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吳惠玄被 告 謝永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同段五一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6/10000)及其上同段一三0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五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伊曾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及107年4月2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同段5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安南區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6/ 10000)及其上同段13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房屋(下稱安平區房地)贈與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對伊履行扶養義務,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僅靠政府所發放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殘障補助,每日僅吃1餐度日;又被告於107年8、9月間因與女友吵架,認為係伊所破壞,即以口頭或簡訊、電話罵伊「幹你娘」、「操你媽」、「幹」、「吵雞掰」、「要死快去」、「沒資格做人母親」等語,並恐嚇伊若不通知其女友打電話與之聯絡,就要搞伊所贈與之前揭房地,去其女友家抓人、放火或找女友父親輸贏,對伊已有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伊要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房地予被告之贈與行為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

房地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安南區房地贈與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平區房地贈與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所留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太祥手機內之原告與被告、原告與被告女友、被告與其女友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本人及全部子女之戶籍資料、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㈢因原告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原告現無配偶,被告為原告親

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現無財產且僅靠殘障津貼過日之原告自應負扶養義務。而被告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且於107年8、9月間恐嚇原告須依其指示行要求被告女友與被告聯絡之無義務之事,否則要搞原告所贈與,現尚由原告居住使用之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房地,讓原告無法居住使用前揭房地,致生危害原告安全,則其所為前揭行為,自亦已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違反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範疇。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上載有欲以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分別於106年及107年贈與被告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房地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及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後,終止兩造就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房地之贈與契約,即屬有據,兩造間就前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應已於前揭書狀送達被告時撤銷。

㈣從而,兩造間就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房地之贈與契約既經合

法撤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安南區房地及安平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