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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訴訟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佳誠公司有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佳誠公司因「嘉義縣○○市○○段○○○○號合建案」得向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台糖公司就此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影響原告對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告佳誠公司對被告台糖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台糖公司雖稱系爭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合建契約未來有終止或解除之虞等妨礙請求旅行之情事,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縱有停止條件或未來解除終止之虞等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仍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佳誠公司對被告台糖公司,依「台灣糖業公司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台糖公司以:當事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各項請求,屬系爭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而對於系爭債權存在被告目前並無爭執,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佳誠公司尚未付清尾款,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則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執行命令所禁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條件未成就,請求權尚未生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佳誠公司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佳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台糖公司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對於對於系爭債權存在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生效。又被告佳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佳誠公司自認有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債權存在,以被告台糖公司對扣押命令所針對之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自應以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人為被告,然被告台糖公司僅係否認系爭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存在,並非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台糖公司於107年11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確實也僅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生效提出異議,是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尚無從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即難原告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佳誠公司對被告台糖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