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宋嘉鴻被 告 余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側下肢大片嚴重鈍挫傷、左膝部血腫(疑似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需使用髓內釘固定)(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仍持續門診及長期復健,至原告107年8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仍不良於行,行走時仍疼痛,經醫師再為診察發現骨頭未能癒合,骨內釘有斷裂,再於107年8月10日住院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及骨折再復位固定併骨移植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此均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
1、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第二次手術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101,09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30日起
至107年6月6日止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4,876元,有成大醫院收據10紙可憑,其後陸續至晉安復健科診所、蔡明勳中醫診所、震暘堂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2,900元、770元、2,550元,亦有晉安復健科診所收據41紙、蔡明勳中醫診所及震暘堂中醫診所收據各1紙可證,合計101,096元。
②助行器及健行仗89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助行器及
健行杖分別支出700元、199元,共支出899元,有統一發票2紙可稽。
③交通費用9,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多次由親屬接送自住
家往返成大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蔡明勳中醫診所及震暘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原告從成大醫院出院後又陸續回成大醫院門診6次,車資以每次260元計算,應得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原告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共42次,有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原告住處往返晉安復健科診所每次車資150元為計,共6,300元(150元×42次),至蔡明勳中醫診所就診1次,車資260元,至震暘堂中醫診所就診7次,以每次車資150元計算,共1,050元(150元×7次),以上共計9,300元。
④接送未成年子女費用40,500元: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洪子
晴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5年級、3年級及幼兒園大班,原告住處與3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距離約950公尺即臺南市○區○○路○○○號至臺南市○區○○路○○○號,該路段車流量大,且洪子晴任職於臺南市新營區新興國小,每日於早上6時20分即須搭乘火車上班,因此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均係由原告接送3名子女上、下學,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不僅須洪子晴照護,原告與洪子晴亦均無法接送3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原告乃支付原告大姐即訴外人宋淑貞車資40,500元委由其接送3名子女上、下學。
⑤看護費用13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30日至
同年12月6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共7日,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照顧。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且成大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以及專人照護2個月」,是原告出院後需受他人照護及休養2個月,原告均係由家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4,000元【2,00 0元×(7天+2個月×30天)】。
⑥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
,支出修理費用5,200元(包含零件1,520元及工資3,680元),有尚德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
2、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第二次手術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81,295元: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
至成大醫院陸續接受第二次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共支出81,295元,有成大醫院收據11紙可憑。
②交通費用7,540元: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3日止
,陸續於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共計10次,107年8月1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返家,以原告住處往返成大醫院每次車資260元為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60元【往返住家成大醫院就診10次(260元×10次)+260元(107年8月10日至成大醫院住院,及同年月15日出院返家車資各130元)】。另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19日至成大醫院復健18次,交通費用共4,680元(260元×18次),總計共支出7,540元(2,860元+4,680元)。
③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住院進行第二
次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5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均係由家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2,000元【2,000元×(6天+2個月×30天)】。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嚴重,其中左側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不僅需使用髓內釘固定,醫師甚不建議取出髓內釘,髓內釘恐將一輩子置於體內限制行動自由,復因原告係髖關節粉碎性骨折併錯位,骨折處血管分布較少,骨折並將血管拉斷,造成養分輸送困難,骨折未能癒合,髓內釘反覆支撐身體重量,材料疲乏斷裂,再於107年8月1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第二次手術較第一次手術複雜,除將原骨髓釘取出,重新植入新骨髓釘外,尚需自原告骨盆腔取出部分骨骼植入髖骨骨折處,不足部分再使用捐贈骨骼填充,原告目前行走仍有疼痛感,會搖晃,有長短腳狀態,且因循環不良,稍微久坐,即無法起身,僅能持續至醫療院所治療、復健,並於車禍受傷後持續有耳鳴情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至106年連續4年考績均為甲等,並已於107年1月16日通過薦任升等考試,原得謀求職等晉升,然因系爭車禍連續請公傷假達15個月之久,不僅升等無望,107年考績甚遭評定為乙等。
又原告父親76歲,罹患「腦隱球菌病,交通性水腦症」,行動不便需坐輪椅,原告受傷前,均係由原告載送父親至醫院看病、手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無法照顧父親,心中痛楚難以言喻,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亦未曾表示關心之意,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又有關於原告請求第二次手術前及第二次手術後交通費用合計16,84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不請求,就被告不爭執之交通費用9,075元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04,065元【(醫療費182,391元(101,096元+81,295元)+助行器及健行仗899元+交通費用9,075元+接送未成年子女費用40,500元+看護費用26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過程及受傷情形,亦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又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第二次手術前醫療費用101,096元、助行器及健行仗899元、交通費用9,075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住院7天之看護費用14,000元(2,000元×7天)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亦不爭執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均需接受看護2個月,但爭執原告第二次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第二次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需看護情形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接送未成年子女費用40,50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接送未成年子女費用,縱有此項支出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雖因骨折下肢行動仍不便,惟一般骨折恢復情形係逐步癒合,隨時間經過趨於穩定,且原告出院後係接受居家看護,無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並得藉其購買之輔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能力,原告平日生活上之看護,應係在協助完成及彌補行動不便之處,除日間大量活動需看護從旁協助外,再扣除夜間睡眠時間,需受看護時間所剩無幾,是原告出院後以白日(半日)看護為必要,再衡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24小時專職特別醫療看護為2,000元,第一次手術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第二次手術看護費用則與系爭車禍沒有因果關係。
(四)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不爭執,但零件應計算折舊。
(五)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多次調解欲盡力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因兩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家庭主婦,無業,原告配偶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亦不佳,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側下肢大片嚴重鈍挫傷、左膝部血腫(疑似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失,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修正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未遵行「慢」字標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駕駛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有違規定)。(本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5頁、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卷第59頁)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4,876元,其後陸續至晉安復健科診所、蔡明勳中醫診所、震暘堂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2,900元、770元、2,550元,合計101,09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賠償。(附民卷第4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11頁)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購買助行器及健行杖之必要,原告所支出之購買助行器及健行杖費用共899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附民卷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五)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以9,075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共7天,在成大醫院住院,有看護之必要,每日以全日2,00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14,000元。另就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兩造同意為2個月。(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
(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2年1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5,200元(包含零件1,520元及工資3,680元)。(本院卷第121頁)
(八)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度所得為740,73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0,552,030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6年所得為1,4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壹輛,財產總額2,643,600元。(警卷第4頁、第1頁、107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卷第131頁、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115頁)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陪金84,499元。(本院卷第115頁、第2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391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接送未成年子女費用40,5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均須受人看護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或白天看護一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四)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靠右行駛,未遵行「慢」字標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勢至107年8月間仍未痊癒,經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術後骨未癒合併植入物斷裂,於107年8月10日又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支出醫療費共計81,295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7年8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第二次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並抗辯稱第二次手術應係因原告後來再摔倒所致,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應無關聯,惟原告於107年8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已表示傷勢尚未完全痊癒且腿部仍疼痛,且第二次手術原因已經醫生診斷係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術後骨未癒合併植入物斷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符,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成大醫院說明原告107年8月10日至該院住院開刀之病因及與106年11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或係另外受傷所致?亦經該院查覆「107年8月10日至本院開刀原因為骨內固定物斷裂併骨折處錯位,和106年11月30日車禍的傷勢絕對相關。患者於106年11月30日所受的是高能量創傷,在撞擊的當下極有可能傷到血管,造成骨折癒合緩慢甚至不癒合。另外,患者為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根據醫療文獻,骨折不癒合的機率甚高出其他類型的骨折,因此,患者在受傷後兩到三年的時間都仍在觀察期當中。因為隨時都有可能因為骨折不癒合,導致骨內釘金屬疲乏斷裂。雖然於107年6月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時,已經可以使用單腳拐杖行走,但此時的活動是靠骨內釘支撐,並不可以判定此時骨折已經完全癒合」等語明確,有該院108年1月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00076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於本院卷第215頁可稽,足見原告第二次手術所為之治療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第二次手術治療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云云,要無可採。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助行器及健行杖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9,974元(即899元+9,07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購買助行器及健行杖及支出上開交通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如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醫療費用182,39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後至第二次手術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係101,09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81,295元,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第二次手術後所支出醫療費用81,295元,亦屬有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2,391元(101,096元+81,295元)。
3、接送未成年子女費用40,500元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接送3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且其配偶洪子晴需於上午6時20分搭乘火車至新營區上班亦無法接送,而支出車資40,500元委由原告大姐宋淑貞接送,然依上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本即有保護之義務,不因系爭車禍而將此義務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所主張支出接送車資40,500元顯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支出車資40,500元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是否有支出此筆費用已堪質疑,縱有此筆費用亦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266,000元部分: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即自106年11
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共7天,第一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以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即10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共6天,第二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6,0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07年6月6日、107年8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7天,看護費每日以全日2,000元計算,亦不爭執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有受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必要,惟抗辯出院後之看護應僅白天看護即可,看護費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等語,而有關原告出院後須受看護狀況,業經成大醫院以前開108年1月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00076號函覆說明:「患者(即原告)之骨折處仍不穩定,且該類骨折癒合能力較差,此外患者同時其它處肢體也有大片鈍挫傷。因此建議患肢前六週不可負重,須輪椅或是助行器輔助行動,六週後開始可以漸進式部分負重。建議前兩個月需專人照護為幫助患者日常生活,包括大小便以及床上床下之移位,另外看護也需幫助患者進行簡單的肌力訓練,建議須全日看護。」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受全日看護2個月,應屬可採。另第二次手術部分,該院前開函已併說明「因第二次手術,骨折不癒合的機率更高,手術後兩個月需要格外小心保護,不可讓患肢負重,同時需要有人可以輔助進行床上的肌肉訓練以及關節活動,避免肌肉萎縮以及關節僵硬,因此建議需兩個月專人照護。」等語,有該函、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相關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3頁至第215頁可稽,可見原告第二次手術後顯較第一次手術後之情況嚴重,第一次手術後既經成大醫院建議須全日看護,第二次手術出院後自仍須接受全日看護,是原告主張住院及手術出院後之2個月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僅需白天看護,應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為266,000元【2,000元×(第一次手術住院7天+2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6天+2個月)】。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部分: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200元中,包含材料即零件費用1,520元、工資3,680元,有尚德機車維修單可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6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52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80元【計算式:1,520元(3+1)=38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80元;再加計工資3,68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4,060元(380元+3,68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及長時間之復健,並接受二次手術,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應屬非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之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八)所示,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12,425元【醫療費用182,391元(101,096元+81,295元)+助行器及健行杖899元+交通費用9,075元+看護費用26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06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4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8年1月2日(108)新產法發字第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7,926元(712,425元-84,49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107年8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137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926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