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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邱水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原 告 邱健誠

邱東成邱惠英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徐炳郎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延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季蒼上列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水德新臺幣636,967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各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水德以新臺幣2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967為原告邱水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分別以新臺幣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5萬元分別為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延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延平交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徐炳郎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因

故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亦未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延平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頂路5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邱水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邱水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我行動之重傷(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徐炳郎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邱水德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徐炳郎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延平交通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邱水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308元:原告邱水德因系爭車禍

事故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又陸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及至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下稱台南仁愛之家精神療養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3,308元,有奇美醫院收據24紙及自付費用同意書1紙、台南仁愛之家精神療養院收據1紙、成大醫院收據7紙及自費同意書1紙可憑。

⒉交通費1,000元:原告邱水德因系爭傷勢有搭乘復康巴士前

往成大醫院檢查治療,共支出交通費1,000元,此有永安復康巴士租賃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可稽。⒊醫療用品費用9,607元:原告邱水德因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

及安養期間需使用輪椅、看護墊、柔濕巾、毛巾、紙尿褲等醫療用品,共支出9,607元,有賀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統一發票23紙及永茂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1紙可稽。

⒋營養用品費用217,416元:原告邱水德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身體虛弱,且無法行走,意識陷入不清,無法對外溝通,於107年6月9日更因肺炎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依奇美醫院107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復於同年9月21日因肺炎及雙側肋膜積水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9日出院,再於同年12月21日因下肢水腫疑心臟衰竭等病情至奇美醫院門診,亦有奇美醫院107年10月9日、同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原告邱水德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餵食,身體各器官機能均衰退中,無法依一般正常人進食方式獲取營養,故需補充乳酸菌、樟芝益菌絲體等營養品調養身體,原告購買營養品共支出217,416元,有訂購明細23紙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可證。

⒌已支出安養中心及看護費用606,879元:原告邱水德因系爭

傷勢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後,在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多次輪替治療,自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5日離開奇美醫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自奇美醫院出院後轉至宜聖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共支出456,879元,自107年2月20日起轉至臺南市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下稱南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迄今仍在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至107年6月1日止已支出之照顧費用共114,000元,以上已支出之看護費合計606,879元,有溫馨人力派遣工作室支出證明單、南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各1紙、宜聖護理之家明細單17紙可憑。⒍未來安養中心費用1,931,173元:原告邱水德迄今仍於南臺

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平均餘命有6.06年,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邱水德89歲,迄今仍存活,以107年6月起算原告邱水德餘命6.06年,並以安養中心每月費用30,000元為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安養中心費用1,931,173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徐炳郎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從未

至醫院探望關心原告邱水德,亦未曾向原告道歉,原告多次申請調解,被告徐炳郎連續多次未出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示不願調解,被告延平交通公司僱用被告徐炳郎,擴展其事業,增加利潤,其於僱用之員工發生車禍後,對於受害者亦是不理不採,原告邱水德所受之痛苦,無法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邱水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4,849,383

元(83,308元+1,000元+9,607元+217,416元+606,879元+1,931,173元+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200萬元,原告邱水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9,383元。

㈢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及邱惠英為原告邱水德之子女

,原告邱水德因系爭傷勢,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我行動之重傷,終身需人照護,與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及邱惠英間父母與子女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已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及邱惠英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及邱惠英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水德2,849,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各50

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徐炳郎答辯:

⒈就被告徐炳郎係受僱於被告延平交通公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車禍過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邱水德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3,308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607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06,879元,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⒉對原告邱水德請求之下損害有爭執:

①營養用品費用217,416元部分,原告邱水德並未能證明原告傷勢有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

②未來安養中心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月30,000元計算,惟

原告邱水德發生車禍時為89歲,其至今仍存活,依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平均餘命6.68年,原告邱水德餘命以原告起訴時年齡扣除85歲之餘數計算為1.18年【6.68-(90.5歲-85歲)】,是未來安養中心費用應以1.18年計算,原告邱水德應僅能請求賠償424,800元(30,000元×12月×1.18年)。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徐炳郎僅國中畢業,且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且本件損害非因被告徐炳郎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徐炳郎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肇事,從未逃避責任,然被告徐炳郎實無能力支付鉅額賠償金,致兩造無從達成和解,並非對原告邱水德不聞不問,又原告邱水德雖受有重大傷害,然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逾被告徐炳郎年度所得數倍,容有過高,恐造成被告徐炳郎難以維持生活之虞,請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④原告邱水德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依法應扣除。

⒊就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及邱惠英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徐炳郎上開過失行為僅係屬侵害原告邱水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及邱惠英與原告邱水德間之身分法益,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及邱惠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延平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徐炳郎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因

故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亦未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延平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頂路5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邱水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邱水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我行動之重傷,被告徐炳郎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

㈡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鑑定意見為:一、徐炳郎駕照吊銷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邱水德無肇事因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在於被告徐炳郎。

㈢被告延平交通公司係被告徐炳郎之僱用人。

㈣原告邱水德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有至奇美醫院、成大醫

院治療,及至台南仁愛之家精神療養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3,308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㈤原告邱水德因系爭傷勢於105年12月5日、106年4月19日往返

住家及成大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1,0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㈥原告邱水德因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安養期間需使用輪椅、

看護墊、柔濕巾、毛巾、紙尿褲等醫療用品,支出9,607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㈦原告邱水德因系爭傷勢於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5日支出

看護費用36,000元,自105年11月5日至107年2月20日在宜聖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共支出456,879元,自107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在南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共支出114,000元,合計已支出安養中心及看護費用606,879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㈧原告邱水德於車禍後有購買原證8所列之乳酸菌、生技營養品等產品,共支出217,416元,被告不爭執。

㈨原告邱水德未來安養中心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依據。

㈩原告邱水德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

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為原告邱水德之子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邱水德因系爭傷勢有無食用原證8所列之營養品之必要

?原告邱水德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217,416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邱水德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其請求107年6月後之看

護費用1,931,173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邱水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

應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是否有據?如得請求,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炳郎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徐炳郎所不爭執,則被告徐炳郎就原告邱水德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徐炳郎係受僱於被告延平交通公司,且被告徐炳郎係於執行職務中駕車過失撞傷原告邱水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徐炳郎及被告延平交通公司自應對原告水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㈡原告邱水德部分: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3,308元、車

資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607元及已支出安養中心及看護費用606,879元,合計700,794元外,就原告邱水德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⒈營養用品費用217,416元部分:原告邱水德主張受傷後有購

買原證8所列之營養品,共支出217,416元,並據提出訂購明細23紙及葡眾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以資證明,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購買原證8所列之營養品,共支出217,416元,惟否認為原告邱水德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購明細及統一發票固有乳酸菌顆粒、和悅膠囊、欣悅康沖泡飲等等品項之記載,然原告係向葡眾公司購買上開物品,非醫療院所,並無法為任何醫療行為,則其所販售之上開營養補給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邱水德傷勢所必要,確屬可疑,而原告亦未提出醫囑證明原告邱水德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邱水德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未來安養中心費用1,931,173元部分:

①原告邱水德已於106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2

號監護宣告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頁至第53頁),原告邱水德現在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未來均須由他人照顧看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水德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有必要。

②原告邱水德主張以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邱

水德尚有平均餘命6.06年,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3萬元計算6.06年之看護費共計1,931,173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邱水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89歲,依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平均餘命6.68年,原告邱水德餘命應以原告起訴時年齡即90.5歲扣除85歲之餘數即1.18年為計算平均餘命等語。查原告邱水德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邱水德於事發時為89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6.06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就該6.06年平均餘命,原告邱水德自事故發生後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606,879元部分,被告已同意賠償,詳如前述,至將來看護費部分,被告亦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如以上開平均餘命計算,本院認原告邱水德之平均餘命應以事發時之平均餘命6.06年扣除已經過之1.75年(即事故發生日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為認定,較為合理,是原告邱水德得請求未來看護費應以其尚餘年數4.31年(即6.06-1.7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餘生尚須看護費金額為1,436,173元【計算方式為:360,000×3.00000000+(360,000×0.31)×(4.00000000-0.00000000)=1,436,173.348428。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1[去整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邱水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5年9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同日轉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轉呼吸照護病房,105年10月12日轉普通病房,同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2個月,目前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邱水德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邱水德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邱水德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為本院法警退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邱東成同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失去自理能力,無法對外溝通,已受監護宣告,106年度利息所得合計7,409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6筆、土地2筆;被告徐炳郎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被告延平交通公司,目前無業,106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以上,原告邱水德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36,967元(83,30

8元+1,000元+9,607元+606,879元+1,436,173元+50萬元)。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邱水德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36,967元(2,636,967元-200萬元)。

㈢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是否有據?如得請求,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查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均為原告邱水德之

子女,原告邱水德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我行動,日常生活必須專人照顧,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就父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分別為原告

邱水德之子女,原告邱健誠目前擔任司機工作;原告邱淑惠為國小教師,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投資;原告邱東成,為租借帳篷公司員工;原告邱惠英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徐炳郎如前述之身分、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等4人因原告邱水德受有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健誠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邱水德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被告(107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徐秉郎,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延平交通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195、199頁可憑,依最後送達之被告徐炳郎寄存送達日,經10日於107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主張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聲請狀送達被告(均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徐炳郎、被告延平交通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93、95頁)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水德636,967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邱健誠、邱淑惠、邱東成、邱惠英各25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