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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吳瑞仁被 告 中華新世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徐宛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確認中華新世紀大樓民國107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條第1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社區管理費店面每坪調高至新臺幣(下同)40元,依據民法第799之1條第3款,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決議」,而原告主張依原有收費標準,每月總管理費收入為149,403元,依系爭決議,4戶店面經調漲管理費後,每月總管理費收入為171,750元,每月管理費增加收入22,347元(原告誤載為22,348元)等語,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乃定期給付訴訟,因系爭決議所衍生之4戶店面共應繳納多久之管理費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項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640元【計算式:22,347元×12個月×10年=2,681,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