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林駿驊被 告 凃惠珍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本金金額為1,196,256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另案在所執行,表明不願意出庭;訴字卷第1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行駛至福德高幹25電桿前作迴轉時,原應注意在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25,436元、藥品費用27,450元、薪資損失643,370元等損害,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196,256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9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能力僅能分期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亦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行駛至福德高幹25電桿前作迴轉時,原應注意在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判決被告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所致,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⒉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25,436元、藥品費用
27,450元、薪資損失643,370元等損害,共計696,256元,業據其提出賠償清單、專任助理薪資級距暨機關負擔總表、任職學校函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急診收據、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正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德旺蔘藥行估價單、大林慈濟醫院年度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腦幹聽覺誘發檢查報告、科林助聽器聽力圖等件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25,436元、藥品費用27,450元、薪資損失643,37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196,256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上揭交通規定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固認為原告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刑事卷宗之營偵字卷第8-9頁),惟觀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2頁),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迴轉時,原告騎乘機車已過閃光黃燈路口相當之距離,再觀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4頁),可知兩車接觸時,是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亦即原告騎乘之機車當時已過路口,且直行在車道上,斯時被告違規迴轉,方造成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之結果,原告實無從注意從側邊突然違規迴轉之被告有該違規駕駛之行為;而原告當時既已騎乘機車經過路口,其路口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已然結束,而被告駕車自左側突如其來撞擊,亦非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防免。綜此以觀,本件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因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與卷證內容尚有未合之處,故本院不予採納其鑑定結果。從而,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256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