍賣價額及附表二編號1、2、5、7、8、22所示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拍賣過程,除有其他外來因素,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標取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原因外,如因原告未依約定競標,或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上開價款等因素,致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未能由原告拍定取得,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強制執行鑑估附表二編號

26、27所示不房屋之價格後,原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返還登記予被告,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稅捐費用(含代書費)等情,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於被告聲請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即應配合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競價拍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兩造並無約定如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併附拍賣,原告即得拒絕參與競標之約定。再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上,非屬不得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因此附表二編號3、6、10、12、17、18、19、21、25土地應與其上建物一併拍賣之必要。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考量上開規定,而僅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約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法院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上建物為合併拍賣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非不能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參與競標之禁止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縱原告聲請僅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認系爭協議書並無自始無效之問題。

3.復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聲請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其上建物合併拍賣,依強制執行法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至第95條第2項特別拍賣程序,原告均未參與競標應買或承受,因而視為被告撤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協議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地上物合併拍賣,造成拍賣價格提高,影響原告主觀應買意願及資力,而主張系爭協議自始不能為無效,自屬無據,並無可取。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所生之效力,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自始不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系爭協議亦屬無效為由,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房屋稅共466,081元,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2.兩造所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買賣行為雖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買賣行為隱藏系爭協議書之他項法律行為,依兩造因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或係基於借名登記,或係讓與擔保,或係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至107年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房屋稅466,081元,惟依前開條文規定,無因管理請求權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惟兩造既不爭執雙方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繳納上開建物房屋稅,自非屬「未受委任」、「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房屋稅466,081元,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為附表一所示建物買賣行為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買賣行為隱藏系爭協議書之他項法律行為,且系爭協議並無自始不能之情形,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並依協議書約定為履行。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自始不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系爭協議亦屬無效為由,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稅466,081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一

┌──┬─────────────────────┐│編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樓房屋之三層(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區○○里○○街○○○○○○號其中屬於373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1089及392建號共同使用││ │部分10000分之452 │└──┴─────────────────────┘附表二

┌──┬─────────────┬──────────────────┐│編號│地號/建號 │備註欄 │├──┼─────────────┼──────────────────┤│1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2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3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3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 ││ │ │370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4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5 │臺南市○○區○○段○○○○號 │1.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75經本院94年度 ││ │ │ 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 ││ │ │ 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 │ │2.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43經本院94年度 ││ │ │ 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 ││ │ │ 別2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72建號建物││ │ │ 合併拍賣。 ││ │ │3.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43經本院94年度 ││ │ │ 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 ││ │ │ 別3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74建號建物││ │ │ 合併拍賣。 ││ │ │4.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度執││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5││ │ │ 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0建號建物合 ││ │ │ 併拍賣。 ││ │ │5.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度執││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6││ │ │ 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1建號建物合 ││ │ │ 併拍賣。 ││ │ │6.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度執││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7││ │ │ 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2建號建物合 ││ │ │ 併拍賣。 ││ │ │7.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度執││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8││ │ │ 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7建號建物合 ││ │ │ 併拍賣。 ││ │ │8.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度執││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9││ │ │ 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8建號建物合 ││ │ │ 併拍賣。 ││ │ │9.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度執││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 ││ │ │ 10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9建號建物 ││ │ │ 合併拍賣。 ││ │ │10.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執 ││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 │ │ 11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91建號建物││ │ │ 合併拍賣。 ││ │ │11.其中權利範圍200分之3經本院94年執 ││ │ │ 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標別││ │ │ 12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95建號建物││ │ │ 合併拍賣。 │├──┼─────────────┼──────────────────┤│6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4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 ││ │ │376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7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8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4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78││ │ │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9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10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5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0││ │ │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11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6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1││ │ │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12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7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2││ │ │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13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14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15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16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17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8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7││ │ │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18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9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388││ │ │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19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0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 ││ │ │389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20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21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1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 ││ │ │391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22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 │├──┼─────────────┼──────────────────┤│23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24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25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 │件,列入標別12之拍賣標的,並與同段 ││ │ │395建號建物合併拍賣。 │├──┼─────────────┼──────────────────┤│26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永二│件,列入標別4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 │街190號 │ │├──┼─────────────┼──────────────────┤│27 │臺南市○○區○○段○○○○號 │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強制執行事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永二│件,列入標別6之拍賣標的,進行拍賣。 ││ │街182-1號 │ │└──┴─────────────┴──────────────────┘附表三

┌──┬───────────────────────────┐│項次│協議書之內容 │├──┼───────────────────────────┤│第三│由乙方(即被告)提出債權總額700萬之執行名義對永康市文 ││條 │化段341至365等25筆土地全部及永康市○○段○○○○○○○○號之││ │建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法院以拍賣無││ │實益之理由要求乙方撤回本件執行,故甲方(即原告)應於乙││ │方聲請上開執行後,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甲方應賠付乙方││ │所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土地鑑價費由甲方負擔、建物鑑價費││ │(含廣告費)由乙方負擔。乙方應主動排除任何不點交情事(││ │諸如對房屋承租人、占有人之排除承租、排除占有,俾能順利││ │、完整點交等情事)。 │├──┼───────────────────────────┤│第四│上述乙方提出拍賣之土地,由甲方出面標購,其標購價格(不││條 │分第幾次拍賣)不得低於5000萬,另標購三日前,乙方應將標││ │購建物(即建號378、381號)價金交付甲方一併標購。 │├──┼───────────────────────────┤│第五│甲方標買取得之341、342、347、348、362等五筆地號及345地││條 │號(即公寓基地乙方持分200/57部份),其土地增值稅,由乙││ │方負擔(乙方應於法院通知繳款三日前將應負擔之數額交付甲││ │方)。 │├──┼───────────────────────────┤│第六│乙方應依協議將標購建物價金及應負擔之增值稅數額如期交付││條 │甲方,若期間蓄意違誤,致標買不成,則乙方應依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對本案二筆建物(即建號378、381號)之鑑估價格,賠││ │付甲方作為補償,甲方於收取乙方賠付後,應將乙方前登記予││ │甲方之建物返還乙方,其移轉之相關稅費(含代書費)由乙方││ │負擔;反之,如乙方已如期將標購價金及應負擔之增值稅如期││ │交付甲方,而甲方拒絕出面標買,則甲方亦應賠付乙方相對金││ │額,並返還乙方前登記予甲方之建物,其移轉之相關稅費(含││ │代書費)由甲方負擔。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外來因素(諸如自││ │然災變、外力阻撓或有第三者以較高價標購等情事),不可歸││ │咎於雙方之責任者,不在此限。 │└──┴───────────────────────────┘得上訴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