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陳慶鴻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涂銘辛被 告 博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被 告 林秀娟即展仲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對訴外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保公司)有票據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508號受理並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韓保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就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仁公司)及被告林秀娟即展仲工程行(下稱林秀娟)各有新臺幣(下同)1,460,394 元及48,72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韓保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之債權於1,460,394 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確認韓保公司對被告林秀娟之債權於48,720元之範圍內存在(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確認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之債權於1,460,
274 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32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韓保公司之債權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韓保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稱韓保公司對其無應收帳款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之債權於1,460,274 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韓保公司對被告林秀娟之債權於48,72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博仁公司則以:被告博仁公司雖自韓保公司受領金額總
計為766,094 元之貨品,然被告博仁公司向韓保公司訂貨時,業已簽發票據號碼DD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60,62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韓保公司,作為貨款金額30%之訂金,並經韓保公司於同年月25日兌現,上開貨款與訂金兩相扣抵後,韓保公司尚須返還訂金予被告博仁公司,是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娟則以:伊雖有向韓保公司訂貨,然韓保公司並未
出貨,故韓保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㈠原告以其對韓保公司有票據債權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508號受理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主文記載:「相對人(即韓保公司)於107 年6 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內容。
㈡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韓保公
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就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及被告林秀娟各有1,460,
394 元及48,72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於107 年10月9 日聲明異議表示韓保公司債權不存在,無從扣押,被告博仁公司復於如補字卷第51頁所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之備註欄記載:「債務人雖有送貨給第三人,但尚未依約定交付發票及請款單、合格的出廠證明及保固證明。故雙方尚有交易上的糾紛,雙方所約定之給付貨款的條件尚未成就。」之內容。
㈢韓保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開立1,360,620 元之統一發票予
被告博仁公司,被告博仁公司於107 年5 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予韓保公司,經韓保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兌現。
㈣被告博仁公司已收到如原證3 所示之單據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貨品,另單據號碼00000000000 之金額有誤,應為124,173 元,故原證3 所示之貨品金額總計為766,094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 頁):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韓保公司
對被告博仁公司之債權於1,460,274 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韓保公司
對被告林秀娟之債權於48,720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林秀娟各有1,460,274
元、48,72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雖據提出韓保公司之員工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未開立發票清單、報價單及送貨單(見補字卷第31頁至第47頁),並舉證人鍾鎮澤、陳美玲及王嘉祥為證,惟查:
1.證人鍾鎮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至107年7月在韓保公司擔任協理,負責銷售產品,被告博仁公司與韓保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係由伊洽談,若被告博仁公司訂貨量小、就以常規價格處理,訂貨量大,會事先確認,由韓保公司開立報價單,並收取貨款金額30% 之訂金;無論貨量大小,韓保公司都會開立載明產品及數量之出貨單,作為韓保公司倉庫出貨依據;韓保公司會請貨運公司或自行送貨予被告博仁公司,且會開立送貨單,由被告博仁公司之員工簽收;補字卷第40頁之報價單係伊製作,依照金額計算,本院卷第77頁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博仁公司交予韓保公司,用以給付該報價單所載貨款之30% 訂金;韓保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6 月14日過世,韓保公司大小章被負責人兒子收走,無法正常營運,在10
7 年7 月後續就沒有出貨,但出了哪些貨伊不清楚,這非伊的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至107 年7 月在韓保公司擔任副總,負責銷售產品,被告林秀娟與韓保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係由臺南業務處理;就伊所知,若以常規價格出貨、客戶以電話下定即可,若低於常規價格出貨,韓保公司會開立報價單並收取訂金,至於訂金金額為何,屬管理部門之業務,伊不清楚;韓保公司會開立一式三份之送貨單,一份公司留存,另二份由客戶簽名後,客戶留存其中一份,另一份送回韓保公司請款,代表貨有送抵客戶;伊雖有召開員工會議,然會議紀錄及係員工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未開立發票清單均為管理部所繕打,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 頁)、證人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至107 年6 、7 月在韓保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進口貨物、倉庫管理及銀行資金往來,就伊所知,被告博仁公司與韓保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至被告林秀娟部分則無印象;客戶向韓保公司訂貨時,韓保公司會開立訂貨單,由業務確認品項與數量再與客戶核對,業務亦會製作出貨單交由倉庫經理出貨,要確認客戶有無收取貨物,最簡便的方式是確認送貨單上有無經客戶簽收;系爭支票係由伊經手,伊有請會計小姐向鍾鎮澤協理詢問,鍾鎮澤協理告知伊,此為被告博仁公司向韓保公司訂貨先給付之30% 訂金,伊有請會計存入韓保公司之帳戶,至於該貨物之出貨時間伊不確定;韓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開立發票清單係會計製作,但伊不知道依照何種資料製作,伊也不清楚被告有無積欠應收帳款,且伊於107 年7 月中離職,對於貨物是否出貨完畢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足認韓保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流程如下:若訂貨量大或價格低於常規價格,韓保公司會開立報價單載明貨物品名及數量,交由客戶確認,並先收取貨款金額30% 之訂金,經雙方確認無誤後,韓保公司業務再製作載明產品及數量之出貨單交予倉庫出貨,並由韓保公司自行或委由貨運公司遞送至客戶處,客戶於收受貨物時,亦需在送貨單上簽名,以確認確實有收受該筆貨物。
2.關於被告博仁公司部分:⑴兩造對於韓保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開立1,360,620 元之統
一發票予被告博仁公司,被告博仁公司於107 年5 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予韓保公司,經韓保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兌現;被告博仁公司已收到韓保公司如原證3 所示之單據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貨品,貨款總計為766,094 元等情均不予爭執,業如前述。
⑵而依證人鍾鎮澤、王嘉祥上開證述內容與報價單、系爭支票
及統一發票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韓保公司與被告博仁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係由證人鍾鎮澤所接洽,證人鍾鎮澤有開立記載「公司寶號:博仁工程有限公司,總計4,449,010 元(未稅)。說明付款條件:訂貨現金匯款30% ,後續出貨月結現金……現金扣3%、訂金- 現金」內容之報價單與被告博仁公司,且韓保公司開立予被告博仁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訂金30% 為0000000 (未稅)、稅6479
1 、總計0000000 」中之未稅金額1,295,829 元,核與前揭報價單所載金額扣除3%後再計算30% 之金額大致相符【計算式:4,449,010 元0.970.3 =1,294,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亦與該統一發票所載含稅總額1,360,620 元相同,益徵系爭支票即為被告博仁公司交予韓保公司,作為貨款30% 之訂金給付。
⑶被告博仁公司既已給付訂金1,360,620 元予韓保公司,且僅
受領貨款總計766,094 元之貨品,兩相扣抵後,被告博仁公司對韓保公司尚有總計594,526 元【計算式:1,360,620 元-766,094 元=594,526 元】之貨品未收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經被告博仁公司簽認之送貨單,難認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除如原證3 所示之貨款外,尚有其他應收帳款存在。
故原告主張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1,460,
274 元存在,顯無可採。
3.關於被告林秀娟部分:觀諸韓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開立發票清單雖記載「貨單日期:107/07/13 、客戶名稱:展仲工程行、貨物名稱:K-FLEX防火保溫管、應收金額51,156元」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林秀娟簽認之送貨單,依證人鍾鎮澤、陳美玲、王嘉祥證述之韓保公司交易流程,難認韓保公司確有送貨予被告林秀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韓保公司確有送貨予被告林秀娟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韓保公司對被告林秀娟有應收帳款債權48,720元存在,顯無可採。
4.至原告提出之韓保公司之員工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未開立發票清單,均係韓保公司單方製作,且證人王嘉祥亦證稱不知係依照何種資料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61 頁),尚難據此認定韓保公司確有送貨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韓保公司對被告博仁公司、林秀娟各有1,460,274 元、48,720元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